中文名 |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 200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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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管理办法 | 地 区 | 广东省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等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污者应当于每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第八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排污量核定结果和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对餐饮、娱乐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采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排污者的申请或者直接进行书面核定。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用现场检查一次采样监测的数据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排污者对排污量核定结果或者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确定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排污者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而多收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排污者和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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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6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已经 2007年 3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 届 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 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 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 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 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
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十二条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5倍超标准排污费。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准排放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
(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
第十九条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排污费80%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征收的排污费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议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降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的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
(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
(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 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和县(沛)、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管理
第四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对依照监测方法或物料衡算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建筑施工行业、畜禽养殖业的小型排污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核算排污量,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结报。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在排污费征收中,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范围,不得随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依照《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综[2003] 38号)的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申请复核。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同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到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并由银行向排污者开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五条 除装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外,其他排污费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收缴。
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重点企业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市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
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征收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环境保护分局负责辖区内其他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
镇海、鄞州和北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北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科技园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科技园区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被指定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填写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并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各县(市)(包括鄞州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按1:1:8比例划分,即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即1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80%作为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按上2:7比例划分,即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2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70%作为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按1:9比例划分,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9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排污费收入具体分成划解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应当通过网络或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重点区域和列入集中整治目标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市区内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企业等排污费直接上缴市级国库的排污者,直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按辖区向各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各1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或审核,并根据评审或审核结果视财力状况联合下达年度污染防治项目补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污染防治项目实际总投入的80%,补助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污染防治项目进度直接下拨给项目承担单位。一般在污染防治项目开工后,承担单位可申请不超过计划补助资金的4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实后的实际投资额结算补助余额。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材料的要求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防治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对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排污费缴纳与分成的条款,若遇省体制的变化再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征收排污费,又称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依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即排污者)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有关征收排污费的对象、范围、标准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罚则等规定的总称。
征收排污费制度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对加强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首先,它能促进排污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其次,它能促进生产技术的改进,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再次,它能增强国家治理污染的能力,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自身建设。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