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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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常见问题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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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绿道建设和管理,维护绿道的正常使用秩序,充分发挥绿道使用功能,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包括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市绿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绿道及其公共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路、公安、林业、水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星湖景区的绿道由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维护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绿道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绿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实施绿道规划,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绿道使用的公共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绿道内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保护绿道资源及绿道生态环境,开发利用绿道资源。

(四)监督绿道管养单位做好绿道的慢行道、绿化以及标识、驿站等配套设施的维护工作,定期检查绿道内的安全设施。

(五)其他绿道管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爱护绿道以及绿道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道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的绿道网建设规划,经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送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各地可以根据辖区内绿道管理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道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绿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绿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道网建设的相关规划文件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绿道及沿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布局、规模、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绿道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绿道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绿道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或公路建设控制区内建设绿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需利用水利等工程设施建设绿道的,在培植树木花草和建设其他附属设施时,应当兼顾水利工程安全和水利工程功能发挥;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绿道或配套建设项目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到文物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在绿道范围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绿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绿道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建设的各阶段建立档案,工程竣工后将档案移交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星湖风景名胜区内绿道的规划、建设档案,工程竣工后移交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时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绿道建设项目跨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属地绿道管理部门接收档案,同时报送属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绿道控制区(缓冲区),依照绿道缓冲区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控制管理。

第三章 绿道设施维护及运营

第十八条 绿道及附属设施由属地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择优选择绿道维护管理单位,实行委托管理,签署政府采购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绿道及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制定完善的养护技术方案,配备设备、工种齐全和相对固定的养护队伍,养护改造到位、得当,保持绿道总体景观良好,设施齐全无损坏。

第二十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应保持绿道范围内所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栏杆、照明、广播、垃圾箱、医疗救助、应急援助等设施完好整洁,金属部分光亮,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绿道示意图、简介、须知、指示标牌、交通标志(标线)、警示标牌及禁止标志完整、无褪色、无污染、无灰尘、无错字缺字,外文翻译准确。

第二十一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加强绿道环境卫生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道及附近环境无明显垃圾、污垢和杂物,无乱写乱画乱招贴。

(二)公厕卫生、洁净、无异味。

(三)分类垃圾箱(桶)放置恰当,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垃圾清运及时。

(四)给水排水畅顺。

第二十二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道绿化带管理养护,保持绿化带不露泥土,无杂草;植被茂盛美观,冠型完整,无枯枝败叶;分枝修剪到位,不影响游览和观景。

第二十三条 绿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随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报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同意。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挖掘、破坏绿道用地,擅自改变绿道用地性质,或破坏绿道用地范围内的自然观景及其附属设施。

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绿道或者使绿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属地绿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绿道或者使绿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绿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绿道范围内供市民和游客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绿道范围内从事自行车租赁、餐饮、商品销售等商业活动实行市场化经营,应当服从绿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在采取政府采购服务选择绿道维护管理单位时,一并授予绿道维护管理单位在绿道范围内从事商业网点经营的权利,同时折减或抵销政府采购绿道维护管理服务的费用,也可以单独通过公平择优方式选择绿道商业网点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属地绿道管理部门按照符合规划、布局合理、安全、便利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设置商业网点。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道内停车场应保持场地平整、卫生、出入方便,停车标志明显。

(二)自行车租赁经营场所设施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分属不同区域绿道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出租自行车的对接保管、回程工作制度,并逐步实现通借通还;自行车租赁点车辆排列整齐,车容整洁,服务说明等标识清晰,明码标价,变速自行车要提供使用说明表;自行车租赁经营单位每天应对出租自行车进行安全检测,并做好出租前和收车后的安全检查记录,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三)特色旅游购物点应突出当地产品特色,备齐绿道地图、绿道使用小册子等。

(四)绿道驿站和游客服务中心内销售的各类商品和餐饮食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四章 绿道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绿道实行免费开放使用。绿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绿道使用率、人流量和设施维护等情况,合理确定特定路段的开放时间。

第三十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道范围内防灾、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绿道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

第三十一条 绿道范围内的每个驿站和游客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保安亭和求助电话,安排人员值班,配备维修、医疗、消防、应急救援器材以及为游客和其他公众提供旅游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并进行定期保养、更新。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定点值勤和机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绿道安全保卫工作。使用率较高的绿道在开放时间每1小时机动巡逻1次,使用率一般的绿道每2小时机动巡逻1次。节假日或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应增加巡逻次数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绿道上除因巡逻、应急救援、处警工作需要通行机动车外,全线禁止机动车通行和停放。绿道机动巡逻车及应急救助车采用环保电瓶车。各地绿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制定绿道通行指引和管理规范,明确非机动车辆的准入类型、通行规则等。

第三十四条 绿道上通行的非机动车辆,由绿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绿道管理部门接到群众报告或者巡查时发现有违规进入绿道范围的机动车辆应当场实施劝导、告诫,并及时通知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绿道危险地段如堤围、山塘水库水域周边的绿道应设置明确的安全警示标牌。

绿道借道或者穿越市政道路的,应当提前在市政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和信号灯等交通安全引导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绿道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活动主办方应当依法向公安、安监、绿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游客在绿道上应当爱护绿道绿化及设施,遵守绿道管理的有关规定,靠右侧步行,文明游玩。

第三十八条 在绿道上骑自行车应当按照指示方向以合适的速度行驶,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并遵守以下安全守则:

(一)自行车应保持车况良好,夜间骑行应装有照明或反光标志。

(二)不准在绿道上竞走追逐。

(三)遇窄道时,不得并排骑行,应主动礼让。

(四)如遇道路叉口、桥梁、与机动车道并线的路段以及厂区、办公楼等有机动车行经的出入口时,应当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慢行通过。

(五)如遇弯道、陡坡、河堤、水岸等危险地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求助。

第三十九条 绿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慢行道及绿化带非法摆摊设点或流动兜售物品等。

(二)堆放、倾倒垃圾、废土、废渣杂物,晾晒衣物。

(三)在绿道上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

(四)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绿道设施上践踏、躺卧。

(五)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捕猎射杀野生动物。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未经绿道管理部门许可,在绿道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八)携带宠物随地便溺。

(九)非烧烤区内烧烤,大声喧哗或使用高噪声音响设备。

(十)其他损害绿道绿化及其附属设施,影响道容和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损毁花草树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道范围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驿站和游客服务中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规排污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规进入绿道,非法占用绿道停放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道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肇庆市绿道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11〕2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省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相比于《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内容更加丰富、细致,要求更加明确。在这份规定的名称中,“设施”变更为“环境”,直接表明新规定所涵盖的范围更大,更突出系统性和整体性。

新的管理规定由总则、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组成,共有38条规定。该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公共设施应符合无障碍标准

新的管理规定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村庄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以及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网站需实现无障碍

新的管理规定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相关信息。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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