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1992年1月13日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92)4号

注:本法规已于2003年7月29日失效

(1992年1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和拆迁工作,发挥全民办交通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铁路、县道以上的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和通讯设施。本办法的征地补偿标准只适用于建设和改造铁路、公路的路基、桥涵及其直接配套的站、场、收费站等设施的用地和航道、港口、机场、通信等生产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单位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主管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用地单位要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一)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含果园、桑园、茶园)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根据其长势及邻近同类果园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林地(郁闭度在30%以上),按其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平均年产值以该种林一代(一个砍伐期)林总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计算。郁闭度低于30%的零星树木,每亩补偿总额按当地同类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四)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自然生长的草地,当地因放牧、打柴,常年从中获取收益的,可按每亩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人工种植的草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桑园、茶园)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耕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征用林地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二)征用零星树木所占的土地以及自然生长的薪炭林、草地,未计税的开荒地、宅基地和无收益的土地及滩涂,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以及被征用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的相应减免,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三、青苗补偿费

农作物(包括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果、茶、桑,给予一年产值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由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林地以及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副产品的补偿标准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比例计算。稻草按其主产品的15%计算;旱地作物按其主产品的10%计算;蔬菜、莲藕和其它作物按其主产品的5%计算。

没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六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土、木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下(含三米)的,每平方米补偿九十元;檐高超过三米的,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九十元为基数增加3%。

二、砖、石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下(含三米)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二十元;檐高超过三米的,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一百二十元为基数增加3%。

三、钢筋水泥房屋,楼层高三米以下(含三米),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八十元;框架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元;楼高超过三米的,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分别按各自的补偿基数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它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云石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五年1%计算。

四、房屋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五、围墙、挡土墙、简易棚房和其他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立方米最高不超过三十元;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二十元。

六、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以及输水、输油渠管道、公路改移等补偿,按其原有等级和规模,由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补偿标准。

七、坟墓迁移补偿

(一)土坟每穴补偿六十元;

(二)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九十元;

(三)下葬二年以内,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补偿;

(四)骨坛每个补偿三十元;

(五)个别特殊的大型坟墓,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偿。

八、厂、场拆迁后需要重新建设或部分迁建使用土地的,本着节约用地原则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另行安排,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厂场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

第七条 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为准。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价格为准;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地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八条 开始协商征地补偿、拆迁方案或政府已发出征地通知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已按上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而被征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拒不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建设。

第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首要分子,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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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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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文献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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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交通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 [2003]46 号)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全省其它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 00三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包括承包经营权 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 、航道、港口、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 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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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总结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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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0 页 编号: _____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总结 学 校:_________ 教 师: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此文内容仅供参考,可自行修改) 第 2 页 共 10 页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总结 20**年是苏区振兴和山区扶贫政策、 编报交通运输建设项目的关键 之年,也是我县交通运输工作负重前行的攻坚之年。在县委、县政府和 上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正确领导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关心支持下, 我局以 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强化行业监管,围绕中心不断改善交通 民生,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持续发展 20**年,我局围绕苏区振兴发展和新一轮扶贫开发, 突出抓拉动力 强的交通项目建设这一重点,展开了新一轮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全年 完成交通固定资产投资 1.88 亿元,与去年完成投资基本持平。共建设 县道 5.8 公里、乡村道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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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项目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

广东省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息,主要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或《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含邀请招标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除外)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情况备案等信息,以及参与招标投标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等。

招标投标活动中生成的有关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保密外,均须按照“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及时主动公开。

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全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工作,确保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考核对象和内容

(一)考核对象为各市、县政府。

(二)考核内容为各市、县政府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东地区实现“五年大变化”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西地区振兴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北山区跨越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10〕5号)、《印发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的通知》(粤府〔2010〕153号)等文件提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目标任务和分阶段工作任务,重点考核编制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卫生、文化、体育设施等方面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年度完成情况。

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考核指标和分值

考核指标分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农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含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九项指标(见下表),由表中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负责。

省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考核项目和相应分值制定考核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妥善地处理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确需征用本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办理安置、补偿等有关事宜。拨用国有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种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合理安排,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转让或变更使用土地。严格禁止出租、租用、买卖土地或以物易地。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四条 各项建设,必须注意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或可结合旧城改造的,应尽量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蔬菜基地和鱼塘要严格控制。

第五条 民用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定额指标统一确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城市各项用地的规划范围内,组织勘察设计,会同市规划部门,按照工程定额指标控制建筑密度,确定征地面积。

第六条 用地单位必须凭有权批准本项工程机关的正式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核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征地事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年度基建计划分期征用,防止早征迟用、多征少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借用生产队土地时,必须征得当地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和区的同意,报市规划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借用土地也应给予适当补偿。借用单位不得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好征地审批手续,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不得使用土地,生产队有权拒绝用地单位进场施工。已按规定作了妥善安置和补偿后,生产队应即移交土地,不得以种种借口影响用地单位进场施工。

第九条 已被征用的土地,产权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土地。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而不再使用或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理。以后建设单位需再用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暂时缓建,必须保留的征而未用土地,须经市土地管理、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在经过批准征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如有需要安置的劳动力,需要动迁的房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需要补偿的种植物等,必须遵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用地单位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不大,一般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一次补清。对于菜地、茶山、桐山、桑园、竹林、果园、鱼塘、藕塘、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专款专用,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的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的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各种补偿标准均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征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生产队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与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招工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数。已安排招工的,不再给土地补偿费。

需安排招工的社员一般从集体指标中安置。安置招工的条件、工资待遇和审批手续等,由市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具体情况办理。

经批准,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因征地招工的人员,其户粮关系允许迁入工作单位,吃国家商品粮。

对因病残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做工条件、无子女赡养或其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男女社员,由用地单位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生活安置方面有关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社员,须经生产队提名和生产队社员大会通过,经当地生产大队、公社、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向用地单位领取生活补助费。对其中不符合招工条件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由公社、大队负责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劳动。也可由用地单位在计划外安排做临时性劳务工作。并由生产队与用地单位签定协议,当他们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时,再按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在再次被征地时,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为生产队人口。

第十三条 征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生产队集体所有制的荒山、荒地,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不发个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征地范围内,需拆迁农村社员自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助工费和材料,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本人自行迁建。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应按农村规划,由社队负责解决。

社员私人出租的房屋拆建后,仍应安排原租户居住,不得因拆建随意解除原租赁关系。

拆迁社员房屋需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生产队社员以常住人口每人四元计算),需要租用房屋临时安置的,其租金由用地单位按实补贴。

第十五条 在征地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房屋和单位公房拆迁问题,可参照杭州市《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制的房屋拆迁问题,可参照单位公房或社员自有房屋的拆迁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在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由征地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共同进行。拆迁户工作单位应配合征地单位做好拆迁户的动员教育工作。拆迁户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搬迁。在作了妥善安排以后,不得借故不迁,不得索取额外的费用和提出其它无理要求。

第十七条 拆迁猪羊牛棚、柴间、围墙、篱笆、炉灶、水井、粪坑等附属建筑,以及迁移坟墓等,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八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征购任务及农业税应予减免。

第十九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本办法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要积极负责地按照本规定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地办理审批手续,以保证国家建设及时顺利地进行。

第二十条 征地和被征地双方都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如有争执,由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决定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征用杭州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土地,不适用于杭州地区各县。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所作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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