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 发布文号 |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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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0-12-24 | 生效日期 | 2001-01-01 |
【发布单位】81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4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登记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从事监理工程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相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地级以上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或者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条例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某一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拟订,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八条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需要更换常驻代表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酬金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酬金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五)有单位章程;(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 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省、地级以上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二)建筑安排工程总造价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三)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条例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某一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拟订,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监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七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需要更换常驻代表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酬金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酬金单独列入工程概算。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理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环保等进行监管的第三方,受业主委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施工监理各项工作,是施工、业主间的单独第三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实用手册是上海康舒特监理公司出的,应该算是入门的书籍了,也不是很深
一般已施工范围中标价为基数,你现在报的是费率,你可以看下施工的控制价在多少,然后根据监理收费标准选择对应档计算费率,在考虑打几折,算出最终费率。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发表单位 : 发表时间 : 2006.09.06 [ 字号 大 中 小 ] [ 打印 ] [关闭 ] 颁布时间: 2000.12.24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 95号) 颁布时间: 2000年 12月 24日 实施时间: 2001年 1月 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保障建设工 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 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 在监理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 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0 年 11月 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 年 1月 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 年 12月 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 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 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 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一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四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