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 81902
发布日期 1984-06-29 生效日期 1984-07-04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6-29

【生效日期】1984-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进口木材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凡从本省各口岸进口并在本省使用的木材(包括原木、板材、枋材),收、用货部门(包括代理接运货部门,下同),接到到货通知后,必须及时向当地商检部门申报并进行检验,申报格式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未经检验的,不准调运、使用,不得混堆垛放。

第三条订货部门与外商签订木材进口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订定:

(一)对品质、规格和树种的要求;

(二)材积的检量和计算方法,按何国(或地区)、何年月(或何版本)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每根原木断面的两端,要以不易褪色的油漆刷上或写上清晰可认的标记和与明细单相一致的顺序编号。

第四条收、用货部门提货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范围包括树种、品质、规格、数量、材积等。到货经检验与合同规定相符者,可不再申请商检复验,但仍须填写验收结果报告单,报商检部门销案;经检验发现到货有问题,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商检部门,并提供有关单证(如合同、检验标准、提单、发票、发货明细单等)。商检部门接到报告及有关单证后,应尽快派员赴现场检查到货及其检验情况。

第五条到货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需向外索赔的,收、用货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规定,全批逐根检验(仅限于原木,板材和枋材如合同标准规定可抽检者,按抽检办理),做好检验原始记录(应包括原码单的顺序编号),并在原木断面标明检量的顺序号、长度和直径尺寸,发现有严重问题的木翠还应分别堆垛,以备商检部门抽查复验和外商前来看货。

收、用货部门如对到货确实不能逐根检验的,在征得商检和订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抽检一部分,商检部门可考虑按其实际和订货抽检部分情况复验出证,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问题。

第六条收、用货部门在全批检验抽检完毕后,应即将检验记录明细单提交商检部门。商检部门接到检验记录明细单后,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复验。复验时,收、用货部门要积极给予配合,并提供人力、机械设备等。

第七条凡合同规定到货索赔有效期为六十天的,收、用货部门必须在四十天内完成检验,并向商检部门提供检验记录明细单。其余时间,为商检复验出证及订货部门对外交涉索赔期限。因特殊情况,索赔期限紧迫,收、用货部门应及早请订货部门向外提出延长索赔期。

订货部门在对外洽谈时,应向卖方说明:凡需到现场看货的,须在收到商检证书后二十天内到现场看货,协商解决索赔问题。逾期不来,买方不保留货物,并作卖方默认诺赔。

第八条凡到货有问题需对外索赔的,一律要经商检部门出具检验(索赔)证书,订货部门凭商检证书及时办理对外索赔事宜。卖方需前来看货的,订货部门应预先通知收、用货部门做好外商看货的准备。订货部门应将索赔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商检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四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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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一、关于《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口木财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粤府〔1984〕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进口木财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决定

《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6月8日以粤府办〔1985〕92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一、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工作,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保障人体健康和运输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2.第九点修改为:“九、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包装不得使用。凡违反本办法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关于《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省政府1986年5月21日以粤府函〔1986〕92号文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按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统一按规定处理。”

4.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5.原第二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不变。

四、关于《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删去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不变。

五、关于《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日以粤府〔1989〕1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和省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2.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 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3.第二点的第(八)项修改为:“(八) 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 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六、关于《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待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时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劳动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劳动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

(八)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按前条第九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1倍以下罚款,并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3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劳动部门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执罚,其余的由市劳动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七、关于《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粤府〔1990〕7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4.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八、关于《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1991年6月24日以粤府〔1991〕7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关于《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92年6月10日以粤府〔1992〕6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工作条例》从严惩处。”

十、关于《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十一、关于《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二、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粤府〔1994〕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5年8月7日以粤府〔1995〕7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协商,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或医学鉴定证明。”

2.第三十条修改为:“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离)婚证,并对离婚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十五、关于《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六、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原第九条相应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4.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5.原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6.删去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取水权,是指取水单位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指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年度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权交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单位和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权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单位和需要新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三)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五)转让地表水取水权后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水权: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转让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财政资金建设的节水工程节约的水量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符合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

(二)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取水权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平衡测试分析材料;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

(四)拟转让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五)转让后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周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拟交易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拟交易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数量、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书面文件。

转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可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于节水工程节约水量的,还应当提供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或者节水潜力分析意见。

受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水权交易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删去)

第二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后转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新增取水量。

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受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按照交易后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取水权交易完成后,按照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变更水资源使用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全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工作,确保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考核对象和内容

(一)考核对象为各市、县政府。

(二)考核内容为各市、县政府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东地区实现“五年大变化”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西地区振兴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北山区跨越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10〕5号)、《印发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的通知》(粤府〔2010〕153号)等文件提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目标任务和分阶段工作任务,重点考核编制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卫生、文化、体育设施等方面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年度完成情况。

广东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办法(试行)考核指标和分值

考核指标分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农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含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九项指标(见下表),由表中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负责。

省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考核项目和相应分值制定考核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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