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通过时间 2004年9月24日
通过会议 广东人大常务委员会议 适用省份 广东省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 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

(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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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7日,召开的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广州省司法厅作了关于《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草案)的说明:该法规法龄较长,随着近年来《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先后修订,其多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且已不符合机构改革精神和当前行政管理的要求。综上,该条例已无实施的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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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路政处 2009-09-01 14:24:42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8 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 》(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的规划、 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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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七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第十八条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六条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八条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修订《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必要性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的出台,对于建立和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家劳动部对我省的《条例》给予了很高评价,并将《条例》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要求借鉴黑龙江的经验,做好当地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条例》实施8个月来,全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共检查用人单位16500户,涉及劳动者100.5万人,查处违法案件3351起。其中清退童工65人,补签劳动合同36.2万份,清退风险抵押金753万元,取缔非法职业介绍机构161户,追发劳动者工资1560万元,追缴社会保险费88万元。同时还对1068户用人单位进行了警告与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126户用人单位给予了罚款,罚款金额达33.3万元。但是,《条例》的个别内容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条例》修订是必要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而《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对上述内容并未设定罚款。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通知

总工发[2001]16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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