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 企业所得税减免 管理,促进国税机关和纳税人正确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 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5 〕 129 号)等文件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地    区 广东省
文    号 国税发〔 2005 〕 129 号 发布单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详细内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符合税收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所得税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均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未按规定申报审批确认或报备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二)申请减免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必须为查账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核定征收企业转为查账征收企业的,可在剩余减免税年度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的优惠。

(三) 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实行按年度计算减免额,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使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得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按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或不准确的,由国税主管机关按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收入比例分摊相应的成本费用总额等合理方法核定。

二、审批权限

(一) “ 风、火、水、震 ” 等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国家确定的 “ 老、少、边、穷 ” 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达到或超过 100 万元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100 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享受非上述列举的其他企业的审批类减免税,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三、减免税的申请

(一)凡符合政策规定属企业所得税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为使企业所得税政策能尽快落实到相关的企业,减少纳税人日后账务调整的工作量,以及避免出现大量退税,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服务,并可引导纳税人在第一个减免税年度的次年 2 月底前,随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二)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国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有效、齐全,减免税的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附件 1 )

4.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但下列两种情形,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 1 )对新开业不足一个月的,尚未出具财务报表的新办企业不需要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 2 )对新开业超过一个月的,已出具财务报表但未到所得税申报期限的新办企业,只报送财务报表,不需要报送纳税申报表;

5.附送企业合同或章程及验资报告。

6.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第一笔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8.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申请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的,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核(查)后的资料直接报送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四、减免税的审批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依照 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条件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相关性审核。对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准予减免税;或转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审批。

(二)国税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通过函件等形式(《委托调查函》见附件 2 )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三)减免税期限超过 1 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但对要求资格年检的项目,应在项目资格年检后,进行分年度确认。

五、减免税的报备

(一)凡符合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二)报备的资料

1.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

2.报备表(附件 3 )

3.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的批文、证书、证明等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

(四)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自国税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在国税机关登记备案之日前,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

六、减免税的年度复核

对经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及经报备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时,对已实现的税款可按免税申报不预缴或按减征后的税额申报预缴;

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年度复核表》(附件 4 ),作为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的依据,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复核,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补交税款。

七、新办企业减免税管理

(一)对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从事多业经营的,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的经营主业确定减免税政策。经营主业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销售(营业)收入 50% 以上的业务。企业各种经营业务均不足 50% 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其经营营业额最大的一项业务为经营主业,确定是否给予享受减免税政策。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统一为纳税人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之日的所在年度开始计算。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 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所在年度起,按上述规定在剩余减免税年度内享受 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政策。

(三)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之日起,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 6 个月的,可选择当年开始减免,也可选择当年缴税,减免期从下一年度起计算。

选择从下一年度开始减免税的,应在当年 12 月 31 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经主管税机关确认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但下一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纳税人超过期限不申请的,不再享受选择权利。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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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细则?

    根据税法规定,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监督企业据实申报预缴,是税务部门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房地产开发是一个高投资、高风险、高利润的特殊行业,因开发销售周期长、运作环节多、会计核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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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为企业所得税?

    即按企业纯利润的比例上缴的国家税法规定的税金。不包括3.41%。3.41%是营业税。 不包括在企业管理费内。 所得税不在工程费用内。 只能另外计取,不能合在造价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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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 理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发〔 2010〕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 2010-01-07 字体: 【大】 【中】 【小】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 充通知》(国税函〔 2009〕255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现对实行 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 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 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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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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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年度纳税申报表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税发﹝ 1994﹞306号 【发文日期】 1994-07-01 【实施时间】 1994-05-2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1.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 国税发[ 2007]161号)的规定,本文自 2007年0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一)》(汕国税发[ 2008]11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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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对下列行为者,并按如下标准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土地的单位,按其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以下。

国家建设用地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动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坚持无理要求,超过批准动迁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罚款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家税收制度是根据国民经济的一般情况制定的,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国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个别的、特殊的或临时的情况,如新产品的开发,自然灾害的发生等。为了把征税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结合起来,更好地体现税收政策,以利于生产的发展,要在统一的税收制度基础上实行减税和免税优惠。

税收减免方式:

①从时间上可划分为定期减免和不定期减免。前者限于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减税免税,过期一般不再继续减免照顾;后者是对特定纳税人和特定征税对象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的减税免税,没有固定的减免时间限制。

②从性质上可划分为政策减免、困难减免和一般减免。政策减免,指配合国家有关政策所给予的减税免税;困难减免,指对纳税人因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而给予的减税免税;一般减免,指其他一般性的减税免税。

③从与税法的关系上可划分为法定减免和非法定减免。前者指基本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减税免税;后者指基本税法规定以外的由行政性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

税收制度减免税定义

是税收制度中对某些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规定。

税收制度减免税包括

减免税规定;起征点规定;免征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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