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 颁布时间 | 198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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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房产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每个地方不一样的,以广东省为例吧。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颁布的关于房产税实施的有关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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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是有: 1、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2、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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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初,我国房地产领域走出了国际金融危机的阴影,投机氛围炽热,房价飞速上涨,抑制投机、使房产需求回归居住本质成为政府调控的重点目标。本文在当前房地产新政的基础上,分析了若开征房产税将对房价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房产市场的调控作用。
(1987年2月10日赣府发〔1987〕7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设区市所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或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公用部分,按定编人数或在职人数)划分征免房产税。
纳税单位的应税房产,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的房产,一律从建成验收的下期起征税。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
纳税单位房产价值发生增减时(如拨入、调出、买卖等),从增减的下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退、不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易炼红
2018年11月2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二、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管人”修改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将第六条中的“地方税务局”、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2100433B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2004年1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