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类    别 地方文件
依    据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颁    布 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广东省税务局颁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经省税务局批准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房产,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缴纳房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原值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第四条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下列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二)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三)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新建立的建制镇,凡经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房产税的,其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同样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房产给予定期免征房产税的优惠办法,仍按省税务局(84)粤税外字第023号文的规定办理。

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七条 对新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购置的房产,免税期可从房产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计算。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设立的机构,其房产税的征免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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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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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文献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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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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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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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   本合同由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签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本合同,用以明确和调整双方合作共事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第二条 工会代表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整体的利益,依据本合同的原则,指导职工正确处理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种关系。   公司用以和职工个人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不得与本合同相悖。   第三条 本合同是双方为促进公司发展,尊重和调动职工积极性应遵守的共同准则。   双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范围内,遵守不低于有关职工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生活福利、退休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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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14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省政府1983年1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题目改为:“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一、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中的“条例”相应改为“办法”。

二、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5月30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至第十条 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江大堤管理局按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1986年9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一)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修改为“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二)删去第三十条。

四、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3月31日批准)

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房产的,免征房产税3年”。

五、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第十一条修改为:“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防火预防工作”。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 中的“森林防火期”相应改为“森林特别防火期”。

六、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发布,1998年4月28日修订)

(一)第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排污费数额15‰计征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七、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年3月25日发布)

删去第二条 “营运车、船的投放,应按照公有制运输力量为主体,私营和个体运输力量为补充,充分发挥国营专业运输骨干力量的作用,有比例地发展的原则进行安排”。

八、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九、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25日批准,1997年12月31日修订)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在本省注册的补偿贸易渔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批准,1998年4月28日以第36号省政府令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第四条第(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第四条第(三)项行为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9月28日发布)

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三、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省政府1997年8月1日发布)

删去第九条。

十四、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省政府1998年11月17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删去“疏残”,修改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套种或者更新改造”。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房产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税减免税规定

下列房地产减征、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3年房地产税。

(2)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的,自竣工月份起,免纳2年房地产税。

(3)广东省规定:

①华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②外商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 份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③华侨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④经税务机关批准,下列房地产可免征房产税:

a.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b.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c.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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