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 | 地 区 | 广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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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06年8月1日 | 条例数 | 29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六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七条 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生产。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三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 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严格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管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应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定拨款。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
各地级以上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监测。
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广东省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测、核查。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问题,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并向建设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七条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是指各级市、县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水务、城管等城镇污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条 款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 款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 〔2006〕31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城管(市政、公用、水务、规划)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和省环保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污水排放许可证土地证规划证城建许可证
城市污水处理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区别主要是看地方经济的发展,好的工业废水占一半,不好的就是生活污水
所谓活性污泥膨胀是指活性污泥质量变轻,体积膨大,沉降性能恶化,不能正常沉池下来,污泥指数异常增高达400以上。污泥膨胀是活性污泥法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其不仅严重影响污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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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
为切实提高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效力,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制定本细则。
该细则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一)设施运行率(20分)。同步运行率(含管网系统)超过90%,年运行天数超过330天,记满分。经环保部门同意,停运检修,运行率每下降1%扣2分,扣完为止;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计0分。
(二)污染物达标排放(20分)。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的,计满分;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的,发现1次扣2分,5次及以上的,计0分;排放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计0分。
(三)污水处理量(2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低于设计规模60%的、3年内低于设计规模75%的,计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达到设计规模的60%的,计6分,大于60%的,每提高10%,加1分,超过设计规模95%以上的,计满分;污水处理量第2年、第3年分别达到设计规模70%、75%及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分。
(四)管理制度(10分)。污水处理厂管理规范,责任明晰,故障报告制度落实,岗位操作规程清楚,数据记录完善,工作现场整洁,厂区绿化良好,计满分。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被发现1次的,该项考核系数取0.8;2次的,系数取0.5;2次以上的,系数取0。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电量参数(10分)。用电量与污水处理量数据相关性,占10分。用电量与系数值明显不符的,扣10分。
(二)生物特性指标(10分)。污泥浓度、气水比、污泥沉降比、溶解氧值与规范明显不符的,每一项扣2.5分。
(三)污泥产生量(5分)。污泥产生量及絮凝剂投加量应与处理水量数据逻辑统一,参数明显不符的,计0分。
(四)日常监测(5分)。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进(出)口废水的各污染因子进行自检。监测频率、监测数据准确率达到95%或以上的,计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95%的,扣2.5 分。
(一)无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的,扣5分;
(二)厂内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因运营单位自身原因,未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未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或中控室未保存1年以上监控记录的,扣5分;
(三)无当地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报告和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的,扣5分;
(四)运营单位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不全的,扣5分;
(五)工艺运行台帐及相关COD、氨氮削减量辅助说明资料不完善的,扣5分;
(六)污泥处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扣5分。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治污和减排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镇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并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行环境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投产后的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规范设置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COD及氨氮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国控重点污水处理厂应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市控以上污水处理厂要与市环保部门联网。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须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修改参数。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建设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并在周围建设绿化带。
第七条 鼓励污水处理厂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运营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要求。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完善进出水检测和运营、污泥处置记录。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治污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对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厂,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征收标准排污费及相应处罚并进行通报;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实施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市辖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察、监督性监测,并开展辖区内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抽查、抽测工作;市环境监测站每月至少对市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每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进行比对监测1次,市环境监察支队每月至少对市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2次环境监察。
监督性监测因子、频次及要求等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出现下列问题,在发现情况后1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12369”环境热线电话报告,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自动监控设备因仪器原因数据无法上传或数据异常,必须立即报告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备如需停运,必须提前24小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环保部门每月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向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等部门(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以下情况可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达标:
(一)自动监控数据1个月内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二)对未经市环保局书面确认的特殊原因,非雨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在线监控系统监测污水处理厂进水中COD浓度低于120mg/L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三)市环境监测站每月对各污水处理厂出水的监测数据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四)对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污水处理厂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不上传自动监控数据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五)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数据与人工监控数据比对超过相应的判别标准20%且自动监控数据较低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第十六条 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偏低或者出水超标严重的,应进行处罚并实施问责。
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主要污染物(COD、NH3-N、P总、N总、石油类、动植物油)浓度超标20%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主要污染物浓度超标30%以上的,非雨期进水COD浓度低于80mg/L的污水处理厂,由市环保局将对其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的第二个月问题仍未解决的,向监察部门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进口水质异常、超过设计处理水质指标的除外),应予以处罚。
(一)污水处理厂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如生化设施、消毒设施、污泥脱水设备、曝气设备等)不运行的;
(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1年内实际处理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3年内达不到75%的;
(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排放方式,将污水不经处理而排入外环境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或超越管,将部分或全部污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六)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八)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九)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和中控系统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1年的;
(十)违背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附后),对运营单位实施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