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 发布日期 | 1992-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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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地方法规 | 发布单位 | 81305 |
【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0-21
【生效日期】1992-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1日)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七县五区一市),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营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乡(镇)村集体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有权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在批准地块四至以外基建(含部分移位),或者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虽不违反城市规划但情节严重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予以处罚。
第六条在原已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含翻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虽不违反城市规划但情节严重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用地单位或个人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随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所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九条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视情节轻重,按非法占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所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20倍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一个月拒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二)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五)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第十四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
(五)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具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应该向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投诉 比如一般项目是当地的招标办 如果是重点项目就是去政府部门的重点办投诉 没有用就投诉到上一级的招标办 要看你具体是什么情况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若建设单位未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当然了。本来投诉是正常事情,如果不予受理,那是行政问题了,更加严重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是指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 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 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 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直接处罚项 一、“三违”行为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二、隐患排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安全生产法》 1 、第九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9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 件政府规章:
三、《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