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周期,时间3分钟;解除警报:一声长鸣连续鸣3分钟;灾情警报:鸣3 秒停3秒,反复30遍为一周期,时间3...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有几种鸣响时间是:一种为预先警报:警报鸣响36 秒,停24 秒,反复3 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 分钟。二种为空袭警报:警报鸣响6 秒,停6 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 分钟。三种为...
防空警报系统作为人民防空与防灾避险使用,但是作为一般鸣笛警报有固定的模式,也就是预警、空袭与解除,以鸣笛时间长短开直接通知群众空袭将会发生、空袭已经来临及解除空袭警报;听到预警鸣笛警报声时,应该作出相...
(2005年 8月 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05 年 11月 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根据 2010年 10月 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 年 11月 29日福建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12月 9日福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 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 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 施)的规划、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 8月 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1 月 19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 10 月 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 年 11月 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 年 12月 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 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 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订;根据2014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警报设施的建设、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警报设施安装、维护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通信管理、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六条 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等相关基础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发放。
第九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所有权人和现所有权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通信管理部门、新闻部门平时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实施优先保障。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当不受干扰。
第十四条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第十八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警报设施的建设、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警报设施安装、维护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通信管理、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等相关基础设施。”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发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所有权人和现所有权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八、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实施优先保障。”
九、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
十、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十一、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此外,对原文相关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2年6月9日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信号发收设备、电力设备及其管线、防雨设备以及有关建筑设施等。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进行技术指导和组织专业技术训练;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各有关单位不得阻挠并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同时完善便于维护管理的阶梯、护栏、通道等相关设施,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或协助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警报网点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给予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其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确需拆除或移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如遇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重大灾害需要鸣放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或给予相应处罚等。
(一)擅自迁移、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在防空警报专用供电线上搭线或堵塞到达警报设施通道的;
(六)在防空警报设施及其周围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七)进行影响防空警报设施使用或降低警报设施使用功能作业的。
第十六条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