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 | 201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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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环节,我市于2007年颁布的《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从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角度出发,在全国较早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和市场化运作,在当时对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建筑垃圾的产生量逐年增长,因执法监管不力、无固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等原因,建筑垃圾市场乱象严重,建筑垃圾乱卸倒、运输车辆未净车出场、沿途滴洒漏、交通违法等问题较为突出。而原《办法》在管理措施、处罚力度等方面与现有建筑垃圾的管理需求的不适应性逐步凸显出来。市委市政府对建筑垃圾管理高度重视,2017年1月出台了《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渣土处置违法行为的通告》,重拳整治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乱象。为进一步构建宜居生态环境,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主体和运输车辆准入标准,健全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长效机制,重新制定《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明确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体制(第三条)
为了确保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落实到位,《办法》第三条建立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及乡镇(街道)协作配合的多层次建筑垃圾管理体制,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二)调整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条件(第五条、第六条)
1.降低了建筑垃圾(渣土)运输企业车辆数量的准入条件。为了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我市建筑垃圾(渣土)的运输市场公平竞争,将原《办法》对申请的运输企业要求的“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修改为“自有不少于10辆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同时要求申请的运输企业“五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2.增加了对二次装修建筑垃圾运输的准入条件。多年来我市二次装修建筑垃圾管理较为薄弱,乱倒现象屡禁不止,个体从事二次装修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1000多部,都未经审批。为了有序规范二次装修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办法》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二次装修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条件,除运输车辆不少于5辆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和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外、其它条件与建筑垃圾(渣土)运输企业的申请准入资质要求相同。
(三)强化了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2.《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身应当加强所属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实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共享信息。
3.为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旧式淘汰车辆、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以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车辆禁止在市区办理过户手续。
(四)规范了建筑垃圾消纳调剂和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根据今年(2017年)1月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提升实施方案>的通知》(榕委办发〔2017〕1号)中关于“将五城区和市区周边的高新区、闽侯县、长乐市、连江县、永泰县范围内消纳建筑垃圾直接由市城管委统一安排调剂”的要求,《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一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消纳建筑垃圾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指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五)强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第十九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推动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办法》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六)建立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退出机制(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大对失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驾驶员的惩戒力度,《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发生一次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一个月内人为原因被处罚2次以上的,由作出处罚机关将违法运输车辆及驾驶员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配发建筑垃圾运输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运输企业所辖车辆一年内有2辆以上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辖运输车辆单车月累计受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10次以上、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5次以上、运输企业单月有10辆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等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运输企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禁入措施,撤销该企业准运资格,三年内不予核准其许可。 2100433B
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垃圾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自有不少于10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车,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四)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五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二次装修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且有不少于5辆符合本市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车,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企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运输标识,一车一标识,标识上载明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及运输车辆类型、号码等。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准运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运输企业需要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企业三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向运输企业配发车辆运输单,运输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经过限行道路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市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辆撤销运输标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实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共享信息。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下列运输车辆禁止在市区办理过户手续: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车辆;
(二)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三)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车辆。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单,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消纳建筑垃圾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指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或村(居)民委员会设置二次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个人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并承担清洗费用,同时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可依据有关法规规定暂扣运输车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有关法规规定暂扣运输车辆,并处以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并承担清洗费用:
(一)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3万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单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5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1万元罚款;
(四)运输过程滴、撒、漏的,依据有关规定处5万元罚款;
(五)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车及驾驶员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且该车驾驶员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配发建筑垃圾运输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发生一次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一个月内因遮挡号牌、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驶入二环路高架桥、在学校门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非法改装车辆或者人为屏蔽(破坏)卫星定位系统被处罚2次以上。
第二十五条运输企业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运输企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禁入措施,撤销该企业准运资格,三年内不予核准其许可:
(一)一年内所辖运输车辆有2辆以上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所辖运输车辆单车月累计受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10次以上,或者因遮挡号牌、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驶入二环路高架桥、在学校门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非法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5次以上;
(三)所辖运输车辆单月有10辆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颁布的《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建设工程余泥渣土场外运输费用计价办法的通知穗建造价〔2019〕53号 各有关单位:根据《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处关于取消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通知》(穗泥管〔2019〕...
建筑垃圾处置费就是消纳建筑垃圾的费用,不包括运费和装卸的费用。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屿路200号福州市房地产综合大楼2楼 煤炭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八一七北...
按照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的定义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专业资料 一、 前言 每个行业都会产生各种垃圾, 尤其是建筑行业每年都会产生大量的各种建筑 垃圾。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 30% ~40% ,建筑垃圾 产生的污染相当于汽车排放尾气的两倍! 建筑垃圾的带来的危害如此巨大, 已经 得到了各界充分重视。所以,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同步推进、 协调发展,是今后的发展向。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牵 涉到社会、经济、环境等多项问题。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包括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 等 )其设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九条 “对收集、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枞阳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部门)是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建、国土、公安、交运、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
(二)配有10辆以上的合格运输车辆,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冲洗设备2套以上;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设备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
(五)有与拥有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县城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管部门申办单车运输卡: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
(二)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三)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
第九条县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墙(围栏),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有不少于15米硬化路面,场内设有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设备,并应配备专人进行环境卫生保洁。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并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有关规定。
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做到平装覆盖、冲洗车辆、净车出场,不得超载运输,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偷倒、乱倒。
运输车辆驶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前,应冲洗车轮和车厢,做到净车上路。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县城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县城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用地、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县城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并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未按运输卡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100433B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