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在1997.02.18由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中文名称 | 福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 | 福州市人民政府 |
---|---|---|---|
颁布时间 | 1997.02.18 | 实施时间 | 1997.03.10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50元罚款。
第三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按指定地点卸放垃圾、粪便的,责令清理,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500--1000元罚款。运输垃圾车辆中途乱倒垃圾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四条 全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推行垃圾袋装制度。对责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或未实行垃圾袋装的,责令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条 禁止在临街门前,阳台等处乱堆放、悬挂、晾晒、设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六条 禁止在市区24条主干道和18条重点路段摆设摊点。其它路段的摆摊设点,要按照市政府有关通知,取得合法批准,实行规范经营、规范管理。违反通告批准的一律无效。对违章批准,收取各种名目摊点费的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摊点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不得占道堆放、经营、作业,严禁"摊外摊"、"店外店"。违反规定的,没收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八条 禁止乱张贴、乱涂画、乱设置户外广告。沿街乱张贴、乱涂画经营性招贴广告的,责令清洗,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电信部门停止其联系电话、传呼;乱设置户外广告的,立即予以拆除、没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违章停放自行车、摩托车,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1000元--2000元罚款。
对违章搭盖、封闭阳台,破墙开店或改造门面的,予以拆除或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移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园林部门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建筑工地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建筑渣土、泥浆的申报、处置、运输管理。违反规定的,除立即整改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申报渣土处罚,或雇请非地方车辆运输渣土的,按建筑渣土处置总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输渣土、地材单位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运输,或不按运输时限、线路运输,或套用、更改准运证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3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三)运输建筑渣土、地材车辆不按规定地点乱倒或沿途"滴漏撒"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四)建设工地不按规定围遮施工、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居民进行住宅装修,必须向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装修渣土卸倒手续,由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建筑渣土管理部门申报。擅自乱倒装修渣土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运输车辆未加盖在市区运输垃圾、煤炭等易抛撒的物品。凡未加盖运输造成"滴漏撒"污染环境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七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凡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的罚款,并监督其到洗车场清洗。
第十八条 在市区道路施工建设、园林绿化作业时,要设立安全标志。施工后,要按时修复路面,平整场地,清理施工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街路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家禽、犬、畜。禁止擅自饲养宠物。违反规定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捕杀,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往内河河道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废弃物,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墙等内河设施;未经审批不得私自挖河取土。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围河堵堰或占用河床、河岸乱堆放、乱搭建的,予以拆除并处于1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闯红灯。对违反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交通堵塞后果的,并处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出租车违反规定的,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通知从严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吸烟。对违反规定者,由场所管理单位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10--50元罚款。对未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缴纳罚款者,或违法后果严重或态度恶劣、屡教不改的违章者,可以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单独或合并采取督促其义务保洁、值勤半日以上七日以下以及参加"市民学校"学习等措施,并可提交新闻媒介公布违章及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区为福州市的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街道和近郊建制镇。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公务。对妨碍、阻扰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市、区市容、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决定处罚,并可由城建监察机构等受委托执法单位实施处罚。对违章行为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的,可以由市容卫生督导员当场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0日起施行。凡市人民政府以往规章、通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地方规章(类别)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封口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 : ; 准考证号 : ;所在单位 : ; 封口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竞争上岗笔试试卷 考试成绩: 试 题 一、概念题 二、问答题 三、 策论 题 本 卷 总 分 阅 卷 人 1 2 3 4 5 6 一、 总分 1 2 3 4 5 6 7 8 二、 总分 得 分 试卷说明:本考卷设有:一、概念题,解释名词(满分 30 分),二、问答题(满分 80分), 三、策论题 (满分 40 分)。本 卷满分 150 分。 闭 卷考试,考试 时间 180 分钟 。 -----------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月 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 按照《杭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对该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行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内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建制镇或者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