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福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福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02.18 实施时间 1997.03.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50元罚款。

第三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按指定地点卸放垃圾、粪便的,责令清理,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500--1000元罚款。运输垃圾车辆中途乱倒垃圾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四条 全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推行垃圾袋装制度。对责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或未实行垃圾袋装的,责令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条 禁止在临街门前,阳台等处乱堆放、悬挂、晾晒、设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六条 禁止在市区24条主干道和18条重点路段摆设摊点。其它路段的摆摊设点,要按照市政府有关通知,取得合法批准,实行规范经营、规范管理。违反通告批准的一律无效。对违章批准,收取各种名目摊点费的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摊点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不得占道堆放、经营、作业,严禁"摊外摊"、"店外店"。违反规定的,没收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八条 禁止乱张贴、乱涂画、乱设置户外广告。沿街乱张贴、乱涂画经营性招贴广告的,责令清洗,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电信部门停止其联系电话、传呼;乱设置户外广告的,立即予以拆除、没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违章停放自行车、摩托车,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1000元--2000元罚款。

对违章搭盖、封闭阳台,破墙开店或改造门面的,予以拆除或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移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园林部门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建筑工地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建筑渣土、泥浆的申报、处置、运输管理。违反规定的,除立即整改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申报渣土处罚,或雇请非地方车辆运输渣土的,按建筑渣土处置总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输渣土、地材单位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运输,或不按运输时限、线路运输,或套用、更改准运证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3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三)运输建筑渣土、地材车辆不按规定地点乱倒或沿途"滴漏撒"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四)建设工地不按规定围遮施工、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居民进行住宅装修,必须向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装修渣土卸倒手续,由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建筑渣土管理部门申报。擅自乱倒装修渣土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运输车辆未加盖在市区运输垃圾、煤炭等易抛撒的物品。凡未加盖运输造成"滴漏撒"污染环境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七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凡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的罚款,并监督其到洗车场清洗。

第十八条 在市区道路施工建设、园林绿化作业时,要设立安全标志。施工后,要按时修复路面,平整场地,清理施工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街路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家禽、犬、畜。禁止擅自饲养宠物。违反规定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捕杀,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往内河河道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废弃物,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墙等内河设施;未经审批不得私自挖河取土。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围河堵堰或占用河床、河岸乱堆放、乱搭建的,予以拆除并处于1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闯红灯。对违反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交通堵塞后果的,并处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出租车违反规定的,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通知从严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吸烟。对违反规定者,由场所管理单位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10--50元罚款。对未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缴纳罚款者,或违法后果严重或态度恶劣、屡教不改的违章者,可以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单独或合并采取督促其义务保洁、值勤半日以上七日以下以及参加"市民学校"学习等措施,并可提交新闻媒介公布违章及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区为福州市的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街道和近郊建制镇。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公务。对妨碍、阻扰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市、区市容、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决定处罚,并可由城建监察机构等受委托执法单位实施处罚。对违章行为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的,可以由市容卫生督导员当场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0日起施行。凡市人民政府以往规章、通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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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笔试试题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笔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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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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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月 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 按照《杭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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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对该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行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内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建制镇或者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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