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管理重点)全区范围内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重点区域是南桥新城生态核心区的“上海之鱼”地块和城南片区的中小企业总部基地范围。
第五条(管理标准)本区新建居住建筑应不低于“绿色建筑一星级”标准(大居内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管理标准另定),公共建筑应不低于“绿色建筑二星级”标准。其中:南桥新城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不低于“绿色建筑二星级”标准”;重点区域重要建筑应达到“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
第六条(管理机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绿色建筑建设计划的制定、监督管理、组织审批验收等工作。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住房保障、水务、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好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与立项、规划、运行、水务、环保、绿化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土地出让)新建居住建筑以及公共建筑的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应从土地出让源头抓起,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将以下要求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一)新建居住建筑以及公共建筑应达到规定标准等级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及设计评价标识。(详见第二章规定)(二)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六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四)有条件采用集中供能方式的区域内,市、区财政投资的公共建筑须明确集中供能的要求。(五)区内高度24米(含)以下的非坡顶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六)全装修居住建筑应安装家庭生活湿垃圾处理装置;新建居住小区设计方案应包括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等处置措施。
第八条(投资批复)区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本市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在项目受理阶段进一步加强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要求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绿色建筑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级别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第九条(规划审批)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住房等职能部门,按照土地出让规划设计要求,积极帮助和引导项目建设单位在建筑节地与室外环境、节水与水资源利用等方面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对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条(设计审查)
(一)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土地、绿化市容、水务、住房、南桥新城办等职能部门,在设计文件审查阶段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对建筑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等有关内容予以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使用、绿色建筑设计方案第三方认证等方面主动服务、严格把关,并对工程有关绿色建筑的实施要求予以审定和明确,为后续的工程竣工验收提供依据。
(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确需修改节能设计标准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设计文件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十一条(招标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人)在进行项目施工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将其作为技术标评审条件。
第十二条(施工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更为详细的节能、节水等绿色施工方案专篇,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执行。同时,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创建绿色施工工程。
第十三条(验收管理)
(一)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执行绿色建筑施工方案及相关的标准规范。同时,加强新建项目竣工后建筑能效测评管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
(二)区建设交通、规划土地、绿化市容、水务、住房等职能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指标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要求,按照各自分工进行竣工验收阶段核查,对不满足要求的,责令改正。
(三)南桥新城办负责牵头提供南桥新城区域内绿色建筑项目的认证服务。
第十四条(运行管理)
(一)区建设交通、发展和改革、绿化市容、水务、住房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南桥新城绿色建筑节能、能源监控平台、节水以及绿化等设备养护的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确保建设单位落实能源审计、分项计量、节能改造、用能设备维护与管理、节能诊断等全过程和全方位措施,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二)区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住房等职能部门应督促使用单位及业主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及绿化管理制度,同时确保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服务合同中明确的绿色环保内容,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区建设交通和住房管理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使用人(业主)或产权所有人申报绿色建筑运营标志。
第十五条(奖励措施)凡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会同南桥新城办,协助建设单位申报市政府关于绿色建筑项目的相关奖励资金。
第十六条(惩处措施)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执行绿色建筑项目建设标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进行整改,整改不力的不予验收备案。
(二)对于项目建成未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且无法整改的,不予验收备案,并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需要检测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施工管理、运行管理等,朗绿科技提供全面的一站式检测服务,为绿色建筑的发展提供检测技术支持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3],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科称廉租住房)是指政...
法律法规没有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也即可以购买拆迁安置房。但是购买拆迁安置房,存在着较大风险: 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比较多,一般可能不止一户人家,还牵涉到已分户的成年子女,...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 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 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 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 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 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 小城镇户
建筑行业的飞速发展,为我国经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当前房地产行业、 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仍是我国经济体系中的支柱产业;在充分肯定其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看到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和能源问题, 开展绿色建筑项目管理迫在眉睫.本文首先对绿色建筑发展理念进行简单介绍,在此基础上理清建筑项目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核心要点,进而对当前绿色建筑项目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进行深入剖析并尝试提出具备可行性和有效性的方案和举措.
文件全文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小型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建设工程公开、公正、公平和规范有序建设,根据《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办发〔2011〕60号)和《关于加强奉贤区小型建设工程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奉府办〔201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小型住宅修缮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或使用业主自筹资金,且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住宅修缮项目。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各镇(社区、开发区)政府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修缮工程的招投标、安全质量等日常管理和其他事务性工作。绿化市容、卫生以及供水、排水、供电等单位(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管理。
小型项目过程管理
(一)项目报批
小型住宅修缮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应遵循集体决策的原则。1、不使用区级政府资金的小型住宅修缮项目,经各镇、社区、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后实施,讨论决定事项需形成会议纪要;使用业主自筹资金的小型住宅修缮项目,由业委会、村(居)委会及物业服务企业讨论并形成决议后实施。2、投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房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地的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使用业主自筹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同时还应符合相关维修基金或其他文件规定的要求。3、享受政府性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委托镇(社区、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二)施工招投标
1、招标方式的确定(1)投资总额在5万元—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小型住宅修缮项目应当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单位;投资额5万元以下的修缮项目可以直接指定施工承包单位;日常维修项目或一般性应急修缮项目可适当简化施工管理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身实施,但屋面维修等高空作业等应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2)涉及公共安全等急需修建的小型住宅修缮工程,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2、本区小型住宅修缮工程项目中,邀请招标的可采用“2000”定额计价方式。邀请招标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3、招标投标程序(1)招标。实施单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通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对于技术含量较高的小型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实施单位应邀请不少于3家的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参加投标。(2)评标。评标应成立评标小组,成员可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专家可不从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由各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自行确定,但相关事项必须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中确定。(3)中标。经评标小组评审确定施工单位后,实施单位应将中标结果在相应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且无异议后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订立合同。
(三)施工管理
1、各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施工管理的责任单位,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维修项目或一般性应急修缮项目。2、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住宅修缮项目,监理工作可以由业主大会与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3、工作量变更。各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因增加使用功能、提高标准等级而增加的工程量。凡属非增加使用功能、提高标准等级而增加的工程量:享受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并由实施方、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和施工方共同签证确认;业主自筹资金的项目(全部或部分),须按相关维修基金或其他文件规定的程序操作,并由实施方、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和施工方共同签证确认。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批,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在工程结算时,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定。
(四)安全质量管理
1、小型住宅修缮工程中标单位应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切实加强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管理,项目经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负主要责任。2、修缮施工企业均应按规定分别设立质量及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分别配备质量和安全专职检查人员。3、实行“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住宅修缮施工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和规定,对住宅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业主(或实施单位)书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4、住宅修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当地政府部门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5、实施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管工作。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实施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等各方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资金管理
1、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审价。2、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等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3、由建设各方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其工程款应按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单价结算。4、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将审计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统计,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使用业主自筹资金的项目,向所在地镇(社区、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5、区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作为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六)档案管理
实施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小型住宅修缮工程项目档案制度。其中,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证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工程项目审计情况表和廉洁协议等。
附则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区监察管理部门进行工作问责。(二)该试行办法如与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为准。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333号
主要职责:
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一)执行有关城镇建设和管理、市政、交通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落实具体措施。
(二)根据上海市及本区经济和社会总体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镇建设和管理的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并实施国防交通、公路交通、市政道路、市政工程、城市燃气和建筑建材业管理规划、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城市建设和交通领域内综合性、系统性、长远性、突发性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处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建设和交通工作中的有关执法工作;负责全区公路市政、道路交通、建筑、建材业、燃气的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对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相关的市、区实事项目和重大项目建设。
(六)组织、协调公路、市政道路、乡村公路和城市燃气的建设,指导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推进农村城市化建设。
(七)负责对本区客运行业的管理,制定客运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客运线路的增减和调整,规范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八)负责本区陆上运输、航务、汽车维修等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
(九)组织本区国防交通保障、交通建设规划及道路、水路、地下管道等交通体系的战备管理。
(十)对委属企事业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负责检查、考核年度工作;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要求,加强委属单位国有和集体资产的管理。
(十一)负责政府法规赋予建委的各项规费的收缴和使用的管理。筹措、使用、管理好城镇建设资金。
(十二)承办区政府和市有关业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