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 2010年8月1日
实施时间 2010年9月1日 发布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一○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升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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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城乡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8-1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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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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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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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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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报告 工 程 名 称:通联财富置地公司 22#区富贵花苑 22号楼 监督注册号: 2003-87 监 督 单 位:石河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 2003年 11月 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制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通联财富置地公司 22#区富贵花苑 22号楼 工程地址 石河子市 22#小区 工程投资性质 自筹 工程造价 200.0 万元 建筑面积 m2 2653 m2 建筑物高度 m 17.7m 层/栋 1栋 地上: 6 层 地下: 1 层 结构形式 砖混 基础类型 砼条基 合理使用年限 50年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 构 石河子建设工程设计 审查中心 工程质量监督注 册时间 2003.6.4 施工图设计审批文 号及时间 2003-118 开工日期 2003.6.5 竣工日期 2003.11.19 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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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2010年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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