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颁布时间 | 1994年07月30日 |
---|---|---|---|
实施时间 | 1994年10月01日 | 颁布单位 |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在市区内运行时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检查做为检车的一项内容,凡噪声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市内只准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2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机动车在市区内不准利用车内音响设备向外播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机动车夜间在市区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只准昼间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专用音响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区和在厂区、矿区作业的机车不准使用汽笛。火车、电车道口设置的音响,在四十米处测量其声级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在住宅区附近开展娱乐活动,音量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开办的各类餐饮、娱乐场所,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集会或宣传活动;
(二)紧急排险需要;
(三)经市公安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的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严禁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边界声级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录像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或其他低音试音设备。
禁止在露天市场和沿街售货时使用扬声器。禁止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保障人们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属以上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噪声和区属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区以上环境保护监测站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噪声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防治法里的夜间时间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规定一般夏季22点到早晨6点,冬季21点到6点COD全称 它是英文chemical oxygen demand的缩写,中文名称为“化学需氧量”或...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凡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并限定生产时间及生产规模。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与噪声强度。
噪声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施工场所边界等效声级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施工。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十六条 禁止夜间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十七条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抢险、抢修作业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内后方可进行。
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批复。如同意进行的,批准部门应在批复下达后的2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挠环境噪声现场监测、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或未报、谎报污染情况的;
(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时间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
(三)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除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三)噪声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纠正、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或未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时间作业的;
(二)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
(三)抢险、抢修施工作业,在24小时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予以劝阻;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取缔、没收音响设备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超标取缔。
本条例公布前已设立或开办的,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生产时间、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排放噪声的,由公安部门限定营业时间、责令限期整顿或转营其它无噪声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按期交纳超标排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四十条 罚款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后,仍须承担排除噪声危害和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的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额。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建制镇环境噪声防治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是早6时至22时;夜间是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施行。《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 12月 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 10月 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 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 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 为本、统筹规
1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本市人民 的健康及环境安宁,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或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 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 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出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