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 | 2015年0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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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佛山市府办公室 | 文 号 | 佛府办〔2015〕19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以下简称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管理、移交等行为,实现“可建、可用、可管”的目标,在配建教育设施的管理操作过程中做到流程明确、主体清晰、要求清晰、责任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是指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的小学、幼儿园。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学、幼儿园不适用于本办法,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优质标准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3〕32号)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等文件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办法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教育设施。
第四条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配建规划规定
第五条建立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同步编制机制。各区教育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城镇化水平等因素,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联合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对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提出明确要求,实行城市总规、控规与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同步编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由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规划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要求,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住宅区开发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规划条件中落实相关教育设施配套要求,并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实需要对教育设施布局进行调整的,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未达到配建要求的零星地块进行出让开发时,各区城乡规划、国土、教育等部门要落实教育设施专规规划的要求,需在该区域预留基础教育设施用地,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实施。
第二节土地出让规定
第七条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出让土地,在具体宗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将教育、城乡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标准、位置要求、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时间等要求,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予以落实。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开发企业应承担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和移交义务,以及配套设施产权属区级人民政府,并需标明设施位置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交付使用条件等事项。
第三节部门审批规定
第八条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在审批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阶段,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的意见,并作为规划审核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审核落实配建教育设施的布置方案是否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的要求。建设单位在申报施工图审查阶段,审图机构负责审核把关配建教育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层高、通风、采光等建筑规范和《广东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标准》和《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办园标准》等教育行业规范要求,并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核定的位置进行建设。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建教育设施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监管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十一条经批准预售或现售的项目,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对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并在预售、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
第五节竣工验收规定
第十二条在办理住宅区项目联合验收手续时,申请验收项目有要求设置配建教育设施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该项目的联合验收,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等是否符合验收要求进行把关。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必须与开发项目首期同步验收;不分期整体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完成前完成全部配建教育设施的验收,否则开发项目不予验收。
第三章移交和办证
第十三条配建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由开发企业代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将产权移交当地区人民政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并交由本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
禁止将配建教育设施进行分割、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统筹工作;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须在配建教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移交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接收单位收到开发企业移交报告书后,应对移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向开发企业书面反馈移交意见。符合接收条件的,在30日内办理移交,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十七条配建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使用,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
第十八条配建教育设施需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或变更手续的,开发企业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设施交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应事前做好准备工作,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有关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教育设施移交后一个完整财政年度内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管配建教育设施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办成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或免租金委托办成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须负责移交前配建教育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安全责任问题,并应承担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移交涉及的确权办证的费用、移交后的装修施工、日常管理运营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安全责任问题,一律由接收部门负责。如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配建教育设施建设义务、擅自缩减配套教育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教育设施项目位置,或者不按规定时序进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处理,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开发企业未按时完成配建教育设施移交手续或将其转让(产权移交区人民政府除外)、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当地区人民政府可按土地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履行土地合同发生争议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部门利用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平台,对开发企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移交行为进行监督,将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在履行配建教育设施义务的过程中与相关部门发生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渠道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规定施行前土地出让方案已经审批同意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按原规划条件及出让规定执行;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按当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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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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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 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 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 《电力监管条 例》、《物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 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使用 10千伏以上电压 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 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 住宅住户入户开关处, 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处止的 供配电设施 (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完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住宅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开发企业,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建设责任的单位等。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为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对每宗住宅宗地教育设施配建的建设时序、移交标准等配建要求予以审核;对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提出意见,并配合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验收,做好相关移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地块,在供地前应当征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配建教育设施的条件对外公告,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记载。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资、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执法合作、信息共享等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五条 各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城镇化水平等因素,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并按照幼儿园、小学、初中学校每千人学位数不低于40座、80座、40座的标准配置学位。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对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公示30日以上,必要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报批与备案。
第六条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以城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实现专项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协调统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等要求,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反馈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条 在供地前,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应对每宗住宅宗地的教育设施配建要求予以审核。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的成员单位。
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时序、选址意见、移交标准等要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前,作为配建的条件对外公告。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和移交义务、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规划新建住宅区所在区域现有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位无法满足该区域人口入学需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订入学统筹方案,仍无法解决需求的,应当暂缓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服务人口规模、配置要求等应当符合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区或者学位紧缺地区,应当考虑适当增加学位供给。
第三章 建设规范
第十条 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在审批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核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相关规划规范要求。住宅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区教育主管部门对于其中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的意见,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区建设单位申报的施工图时,应当审核配建教育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对幼儿园、中小学设计与建设的规范,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所约定的配建教育设施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纳入新建住宅区项目建设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预售或者现售的项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对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权属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作购买房屋可以赠送学位等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住宅区项目的首期验收同步进行。配建教育设施未同步建成的、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建教育设施的住宅区项目应当办理联合竣工验收,组织验收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等方面是否符合验收要求进行联合审核。
第四章 移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属于公共教育资源,由住宅区建设单位代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接收单位统筹管理。
住宅区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区首次登记时,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确权,并且在首次登记清单或者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用于无偿移交给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第十六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接收单位提交书面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移交材料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备案等文件。
接收单位在收到住宅区建设单位的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移交标准,对移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移交意见,不得增设接收条件。
经核实符合约定移交标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出具同意移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与住宅区建设单位办理配建教育设施移交手续,签订移交协议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设施移交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教育教学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投入使用。
相关教育主管部门接管配建教育设施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需要移交的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前及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安全责任及相关维修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外的维修责任和维护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配建教育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住宅区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相关合同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
(二)建成的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移交情况,作为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住宅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通报给相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按照原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及用途,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省长 谌贻琴
2017年10月10日
适用于贵州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适用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费用标准,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化和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供电企业在向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后,不得再向建设单位、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
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确保24小时受理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