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 |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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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9.03.31 | 实施时间 | 1999.03.3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是拆迁人用于补助、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拆迁人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设情况,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公布。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30日内为搬迁期限。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及专业部门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办法迫使被拆迁人搬迁;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及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应当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一次性拆迁。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拆迁范围或者分期拆迁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不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从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5日内,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协议文本,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签署意见并返还协议文本。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是否保留房屋产权、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套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从搬迁期满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必须将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以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为由拒绝搬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搬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者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决定,逾期不搬迁或者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符合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筑标准套型,房屋朝向、楼层与拆迁人自留房、商品房应当保持合理比例,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补偿;所有人放弃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
第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给予补偿的房屋和所有人放弃产权作价补偿的房屋,原房由拆迁人处理,对所有人不予残值补偿。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公有房屋不结算差价,私有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基本造价结算;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超过应当安置标准套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房屋,被拆迁人要求易地迁建的,应当按照原房性质、建筑面积、标准和结构补偿人工、材料等费用,其地上附着物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非农业户的房屋,其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利用住宅改做营业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其附属物不予产权调换,对附属物及易地迁建发生的货物运输、设备安装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使用人给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使用人,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安置使用人。
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使用证明的公民;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使用证明,同时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和团体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做相应修改;所有人放弃产权的,安置使用人,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格承付建设资金,承付建设资金的确认产权,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安置。
拆迁出租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一处成套住宅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的,仍按照一处成套住宅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标准套型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资金,应当由被拆迁人承付,增加面积部分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对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以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承付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增加面积资金的,由拆迁人调剂与原房相应的房屋一次性安置或者就近下靠标准套型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安置被拆迁人。过渡期限为搬迁期限与建设周期之和。建设周期从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30日起计算,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8个月,超过5万平方米的为24个月,高层建筑为30个月。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房屋标准套型类别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担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至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从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起,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使用人不再承担房租,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保留产权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计租面积以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所有人补偿租金,直至回迁为止。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和办公房屋,由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由拆迁人付给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其他需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拆迁协议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安置使用人的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安置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安置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
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补助金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挪用、抽逃金额10%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提高、降低补偿补助标准,拖欠补偿补助费或者擅自扩大、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提高、降低、拖欠额10%至15%或者扩大、缩小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用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妨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以及给不符合房屋拆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5日发布,1997年8月29日修正的《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取代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 58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 布,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拆迁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资格、房屋拆除企业资格,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除企业资 格证书; (五)协调、处理房屋拆迁信访,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六)监督房屋拆迁保障资金使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 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拆迁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对被拆迁房屋进
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及其实施的几个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问答
1 什么是房屋拆迁,为什么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规范房屋拆迁行为?
2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3 怎样理解条例关于“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含义?
4 为什么将“符合城市规划”作为房屋拆迁的原则之一?
5 城市房屋拆迁为什么必须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6 为什么要强调房屋拆迁必须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7 为什么要强调房屋拆迁必须保护文物古迹?
8 条例的基本当事人有哪些?
9 条例规定的拆迁基本当事人有哪些基本权利和义务?
10 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机构有哪些,他们分别履行哪些职能?
附录
2100433B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实施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
(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
(五)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
(六)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过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设工期、竣工验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在建工程的补偿,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等级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当载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地点、档次、户型、结构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面积;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购买安置房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所调换房屋的产权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公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的评估报告。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委托评估的,双方应当根据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登记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改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比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持有部分产权的购房人予以补偿安置,并对持有部分产权的单位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的,过渡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过渡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区域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逐月发放。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偿外,还应当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为出租房的,按照拆迁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租金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拒不补足的,可处以被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委托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袒护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