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6.12.02 实施时间 1996.12.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测绘工作。县、区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管理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的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业务;组织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测绘科技交流、新技术开发和国内外测绘技术合作;

(五)负责测绘资格审查、承办《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负责本地区各种地图编制和出版的审批工作;

(六)管理本地区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测绘档案及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管理测绘市场,负责测绘产品的技术质量检验及成果鉴定;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地形图件验审工作。

第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测绘管理人员检查时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我市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重大测绘工程项目的计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和县、区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省管限额以下,面积在一幅(标准分幅)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和房产测绘;

(三)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网工程测量;

(四)全市各类地图、地图集(册)和市域行政区划界线测绘、编审出版;

(五)市级各类重点测绘项目;全市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房地产开发申报地形图件的审批和施工验线等批后跟踪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范围应严格遵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第九条 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必须采用城市统一的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照执行。

确需建立局部假定座标或建筑座标系统,按照《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及各种管网测绘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管理实施测绘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与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认证测绘资格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省测绘管理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在我市地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埠测绘单位,必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确定测绘项目后,须持工程项目计划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在本地区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并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和招投标办法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年度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名称、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变动,应及时上报市测绘管理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和管理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一条 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测绘成果产品质量,测绘管理部门实施检查验审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技术总结报告,测绘工程(项目)自检报告,测绘成果表和成图复制品各一份。

测绘成果经测绘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必须出具检查验收鉴定报告。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向测绘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付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凡向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申报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审批所需的地形平面位置图,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按国家标准验审,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技术质量价格问题产生纠纷时,可协商解决或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省、市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凡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地图,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地图,必须到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复制保密地图,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的编汇、行政区划界线的绘制、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样图绘制;涉及国界线的应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得出版印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地图版权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用地标准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审后,应及时提交委托保管档案,以便长期保护与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实行年检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交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所收费用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自行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栽树和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实施测绘活动或者未经验审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及工程量的,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仪器年检和测绘单位变动后未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测绘成果不予验审认定并责令限期整顿补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户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再次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可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测绘工程费总额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验审的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成图,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追究测绘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国土规划管理局不予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市测绘管理部门将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址点、形变监测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86〕3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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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文献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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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 年 12 月 10 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12月 23日抚顺市 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公布 自 2011 年 3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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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全文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 【颁布时间】 2010-5-4 【实施时间】 2010-7-1 【正文】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 2010年 4月 19日市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 0一 0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 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 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 维护与监 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 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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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六号)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障国家、经营者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于出售的住宅(含安居工程、“三区”改造工程、节能建筑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住宅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是本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查,由市物价局在接件后20日内予以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商品住宅实行竣工结算定价原则。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后或销售前填报《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申报审核表》向市物价局申请定价。在定价时要详细提供各项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代支费用资料,并提供有关审批文件和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负责除市财政投资以外的商品住宅)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市财政投资部分商品住宅和安居工程)等审查后的预、结算定案单等资料。

开发企业如需提前预售,可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投资额达到总造价的25%以后,持上述资料报市物价局审批预售后,方可预售,待正式定价后一个月内,按批准的价格实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规定利润、法定税金为基础,结合国家政策和供需状况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和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期间费用。其中:

1、土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3、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的工程费,按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或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定案后的费用计算,对超出设计标准装修的差价款,另行收取。

4、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费,应依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工程结(预)算计算;

5、贷款利息,在规定建筑周期内如需贷款,其利息根据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利息计算(预售时所交款利息冲减贷款利息);

6、管理费,以商品住宅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市开发企业资质审查部门确定的等级,一、二、三、四、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成本费用的3.1%、2.8%、2.6%、2.4%、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7、期间费用,指在开发中所发生的不可遇见费用和销售环节中的有关费用。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二)利润。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代收代支费用。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事业部门代收代缴的有关费用。按实际收支额计算。

第七条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等用房合建的(连体工程)共用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或预结算费用比例分摊;对动迁拆除的旧料残值款、动迁户按政策交纳的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交纳的综合造价款、有关部门投资及补贴款等,一律冲减成本费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八条在申报、审批价格时,对成片开发的应以小区为单位核定,零星开发的以单位工程核定,小区中有多家开发的以每个开发企业的工程核定;对建筑面积的确定,应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对销售面积的确定,以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对扩大面积款和“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的确定,一律以实际收款额为准。

第九条对商品住宅楼层差价,允许在所审批平均销售(预售)价格的基础上上浮20%,但最终平均销售价格,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十条在审核价格时,开发企业应按成本费用0.1%交纳审验费(含在管理费中),作为委托法定审查部门核验商品住宅各项费用的经费。

第十一条未经市物价局审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商品住宅,不得销售(预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住宅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刊、播销售(预售)广告;经批价后开发企业应在发布销售广告中公布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二条审价公式: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动迁还原面积-动迁扩大面积-工商用房面积和营业性公共配套面积;

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平均销售(预售)价格=〔成本费用-拆房旧料残值-动迁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投资及补贴款 利润 税金 代收代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商品住宅销售建筑面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纠正和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销售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处以提价总额1至5倍罚款;

(三)在正式定价后,在一个月内不退还购房者高于预售价差价款的,除限期退还外,处以差价款的1至5倍罚款;

(四)在发布销售(预售)广告中不公布所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处于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物价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住宅的,在价格管理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2000-11-07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颊:定确定。

第十一条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点式居住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冻、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13米。

第十五条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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