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国气象局令第21号公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发文单位 国气象局令
发文时间 2011年7月11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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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常见问题

  • 防雷装置设计安装图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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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竣工验收规定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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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文献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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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现发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局长秦大河二○○五年一月二十八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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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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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文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 11号 现发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自 2005年 4 月 1 日起施 行。 长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 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 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 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 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危险环境设施; 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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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2月2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及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专项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建设项目和受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建设、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地震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等已经有关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且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已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批;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完整、准确;

(五)编写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按规定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情况及评定意见;

(三)投资效果与经济效益;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档案、安全生产与卫生等情况;

(五)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直接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进行阶段验收或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还应考核实际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后另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结束后,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或者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依照《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其剩余工程的预留投资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的;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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