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9年
发布单位 福建省政府

修订后的《办法》共二十条,内容包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权限与管理形式、规范收费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改革收费管理形式。一是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改革现行一项一批的做法。根据“放管服”要求,由现行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2018年成本监审结论,由省统一制定学费收费最高限额,学校在最高限额内合理确定学费标准。二是中外合作办学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取消收费备案规定,改由教育机构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办学成本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定价机制。以2015-2017年3年成本监审数据为依据,测算同期年生均办学成本每生每学年本科18116元、专科18608元。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对生均培养成本的影响,根据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1.5%CPI、2019年预计3%CPI,测算2019年学费标准,据此制定“本科高校和高职高专院校一般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不超过本省同类公办学校文理科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的4倍和3倍,由学校在最高限额内自主确定”的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定价机制。

我省现行公办本科高校普通办学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为:具备研究生培养资格的5040-5460元、不具备研究生培养资格的4800-5200元;高职高专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6000元。现行公办高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为:本科专业20000元(其中厦门大学50000元、福大60000元、福建师大45000元、师大附中50000元);专科专业每生每学年18000元。按上述学费标准的4倍和3倍制定的指导价标准与现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学费标准基本相符。

(三)落实赶超,设定了需突破政府指导价的条件。近年来,我省高校深化国际合作,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加快了与世界高水平院校合作办学。为适应我省引进世界高水平院校合作办学的需要,借鉴了广东、上海等地的做法,在《办法》中明确了我省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突破最高收费限额须符合的条件,详见《办法》第七条。

(四)明确了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如何制定学费标准。目前,我省教育机构开展了中外合作办学和闽台合作办学,与港澳地区尚未开展合作办学。

闽台合作办学学费收费标准。自2019年秋季开学起,公办高校新增闽台合作办学项目的学费收费标准,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限价管理,下浮不限。

与港澳地区合作办学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明确了我省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原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依据办学成本另行制定。 2100433B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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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不断提升教育机构办学质量和服务能力,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公办和民办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或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是指福建省境内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合作开展的教育教学项目收费。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成本补偿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省市两级审批。高等学校和省属高中的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办学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按管理权限报相应价格和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的住宿费、代办费等其他收费管理,按照我省现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教育机构申请核定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合作项目名称、招生计划、要求核定的学费标准等;

(二)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教学计划、课程安排。需明确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比例,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比例;

(五)中外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价格、财政及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制定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办学质量、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办学对我省经济、文化事业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办学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学费按成本补偿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以设立独立教育机构以外的方式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的,其学费按成本补偿的原则核定;达不到上述条件要求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学校的普通收费标准执行。

以设立独立教育机构以外的方式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的课程门数和课时数分别占整个高中课程门数和课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的,其学费按成本补偿的原则核定;达不到上述条件要求的,其学费按照本校的普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需核定和调整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的,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在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未按时申请、申报,或未按规定要求提供材料的,原则上当年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按学年收费,需按学分制收费的,应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5〕费43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科学合理地计算教育培养成本,结合办学质量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须严格执行阳光收费公示制度,将合作办学的具体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优惠政策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在学校招生简章、新生入学须知、校园醒目位置和校园网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退学、转学或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费用的清退,应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规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5〕费435号)的规定执行。但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确有欺骗行为的,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中外合作办学费用应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按照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合作办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我省境内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或未经省教育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办学,仅以开设国际课程教育项目(班)等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若国家政策有调整,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文献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002)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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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林业局: 现将《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 行。 该《办法》可在公示栏或宣传媒体上公布。 附件: 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2、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3、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1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福建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 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 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 也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 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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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颁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与服务,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不含别墅、低密度联排高档住宅,下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形式,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性质、类型、硬件设施、环境、物业服务内容、质量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经成本监审后,统一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新建住宅的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变,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合同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仍提供不低于原先质量的服务,若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双过半业主”)提出异议的,可继续适用原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如要调整收费标准,则必须经过双过半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重新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物业服务成本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动时,如要调整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双过半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重新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采取包干制形式,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按照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同时在物业销售时应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对物业买受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应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上述约定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设施用房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附属间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服务费暂按房屋买卖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按登记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尚未出售的,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用从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业主自愿预缴的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竣工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已交付买受人,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尚未完备或未交付使用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适当下浮。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下浮后实际收费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结算至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止。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方式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至少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方式经业主大会通过,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等规定,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经营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委托服务的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时间交付且同一使用性质和同一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采取价格歧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认真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主体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文件内容

一、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及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99号文的精神,特制定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按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范围:地震烈度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断层活动性评价、震害预测等。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要求分四级。一级工作适用于安全性要求高的重大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其破坏会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二级工作适用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的大城市、重要经济开发区以及覆盖区域较大的重要生命线工程中的主要工程,其破坏将导致严重后果;三级工作适用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除一、二级以外的大型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其破坏将导致严重后果;四级工程适用于一、二、三级工作以外的工程。

五、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工作。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个人,必须持有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

六、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6)《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附件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附件三),其它按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进行。

七、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前期费用中安排。由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出工程应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委托方(甲方)与评价单位(乙方)再按本标准协商确定收费额度。

八、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接受物价、地震、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凡只收费不提供技术服务,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均属乱收费行为,按规定依法查处。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内过去与之抵触的规定和标准一律废止。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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