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 提出日期 | 2012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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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2013年1月1日起 | 目 的 | 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 |
好 处 | 维护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 依 据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规定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实施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提取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一套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提交经房屋登记机构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提交完税发票或免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
(四)在规划区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五)在规划区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第七条 职工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满一年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同一笔购房贷款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之和或申请提前还款的本金,有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于偿还同一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身份证件;用于提前偿还同一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还应提交贷款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或还款凭证)。
(二)用于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单或住房贷款信息证明。用于提前偿还上述贷款本金的,提交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或还款凭证)或住房贷款信息证明。
第八条 职工在省外购建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交第六、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
第九条 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且房租超出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规定的家庭工资收入比例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支出。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及家庭年工资收入的50%。申请时提交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证、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的房租发票、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如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后,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提交离(退)休证或相关部门的离(退)休批准文件。
(二)出境定居: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如户籍或居民身份证已注销的,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或身份证注销证明。
(三)调离本省:提交相关工作调动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交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遗赠等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判断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较小的,申请人可直接提取,不需提交公证证明,具体标准由各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省厅备案。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属于外地户口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和职工本人签字的承诺书,承诺此后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于本地户口的,原则上应连续满两年未重新就业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第十一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所有提取人可在灾损发生一年内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申请时应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认定证明、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疗有效费用票据或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因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因本规定第九、十一、十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一定的余额,具体由管理中心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在省内调动工作时,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提交工作调动相关证明、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接收证明或相关的缴存信息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经单位核实盖章,与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三)职工持身份证件、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材料等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审批结果和相关规定,区分不同提取情形将资金转账至职工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的账户、购房贷款还款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职工本人银行储蓄账户或职工缴存单位账户内。申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提取的资金转账至提取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在服务大厅内公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政策规定、办理流程以及所需的申请材料,并通过服务热线、管理中心网站等方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有异议的,职工可书面提出复审;管理中心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并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做好提取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含省直)应根据本规定修订本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相关规定,铁路、能源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闽建〔2012〕16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铁路、能源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2月6日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
一、办理程序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持经单位核实盖章后的提取申请表、住房公积金存折和相关材料到省直中心办理。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和材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 金提取使用行为, 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 根据《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0号)和《深圳市住房公 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 取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 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 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 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 额: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
1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设定依据:《石家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石公管委【 2014】3 号)、《石家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补充规定》 (石公管委【 2015】10号) 三、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住房(含本市公共保障房)用于自住;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及非本市户口职工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纳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3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可供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各地(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计划、房地产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组织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也可以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办事机构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小区规划,向房地产开发招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后,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行政划拨用地支付费用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科学、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编制2-3个方案,并组织论证,择优确定方案;对建设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设计方案招投标,择优选择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方案费用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
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批,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由购房户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并鼓励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严格施工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体系。严格建筑工程的单体工程和小区综合验收制度,推行使用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中标且完成较好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在后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可优先安排规划设计任务、优先提供开发用地、优先安排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售为主。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构成因素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地要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规定,界定销售对象、建房标准和相应的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均可按规定向当地房委会提出购房申请,经核准并缴交购房款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期限。商业银行实行以销定贷,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核定全部产权。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由省房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建立物业管理的新机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政策上要予以扶持。凡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水、电增容费按照“对等替换”原则,扣除原有基数,新增部分减半征收;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外,其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原有标准减半征收。同时,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外的工矿企业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闽政〔1996〕2号《福建省城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
【发布日期】1986-10-28
【生效日期】1986-10-28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10月28日闽政8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营活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包含县城、建制镇,下同)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开发公司的归口管理机关,按照本暂行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开发公司(包括外来的开发公司)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未设立房地产管理机构或房管机构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地方,由各级建委(或建设局)行使行业归口管理权。城市行业归口部门要根据任务轻重明确分工或设立适当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综合开发工作。
所有开发公司原隶属关系不变,但都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方式、房地产市场、企业资质和队伍等实行统一管理。并接受计划、财政、工商、银行、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开发公司的宗旨主要是通过综合开发城市土地,发展住宅建设,为改善城市人民居住条件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讲求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以服务为主,盈利为辅。
开发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搞好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
第五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具体规划。同时,要编制较长期(3年左右)的综合开发计划,并接受计划部门的指导,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他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按规定进行出售。
第六条开发公司用于建设的土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或归口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申报时,必须备齐如下材料:
1、经有权机关审批的立项文件或开发任务委托书;
2、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规划图及土地管理机关(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征地地形图;
3、开发公司的年度计划或长期计划。
第七条开发公司的审批程序:
省直各部门成立的开发公司,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委审批。
各地、市成立的开发公司,经地、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
各县(市)成立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县(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查,报地(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核后转呈省建委审批。
开发公司持省建委正式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户后,方准营业。有关审批、注册文件副本要抄送开发公司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委),以便当地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凡各地(市)政府已经批准的开发公司,应按本规定申请补办资质级别证书。
第八条开发公司按开发能力分三级: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能力的,为一级开发公司。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5万至10万平方米能力的,为二级开发公司。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的,为三级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资质级别证书统一由省建设委员会颁发。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级别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未持有省建委核发的资质级别证书的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九条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独立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验,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4名土建工程师,2名会计师(或1名会计师、2名助理会计师);二级开发公司要有2名土建工程师和2名助理会计师;三级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专职土建工程师(或2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2名有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联合经营的企业单位提供的资金,不含银行贷款)。一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0万元;二级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80万元;三级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4.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经济核算办法。具体按省财政厅、建行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5.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价格管理:
1.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按单方工程造价和法定利润之和制定售价。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土地只转让使用权),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法定利润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
2.住宅小区内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在市财政和有关部门没有专项投资的情况下,由所在市、县政府委托开发公司代收配套费,单列帐目,专款专用,不取利润。以上两项的价格和取费标准,由开发公司报当地房地产归口管理部门商同级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审批。
3.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中独立的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医院、中小学校等,原则上应由市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投资建设。有的经营性设施也可以由开发公司按规划建成后出租或出售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开发公司经营房地产的法定利润率一般取成本费的3%至五。一级开发公司法定利润为5%;二级开发公司为4%;三级开发公司为3%,企业留利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二条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一是自有资金(包括各级政府专项拨给的建房周转金);二是单位或个人购房预付款;三是国家通过建行发放的住宅建设贷款。除此之外,有条件的城市,按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各开发公司可以同银行采取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开发公司的房地产、资金、设备、材料和随意摊派费用。对侵犯开发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开发公司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直至向司法机关起诉。开发公司必须信守经济合同,提高经营信誉。凡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以及发生房屋质量事故的,购房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开发公司提出索赔,开发公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负责赔偿损失。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并补偿用户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提倡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鼓励各开发公司参加投标竞争,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招标投标办法,由各地(市)建委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不受地区条块的限制,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开发经营。各地(市)有关部门对参与本地区开发经营活动的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贷款、建设用地、动迁安置、材料供应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为他们创造合理的竞争条件。
第十六条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遵循先勘探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好生活配套设施,住宅小区内的上下水、供电、道路、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商业服务网点、小学幼托等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还要搞好小区绿化,提高小区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开发公司结合旧城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开发公司改造旧区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指建筑面积)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建委制定。
第十八条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以至居住区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要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房管、市政、公用、环卫、园林、环保、消防、规划、质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
第十九条开发公司承建的城市商品住宅按国家规定不计基建规模,实行先建后卖的办法。但建成销售的房屋,购房单位必须按规定自带列入当年年度计划的基建投资指标,否则不得发售。开发公司新建住宅要划出一部分直接向个人出售,要求近期内这个比例不小于30%,并有计划地逐步扩大这个比例。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办的开发公司,要在职责上、经济上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开发公司经理及公司其他职务的,必须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开发公司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对挂有住宅办、统建办、拆迁办、指挥部等多块牌子的开发公司,应从行政职能机构中分立出来,成为真正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凡开业两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承接任务的依据。
开发公司营业手册由省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开发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2月底以前,向原登记的归口主管机关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建委、建行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公司进行分解、合并、转业、关闭,须在原隶属归口主管单位核准30天内,向上一级房地产归口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达后,各地(市)归口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建行等部门对现有的开发公司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和整顿。并督促开发公司补办登记、领证等有关手续。对于暂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开发公司,要进行整顿充实、限期解决,在本规定下达一年内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对确实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开发公司,应立即取缔。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闽建〔2012〕18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能源、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福州各县(市、区)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加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提高效率,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20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