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 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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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数 | 二十九条 | 施行时间 | 2010年1 月1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村镇、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类综合性或专项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纲编制和文本编制三个阶段。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不编制规划大纲。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规模、结构与布局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和规模。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报批必备材料。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纲和大纲编制说明;
(二)规划大纲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福州市、厦门市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布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布局、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规模、占用耕地等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的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进行用地预审。
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用地,应当依法在招标、拍卖、挂牌后申请办理预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应当按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报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 月1日起施行。
简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
1、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向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规划调整申请,并编制或委托具有土地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调整规划方案。申报材料包括:规划调整的请示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
不同点状态上不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是在土地利用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目标,对各类用地的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或配置的长期计划;土地利用现状图是土地利用目前的状态即没实施规划方案前的土地利用状态。时间顺序...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06-2020 年 ) (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 I 目 录 前 言 ............................................................................................... 1 第一章 土地利用现状与形势 ........................................................ 2 第一节 土地资源现状与特点 .................................................. 2 第二节 土地利用成效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7 第三节 土地利用面临的形势 ...........................
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局部调整蕉城区七都镇等三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宁政[2005]文29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上报的蕉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将58.1499公顷土地(其中耕地9.2028公顷)列入规划建设用地区,同时相应修改蕉城区及七都镇、
文件内容
福建省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进一步规范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根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的申报、批复、建设、验收、运行、评价、撤销和资金补助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研究中心,是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根据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和建设区域创新体系的战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优势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验室,是指省发改委组织实施的以提高我省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突破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依托骨干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等设立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研究开发实体。
第三条 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工程研究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根据全省经济和产业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共性技术,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二)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搭建产业与科研之间的桥梁,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
(三)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国际产业技术和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四)承接政府、高校、科研机构或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验证、设计、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五)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六)研究制定重要产业技术标准;
(七)为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做好技术、人才和成果的储备。
二、工程实验室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先进的产业技术研发试验设施,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性与前瞻性的技术研发,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
(二)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三)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开展国内外产业技术和人才交流与合作;
(四)凝聚和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形成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结构合理的创新团队;
(五)研究制定重要产业技术标准;
(六)为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做好技术、人才和成果的储备。
第二章 申报与审理
第四条 省发改委是设立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的组织部门,研究提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建设领域,组织进行审核、批复、验收、运行评价及补助资金安排等工作。
第五条 省有关单位、设区市发改委是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或所属地区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的申报和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督促协调其具体的建设和运行工作。
第六条 拟申请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的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国内同行相比,具有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拥有研发场所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仪器设备原值2000万元以上,中、高级职称以上的研发人员不少于35人,并占总人数50%以上;
(二)具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待工程化开发、技术含量高和市场前景好的科技成果;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承担单位需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出建设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发改委。
第八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筹建的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以购置仪器设备为主的,或依托企业、自收自支单位筹建的,需委托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附件1)。
省发改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筹建的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含有新建或改扩建等基本建设内容的,需委托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2)。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复后,承担单位需委托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附件3)。
省发改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后,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鼓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组建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鼓励引进海内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参与组建;鼓励采用公司法人形式和探索其他有效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承担单位可暂以“福建省XXX工程研究中心”或“福建省XXX工程实验室”的名义开展工作,实施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内容建设,对于涉及项目功能、任务和建设内容重大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省发改委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以承担单位自筹为主,省发改委予以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工程化的验证和测试环境,购置工程化、产业化研发所需的软硬件设备等。
第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的组建期一般不超过3年。达到和完成设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后,承担单位应编制验收报告(附件4),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发改委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省发改委组织专家和部门代表对验收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正式核定为“福建省XXX工程研究中心”或“福建省XXX工程实验室”,并授牌。
第十六条 对于无法按期完成组建目标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省发改委。省发改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收回补助资金、撤销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称号等处理。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移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机制。每年提交一份年度工作总结;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八条 评价程序:
(一)填报与初审。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应于评价当年1月底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福建省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附件5)、《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数据填报表》(附表)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于2月底前报送省发改委。
(二)评价与审核。省发改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评价指标体系(附件6)的规定进行核查、计算和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省发改委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含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70分(含70分)至85分之间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70分之间为基本合格;
(四)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65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
4.上报材料内容和数据虚假及其它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等。
第二十条 对于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省发改委撤销其工程研究中心或工程实验室称号,且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省发改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并将其作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管理和安排资金补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创新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评价结果为优良的(80分及以上),围绕新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可申请省发改委科技创新有关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应积极创造条件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对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省发改委予以安排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2100433B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2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5月8日
附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docx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