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 | 福建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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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97-08-22 | 生效日期 | 1997-08-22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2日福建省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交、使用水资源费,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80%留成,1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10%返回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水资源费的部门、单位,必须将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手续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批的水资源费使用计划中按代收水资源费总额的7%拨付。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每季度上交和返回一次办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0日内上交或返回上一季度应交或应返的水资源费,并于15日前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分成后的水资源费,交人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财政部门核拨的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监测、科研、规划等前期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的保护、地下水的补源回灌;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水资源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国际国内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的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六)节水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维护;
(七)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以及交通、通讯工具;
(八)水行政执法及其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
(九)代收部门、单位提留的手续费;
(十)奖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以及计划及用、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执行,并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
第十条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除强行扣缴外,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队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和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1997-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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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m3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维护生态与环境、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全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七条 根据我省水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将全省划分为两个类区,并按不同行业对水资源费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征收标准(见下表)。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另行制定。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用 途 |
水源 标准 取用水类别 |
地表水 |
地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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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城乡自来水企业外 取用地下水 |
城乡自来水企业取用地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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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公共管网 覆盖区域 |
自来水公共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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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采区 限采区 |
一般区域 |
|||||||
水力发电取用水 |
0.008 |
|||||||
火力发电贯流式 冷却取用水 |
0.006 |
|||||||
城乡生活取用水 |
一类区 |
0.06 |
按其取用水用途,比照当地自来水公司分类到户价格水平 |
0.50 |
0.25 |
0.15 |
||
二类区 |
0.05 |
|||||||
工业 取用水 |
一类区 |
0.08 |
||||||
二类区 |
0.07 |
|||||||
除工业取水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取用水 |
一类区 |
0.12 |
1.20 |
0.60 |
||||
二类区 |
0.10 |
|||||||
备注: 1、工业取用水包括火力发电闭式冷却等取用水; 2、表中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的计征单位为元/千瓦时,其它的计征单位均为元/立方米; 3、一类区为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市;二类区为龙岩、三明、南平、宁德市; 4、对处于海水与淡水交界处的火力发电企业,按用水量的实际淡水消耗量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淡水比例的界定,由省水利厅组织论证确定。 |
地热水、矿泉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m3
取用水类别 |
标准 |
|
地 热 水 |
公共澡堂、温泉水厂 |
0.50 |
居民等非经营性用户 |
0.90 |
|
桑拿、宾馆等经营性用户 |
2.00 |
|
温泉保护区内低温水(<40℃) |
0.30 |
|
矿泉水 |
生产、经营性用户 |
1.50 |
居民等非经营性用户 |
0.60 |
第八条 凡是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资源费在水利工程环节征收,由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水利工程水利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纳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省级有权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取用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第十条 严格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符合计量要求的量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量水计量设施的,按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按照缴纳通知书要求和收入级次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库。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等违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财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市、县级财政各分成10%;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设区市级财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县级财政分成2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留归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水资源信息化建设;
(二)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功能区管理,水资源质量监测;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四)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水源涵养工程建设及生态公益林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按不高于征收总额5%的幅度内,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费征管业务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情况。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检查和监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发现违法和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地热水、矿泉水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暂时授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分清职责、统一管理的原则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我国从 1980 年开始征收水资源费,全国有 2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并已征收水资源费。据统计, 1998-2005 年,全国共征收水资源费 170.53 亿元,且呈逐年增长趋势,年平均增长率为 26.97% 。可见,全国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进展较快,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不仅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保护,也为全面实行水资源费征收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不能否认,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征收标准低,使用范围不明确,使用不规范,征收机制不完善等,因此难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可持续利用。新颁布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的征收范围,规定了水资源费标准制定原则,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程序,并从促进灌溉方式的转变、树立节约用水意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角度,对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可行的规定。在《条例》的引导下,我国将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国有大型水电企业恢复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要依法逐步开征水资源费。
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不考虑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在全国进行水价调整的大形势下,据专家估测,我国水资源费全额征收量应该在每年 200 亿元左右。在未来的 10~20 年左右,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额度将达到每年 300 亿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