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 发文字号 | 闽政办〔2007〕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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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时间 | 2007年2月6日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闽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福建省省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对部门统计管理,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的基础工作,提高部门统计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省级国家机关、省政府特设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闽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为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综合统计人员。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组织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科研。
第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除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直接从事统计工作外,其他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原则上至少2年不变动。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教育培训,保证统计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专业性统计调查,其内容和范围应该与部门的管理职能相一致,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调查重复、矛盾。政府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涉及部门行业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应与部门统计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省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省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凡未经省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后,报省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四条 进行涉外调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从事涉外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未经涉外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调查活动。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种类、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
第十六条 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执行国家级、部级和省级地方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公函和《福建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八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调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表机关。
未经省统计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省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省统计局。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省统计局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为准,并由省统计局向部门提供该项统计数据;
(二)与省统计局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省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应当与省统计局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省统计局。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
各部门应编辑本部门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报送省统计局。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加快部门统计规范化建设步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实行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省统计局。
第二十九条 省统计局应定期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理,并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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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的统计工作,要通过规范化和科学化的管理过程来实现。以贯彻国家统计标准为基础,公路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路统计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鼓励创新,确保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并引进先进技术,强化统计的监督职能。规范而科学的统计工作是制定决策的杠杆,对反映公路建设经济现象有深刻意义。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施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埋;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办法》适用范围,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所谓“办公用房”,指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省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产、地产及其设施设备,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
省直各部门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代省政府行使各单位(不含执行事业单位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单位)办公用房的所有权,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和固定资产统计台账,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及使用状况。
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包括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管理,并根据各单位人员编制和办公用房标准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领导干部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办理离退休或者调离手续后十五日内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办公用房维修遵循经济、简朴、适用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办公用房维修分日常维修、大中型维修和整体维修。日常维修由各单位自行处理。经专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应及时报批拆除,不再维修处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维修规划,并实施监管;未纳入规划、未经立项批复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维修。
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暂由各单位负责,自行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同址办公单位共同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待条件成熟后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今后,我省将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4〕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文〔2009〕33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