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旨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和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及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而制定。
2021年7月2 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共七章七十条,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公布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发布时间 2021年7月29日 [1]  实施时间 2021年11月1日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水环境。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水环境治理领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生态修复、藻类防控、氮磷控制、废水深度处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破坏水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证据等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流域上游转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重点行业,以及主要流域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水污染环境事故等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有效。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江河、湖泊、水库、小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考核制度。考核不达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的防治措施。

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施以水质指标作为分配主要因素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本省考核要求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予以生态保护补偿的相关工作,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跨设区的市重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促进全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施、设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等水环境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流域水环境进行排查监测,根据目标要求,制定整治方案,确定整治项目,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化工、电镀、制革、印染等行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向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防止二次污染。

涉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并加强管理养护。

第二十九条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收集管网。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措施减少水污染。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镇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有条件的城镇周边村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厂统一处理,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减量化、分类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其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引导区域集中养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养殖生产者应当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设施,不得将未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到外环境水体,不得向水体倾倒养殖废弃物;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禁止开采矿产;干流两岸一百五十米和一级支流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采伐活动。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建筑饰面石材集中加工区域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污水管网和污水回用系统,实现污水零排放。对不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建筑饰面石材集中加工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督促其整改。

零散分布的建筑饰面石材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环保相关要求,鼓励零散分布的建筑饰面石材企业搬入集中加工区域。

鼓励建筑饰面石材企业对石粉、边角料集中收集和回收综合利用,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和水库、闸坝生态下泄流量方案,保障生态基流。

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河湖总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排污单位排污口后或者支流汇入干流、河流入湖等位置,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减少入河湖的氮磷总量。

第三十八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水污染的设备和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其他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接收、转移、处置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有关规定。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掌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的环境状况,筛查地下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由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和必要的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或者穿越的公路、桥梁、航道采取防护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周边道路的重要路口设置监控设备,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公安机关应当将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经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修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实行定期监测。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重点加强水源地周边基础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建立并定期更新水源地风险源名录。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水环境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监测预警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异常报警设施。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的特点,构建风险源、连接水体、取水口三级应急防控体系,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储备应急装备和物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三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事故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造成影响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水源,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四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调峰错峰生产等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将事由告知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减排,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五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水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管网或者水体直接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区域开采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执行调水方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其范围包括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以及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除重点流域干流及一级支流外,集水面积达到五十平方公里以上,自然形成独立、封闭的较小流域。小流域名录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更新和调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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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八号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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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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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几年,党和国家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提高。“九五”期间,国家重点开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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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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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C)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则应( D) A、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环保部门下达罚款通知 C、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3、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 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A) 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D、一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 B)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 C) A、国家《地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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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采用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优化运营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质,逐步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实行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存的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管网清疏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尾水生态净化工程,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排查、养护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工业污水、废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三十八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逐步推进设在长江重要支流、太湖和洪泽湖主要入湖河流、通榆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平交河道等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指标逐步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以上标准,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鼓励地方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区畜禽养殖。

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第四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水上综合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励以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采取预防措施,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捞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流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太湖、长江、京杭运河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恢复和保持河道的自然净化和修复功能,推动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加强水系连通,促进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长江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以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以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涉及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六十八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京杭运河、洪泽湖、微山湖等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关省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七十一条 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环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资料数据收集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八条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九条 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领域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其他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安排,《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正式项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2月13日,江苏省司法厅发布“关于《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将《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20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同意,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省生态环境厅起草)

分 类:地方法规

地 区:河北

文 号:

标 题: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终止日期:

类 别:水环境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内 容: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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