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条 干部建房资金,建筑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财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没收;侵占数额占建房实际费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财物全数退赔,并处以侵占数额100%的罚款,房屋可免予没收。

凡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建筑材料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格补足差价,并处以差价款额50%的罚款。

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房的按当时当地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并处以应补交运费和工钱数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部建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产权管理机关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当)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出售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以买卖房屋为由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由房产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监察、土地、城建、规划、房产、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十条的,对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干部,应向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次日起六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不服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干部以及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干部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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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中国福建 > 政府公报 > 2011年第 5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 2011〕8号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 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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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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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9〕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政[2001]43号

【发布日期】2001-11-23

【生效日期】2001-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

(闽政[2001]4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闽政[2001]4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para" label-module="para">

做好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是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根据省政府要求制定出台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全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这项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市县尚未启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为进一步加快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步伐,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尽快发到购房者手中,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拉动即期住房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现就加快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

(一)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发放住 房补贴的市县应按照《福建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财综[2001]53号)精神,抓紧落实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工作。应以不低于1996―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在年度预算编制时将其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并逐年保证资金来源的稳定性;1996―1998年期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投入较少,或1998年底前职工无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较多,且财政状况较好的市县,应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住房补贴。

(二)各市县、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所、站转制等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各、市、县( 省直 )住房委员会应于今年(2001年)年底前制定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计划,明确已回收的售房收入余额及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资金的数额,测算应发放住房补贴人数及所需资金,确定完成发放时间及每年发放计划。

(三)各市县、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已挪用、截留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应按《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建房改〔2000〕225号)抓紧整改,采取法律、行政、经济等措施加大清理回收力度,并于今年(2001年)年底前如数追回,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

二、加快发放购房职工的住房补贴

各市、县以及各单位应确保符合条件的职工特别是无房职工购房时发放住房补贴,把有限的补贴资金尽快发放到购房者手上,提高职工购房能力。到2002年6月底前,应该发放住房补贴而尚未实施的市县应全面启动。

三、简化住房补贴发放程序

各市、县应尽快制定科学、有序的住房补贴发放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和不必要的手 续,加快住房补贴发放进度;要缩短审批时间,从个人提出申请到兑现住房补贴原则上不超过30日。对1998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但工龄未满20年的购房职工,其住房补贴可一次性发放,或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差额部分由职工今后分次支取。

四、加快国有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步伐

对国有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各地应加强分类指导,深入企业调研,推广试点经验。有条件的企业要制定方案,因企制宜,先易后难,逐步推开。

五、市县住房补贴办法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各市、县在执行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中,根据本地 实际确需调整住房补贴办法的,可以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指导下作适当调整,由当地政府自行调整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不再上报审批。

六、本通知所指住房补贴含工龄补贴。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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