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发布机关 | 福建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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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政府规章 | 文 号 |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
发布时间 | 2015年9月16日 | 施行时间 | 2015年11月1日 |
通过时间 | 2015年9月6日 |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重点监控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取得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推动建立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约用水型器具以及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建设节约用水型企业。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约用水型农业。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重复利用技术。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对使用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使用节约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筑空调的循环冷却技术,建设节约用水型单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约用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方式,实行节约用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在水资源紧缺的市、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矿井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并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新区、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时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在沿海地区电力、化工、石化等行业,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并对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成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改造项目、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项目、节约用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约用水项目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约用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机制。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用水计量器具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与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网漏失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5年9月16日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1988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经批准,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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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75号 根据 1997.12.25 省政府令第 99 号,2004.8.10 省政府令第 175 号修订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经 1996年 6 月 28日省人民政府第 10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
节约用水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公司节约用水, 保障公司低成本可持续发展 战略实施,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经贸委《工 业节水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制度。 第二章 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二条 公司各部门的节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水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研究制定适用于本公司的节水管理制度、 规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公司整体发展战略, 负责组织编制节水工作的长远发 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对重点用水设备、装置、系统的节水监测,促进 公司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四)参与较大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立项的节水论证和初步设 计的审查并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负责节水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编报发布公司用水与 节水统计信息。 (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按照“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用水办),负责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水利等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量化管理。居民用水的定额量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和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用水办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下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用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用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量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其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向市用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用水符合《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
(三)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及中水回收利用符合行业定额标准。用水单位需要增加临时用水的,可向市用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市用水办应充分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对用水的需求,在接到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或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对不予核定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或其他原因致使用水量减少的,市用水办应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努力减少漏损,与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相互配合,把供水、管水、节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