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1998-12-21
生效日期 1998-12-2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3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可供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各地(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计划、房地产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组织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也可以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办事机构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小区规划,向房地产开发招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后,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行政划拨用地支付费用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科学、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编制2-3个方案,并组织论证,择优确定方案;对建设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设计方案招投标,择优选择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方案费用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

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批,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由购房户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并鼓励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严格施工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体系。严格建筑工程的单体工程和小区综合验收制度,推行使用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中标且完成较好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在后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可优先安排规划设计任务、优先提供开发用地、优先安排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售为主。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构成因素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地要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规定,界定销售对象、建房标准和相应的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均可按规定向当地房委会提出购房申请,经核准并缴交购房款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期限。商业银行实行以销定贷,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核定全部产权。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由省房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建立物业管理的新机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政策上要予以扶持。凡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水、电增容费按照“对等替换”原则,扣除原有基数,新增部分减半征收;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外,其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原有标准减半征收。同时,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外的工矿企业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闽政〔1996〕2号《福建省城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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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8]38号

【发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8-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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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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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1996]2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制,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1995]6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且为住房困难户。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近期和中长期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前原则上每年安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50%。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计划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金来源明确的,计划部门要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按个人建房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大纲》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施、精心施工,做到规划先进、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择优择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有关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开展竞争评比活动,创建优良工程。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市、县各级标准可上浮15至20平方米。

二室户的住房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总数的60%。室内装修可由住房根据各自的要求,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动资金和补贴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中融资;

(二)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用于住房解困的基金中统筹安排;

(三)售房预收款;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当按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规划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小区内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建安工程费;

(五)区内公建配套费,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一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款及有关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统筹;

(六)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七)1%至3%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教育设施配套费以及契税,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它费用减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以项目或小区、组团为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经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出售,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住户,经所在街道或单位证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并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人凭购房《许可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以适当优惠;分期付款的开工时首次付款不少于40%,结构封顶时再付30%,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

鼓励各有关专业银行建立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40%以上,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符合购房条件的每户限购一套。原住公房的,要在3个月内退还公房。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送,确需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使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交易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可由物业公司管理,也可委托当地街道居委会组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出售前明确适合当地情况的物业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并在购房合同条款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该房购买价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者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或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五城区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

市物价和国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安置旧城改造和土地征用中的被拆迁人,并安排部分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集中采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专项用于安置拆迁、征地中的被拆迁人,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对不属安置对象的,

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五城区的正式户口;

(二)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四)未租购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包括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

中等偏低收入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住宅增加10平方米公摊面积,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人户限购58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限购72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户及以上限购90平方米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

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应当持户口、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并确定可以购买的面积。

(三)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规定有效期在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项目周边同类商品房平均价格降低15—20%,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属于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龙泉驿、青白江、新都、温江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与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就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在中、省统一政策的指导下,结合商洛实际,加大普通商品房特别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需求,建立多元化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稳步推进我市住房商品化、货币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城镇住房供应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

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条件的职工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符合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先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经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

4、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5、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会同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6、市、县(区)发改委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功能齐全、政府定价、让利与民的原则,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中、省驻商单位及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属地统一管理。

7、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8、根据《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陕建发[2000]118号)文件精神,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和规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规模如下:

二级开发企业可承担25万平方米以下(含25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级开发企业可承担15万平方米以下(含15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级开发企业可承担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招投标工作由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时,应着重考查开发成本价的预算,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条件是否满足政府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另外,企业所做的规划设计方案也将占一定分值。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35%以上的资本金;

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满足政府对具体开发项目提出的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的实施方案(包括规划的设计方案)。

三、优惠政策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政府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2、经济适用住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要千方百计降低造价,使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起。各有关管理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5、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6、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四、定价原则和公示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2、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1)开发成本包括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勘察设计和前期费用、主体房屋建筑及安装工程费(含附属工程费)、小区内基础建设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前4项之和2%的管理费、银行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等7项因素构成。

(2)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3)利润按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勘察设计和前期费用、主体房屋建筑及安装工程费(含附属工程费)、小区内基础建设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之和不超过3%计算。

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4、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5、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6、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五、开发建设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并依法对住房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2、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市区和各县城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5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3、户型面积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适当建设一定比例的较大套型。新审批、新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

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

4、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参照陕西省房改委《关于干部、职工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说明》(陕房改发[1999]02号),结合商洛实际情况,确定我市各职级干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为: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职工80至10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为100至12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为120至140平方米。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分,按同期、同区域商品房价格由购房人补缴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缴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专户储存,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廉租住房建设。

5、家庭经济收入标准线。中低收入家庭,按4.5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六、购买对象

1、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2、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3、夫妇双方年均工资收入符合市、县(区)政府界定的中、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申请购买经济使用住房。

4、城市规划区内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拆迁安置户。

七、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2、为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今后应严格控制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功能分区,住宅建设要走集中连片开发的路子。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个别困难企业和单位确因职工住房困难,需要在自用土地上集资建房的,必须做到“四要”。即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要经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要严格控制集资对象;要把地价纳入成本价,土地价格的评估值应不低于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价格。

3、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5、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八、管理原则

1、统一规划管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规模,合理布局,实行政府决策,部门配合,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2、精心组织实施。在建设用地、信贷资金、规划、设计等各项硬件要求到位后,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精心组织,具体实施招标,落实开发企业。

3、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竣工后,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国家验收规范和《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进行综合验收,未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4、严格工程决算、审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程序进行决算、审计,核实工程费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优价实。

5、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建设条件意见组织实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6、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同类房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九、组织领导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城镇住宅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之一,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切实抓紧抓好,造福于民。

2、市、县(区)政府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宏观决策、项目审定、政策落实、监督指导,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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