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 施行公告 |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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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2001年8月23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名称: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施行公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散装水泥费是指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散装水泥费收费对象是:1.我市范围内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我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详见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
1、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应配齐计量器具。发放散装水泥时,可采用电子流量控制装车计量。对于地称(地磅),必须实行“两次称重”,即空车称重前、载装散装水泥后分别进行称重;并做好两次称重记录;水泥运输车卸载散...
张家港宏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散装水泥价格是20元 昆山恒晖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散装水泥价格是17元 天津市圣盛安保温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散装水泥价格是20元 以上价格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有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69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 2001 年 8月 23日省人民政府第 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 OO 一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 "限制袋装,发展散装 "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 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保持队伍的稳定和发展,是全体职工的共同愿望。特别是今年福建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继承和发扬“三光荣”精神,按照福建省地矿局党组提出的“奉献、牺牲,责任、担当,效能、效率,先行、创新”的“十六字”时代内涵,结合创建文明单位和模范职工之家活动,致力营造特有的精神文化氛围,保持福建省模范职工之家、福建省省直机关文明单位、福建省地矿局精神文明优秀单位等荣誉称号,全体职工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人人神清气爽。今天的福建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展现在人门眼前的是风正气顺、勇于拼搏的职工队伍。2100433B
经200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6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其他区域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因工程建设需要,或交通条件限制,需要现场搅拌的,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后,可以现场搅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或上一年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列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市政府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部长 汪光焘
部长 刘志军
部长 张春贤
局长 李长江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