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防洪条例 | 颁布单位 |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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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2.12.18 | 实施时间 | 2003.02.01 |
福建省防洪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第十三条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
第十五条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
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第三章 防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整治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进行整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水闸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工隐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防洪排涝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洪水预警报系统等防洪减灾非工程体系的管理和保护。
洪水预警报系统的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扰。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江河整治和管理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二)除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外的二级河道、三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跨行政区域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规划治导线由拟定部门予以公布,树立界桩,并监督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不得随意改变。确需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其上界线不超过最高潮水位线,下界线不低于最低潮水位线。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涉及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第二十五条 海上养殖渔排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排等海上养殖设施以及渔港、渔船防台风安全的管理和防台风安全设施的建设,做好灾后养殖生产恢复和生活安排的扶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规划治导线、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防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明确防洪安全责任人,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台风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防台风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和防御台风方案做好防汛防台风抗洪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为全省汛期。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和台风规律,规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江河水位接近危险水位且在上涨;
(二)水库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且水库上游出现暴雨;
(三)防洪防潮工程设施出现重大险情;
(四)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正面登陆;
(五)出现其他影响安全的紧急汛情。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壅水、阻水严重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严重威胁桥梁、堤防、闸坝等设施安全的漂船、漂木等漂流物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汛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防洪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洪库容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确需调整水库防洪库容的,应当按照大型、中型、小型分别报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汛期,对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库容运用实行统一调度和监督:大型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可以由其授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中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小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水库防洪调度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调度规程,兼顾上下游的防洪需要。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上游发生暴雨或者洪水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入库洪水和流域内的雨情、水情,并执行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作出的预泄调度指令。发生通讯中断事故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流量的方法开闸泄洪,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台风警报发布后,可能受到台风威胁的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组织做好防御台风、应急抢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避免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
海上养殖业主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全撤离;情况紧急时,海上养殖设施上的人员不按照要求撤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安全撤离并妥善安置。
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就近入港避风。入港避风的船舶应当服从避风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江河治理、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省级政府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重要河道、大中型水库和跨设区的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排涝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政府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特大防汛费。特大防汛费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台风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江海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照特种车辆对待;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防洪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台风警报发布后,海上养殖渔排业主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阻碍有关人员安全撤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养殖证颁发机关吊销养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意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
(三)截留、挪用防洪抢险救灾资金、物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福建的大学总体数量不多,质量也比较一般。总的来说,分为三六九等可以这样分吧:教育部直属985----厦门大学;厦大的一个二级学院(民办)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在漳州。211院校---福州大学,下设两所二级院...
你好,福建的定额里已经 考虑了损耗了,算量的时候不用考虑损耗。损耗模板选择不计算损耗就可以了。
造价员证注册单位是可以变更的,造价员证适合本省内变更,跨省变更较麻烦。这些两证怎么变更我不太清楚,但应该也是可以的,且更容易,因为相比而言,其它两证的含金量稍低。 有一共同点,持证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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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法制办 ]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 (2006 年 9 月 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 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 现对《贵州省防洪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省份,有“无灾不成年”之说,其中洪水灾害频繁。据1950年~ 2001年共52年资料统计,平均每年农田受灾295.33万亩,倒塌房屋11917间,洪灾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近年来,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1996年全省遭受暴雨洪水侵害,造成84个县(市、区)1445万人受灾,被洪水围困35万人,损坏房屋63万间,直接经济损失98亿元。其中,贵阳市南明河暴发百年一遇特大洪水,市中心大十字、喷水池一带受淹,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6亿元;2000年全省有81个县(市、区)、1023个乡(镇)、929.57万人受洪灾,倒塌房屋6.66万间,受灾作物面积505.75千公顷,708个工矿企业停产,冲毁大量铁路、公路、灌溉设施,都匀市、凯里市等19个县(市、区)城区进水,直接经济损失31.98亿元;2002年全省有84个县(市、区)、1002个乡(镇)、770万人受洪灾,倒塌房屋2.37万间,农作物受灾面积419千公顷,绝收62.3千公顷,35家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12.9亿元。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颁布后,明确了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强化了防洪行政管理职责,规定了规划同意书制度、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等法律制度,对防汛抗洪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防洪法》是指导全国防洪工作的基本大法,涉及的管理范围广,规范得比较原则,而我省属岩溶山区,河流属山区型河流,与平原地区大江大河相比,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季节性、插花性和周期性的特点。另外,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大,洪涝灾害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对防洪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我省防洪工作的形势仍然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省大多数中小城镇防洪标准偏低,城市防洪任务仍很艰巨;二是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侵占河道,严重影响河道行洪;三是水库工程老化失修,一旦垮坝洪水威胁大;四是防洪投入不足,投入渠道不多等等。为了有效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防汛抗洪工作。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主要是:《防洪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等。
《条例(草案)》被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调研计划后,2002年5月省人大农经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联合组成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对省水利厅起草的《条例 (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征求了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多次召开会议征求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建设、国土、林业等部门的意见,并到黔南、黔东南、贵阳、遵义、安顺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先后向九个州、市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发出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十几易其稿,形成了该《条例(草案)》,经2003年4月17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防洪规划”共四条,第三章“治理与防护”共七条,第四章“防讯抗洪”共十四条,第五章“保障措施”共五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六条,第七章“附则”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城市防洪规划
城市防洪规划是防洪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鉴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编制、审查城市防洪规划的主要部门之一,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将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一起作为编制、审查城市防洪规划的主要主体,并提出具体要求。另外,按照防洪工作职责,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对城市防洪规划进行备案。由于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包含了城市防洪规划,没有必要再将防洪规划报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
我省地处云贵高原东斜坡,地质情况复杂,确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是我省防洪工作的特点之一。尾矿坝、灰坝、拦沙坝涉及很多部门,这些部门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在《条例(草案)》中不宜作列举表述,以免挂一漏万。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
3、关于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在防汛期免缴过路(桥)费问题
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为了有效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要求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快速通行,以保证有关人员、物资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抗洪抢险以及救灾救济工作。如果在洪涝灾害发生时,再去办理过路(桥)等相关手续,势必会贻误抗洪抢险工作。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了黑龙江、山东、江西等省的做法,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4、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作出了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规定。但是,由于我省经济以及防洪工程类型相对落后,我们适当缩小了收费范围,只针对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条例(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四号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199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颁布后,特别是2001年8月《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招投标工作总体情况良好,招投标活动逐步规范。尤其是在工程建设领域,目前大部分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都执行了招投标制度,公开招标比例大幅度提高,通过公开招标签订合同份数和合同金额逐年提升。但是,在规范招投标活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有些项目业主规避招标,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变为邀请招标,将应当邀请招标的项目变为直接发包,且不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二是,有些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三是,有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四是,一些行政监督部门违法介入具体招投标活动中,干涉当事人自主权;五是,一些行政监督部门职能交叉、职权重叠,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也没有建立招投标的投诉和处理机制,导致不少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此外,随着《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陆续颁布施行,投资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我省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领域不断扩大。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政府特许经营、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公益项目代建单位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也亟需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拟作以下界定:一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在第六条中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二是,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在第七条中将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等纳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三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在第八条中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等项目纳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将不断变化,为适应情况的变化,拟在《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列入地方预算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其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关于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目前,在招标投标实践中,项目业主规避招标,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变为邀请招标,将应当邀请招标的变为直接发包,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有效解决这类问题,《条例(草案)》拟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规范:一是,在第十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二是,在第十条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条件,在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拟不招标的条件作出规定,并规定实行审批制;三是,在第十二条明确审批机关;四是,在第十三条中规定自行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
(三)关于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目前,政府各个部门的评标专家库基本上是按照行业设立的,这种按行业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大部分来自与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企业、单位,往往容易出现本行业、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偏袒本行业、本系统的投标人的现象,很难保证评标过程的公正性。这种由部门各自分别建立、相对封闭的评标专家库,在实际运行中暴露出严重缺陷或不足。同时,按部门设立的专家库,必然导致专家资源十分有限,易被人熟知和操纵,影响招标公正,使招标流于形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要求“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借鉴有关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拟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为了规范评标专家确定的方式,拟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规定,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建立的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四)关于招标投标程序。严格、规范的招标投标程序是招投标活动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目前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项目业主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等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拟对招标投标程序作严格的规定。一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借发布招标公告、拟定招标文件之机规避招标,《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强调:“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二是,针对投标实践中存在的串通投标等问题,在第三十六条对投标人串通投标,在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作了具体界定;三是,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正性,在第四十一条明确要求:“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项目及其相关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第四十二条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四是,为保证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在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规定的媒体上公示;五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阴阳合同”,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中标合同备案的内容,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五)关于监督和投诉。目前我省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过程中“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仍比较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违法增设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核准事项,违法直接参与招标文件编制、投标资格审查、标底审查、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活动;一些行政监督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没有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举报受理渠道和处理机制,致使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这些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中“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的要求,拟在《条例(草案)》作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在第五十四条对各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职责作明确划分,在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建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之间投诉处理、监督执法中的配合机制,在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二是,在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对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权、投诉受理和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三是,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越位”实施的行为。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