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 种 类 | 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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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行 | 2014年1月1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条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
第三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
(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场)客运车辆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二)为合法进站(场)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
(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五)不得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
(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配发《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核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格式。
第四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
(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租赁汽车证》等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一)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
第七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日起,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是《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我省道条)就要正式实施。作为我省首部规范管理道路运输业的地方性法规,我省道条与国家道条相比增加公交车、出租车等章节,内容丰富,涉及驾驶员培训、租赁车辆、包车、班车、旅游客车、公交车、出租车、客运站、车辆维修等,每一件事情都与群众密切相关。对此,省运输管理局、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有关负责人,就涉及群众便捷出行的具体问题做了解读。
问题:春节即将到来,国家继续实施收费公路免费通行小型客车的优惠政策,我想租车回家过年和春节出游。对此,我省道条有什么提醒我们需要注意、维护自身权益的规定?
解读:到今年底,我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4000公里,全省93%县城可在15分钟内上高速,再加上春节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不少市民都想租车回家过年。
需要注意的是,租车要合法规范,才能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我省道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市民在租赁汽车时,要注意和遵守这些规定:租赁车型只能是荷载人数9人以下的载客汽车;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等。
问题:我省道条与国家道条相比,亮点之一在于增加了公交内容,里面有哪些对群众利好的消息?
解读:与个人出行相比,公共交通具有高效、绿色、公平的特点,比如公交车的人均能耗不到小汽车的十分之一,道路使用率是小汽车的10-15倍;公交车排放的人均碳氢化合物不到小汽车的十分之一;公交车执行低票价制,人人共享等。
因此,公交优先发展对于缓解城市拥堵、建设低碳宜居城市、满足群众出行具有重要意义,国家提出了公交优先发展战略。我省道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地方政府发展公交的责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问题:高峰期等公交车比较难,能多投放些公交车吗?
解读:目前,我省城市公交车总数已达1.4万辆,公交线路约1350条,中心城区步行10分钟以内可乘坐公交车。全省公交车平均每天运送乘客近700万人次,在城市出行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下一步将继续加快公交车投放更新、首末站建设等,到“十二五”末要基本建成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城市轨道交通、快速公交适度发展的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需要解释的是,在上下班等市民出行高峰期,特别是雨天,由于交通比较拥堵,车辆运行速度较慢,候车时间相对较长。对此,我省道条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等措施,保障公交车快速顺畅运行。
问题:希望公交车服务更好、更人性,这样会有更多人选择公交出行。
解读:我省道条第十七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测评公交企业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换句话说,公交企业要提供安全、舒适、人性化的服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公交车是典型的公共服务,实行的是低票价制,我省公交车90%以上线路票价只要1元,同时还提供老年人、残疾人免费乘车,学生票、年票实行优惠等公交福利。总的来说,我省公交车运营是亏损的,其中政策性亏损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补贴。因此,我省道条第十七条提出明确要求,由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明确如何补贴、补贴多少,账目要算清楚。
问题:公交车已经启动,我赶时间,能否追赶公交车要求上车?
解读:这是公交车应该“车等人”,还是“人等车”的问题。公交车是公共交通,因此有着自身的特点,比如城市交通繁忙,每辆公交车司机每天有规定的班次任务;公交站台需为多条线路公交车提供停靠,每辆公交车不能占用站台太久;公交车上已经有乘客,不能停靠太久影响车上乘客时间;已经起步再紧急停车,容易导致站立乘客摔倒等,因此公交车实行的是“人等车”。我省道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既不能无故拒载乘客,也不能滞站揽客,如果违反规定还要被处予300-1000元罚款。
因此,建议乘客应提早在公交站台候车,及时按秩序上车。如果人还没有到公交站台、公交车已经起步,千万不要去追赶公交车,这是非常危险的事情。
同时我们也发现存在这种现象:个别乘客乘坐公交时坐过站了,要求公交车司机中途停车,这是不允许的,路上停车会给乘客造成很大危险。我省道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交车司机应当安全驾驶,规范作业,必须按照规定站点停靠。因此,如果乘客坐过站了,请在下一站下车,这点请大家理解。
问题:请问,我能携带宠物乘坐公交吗?
解读:宠物是人的朋友,可以帮人解闷,疏解工作和生活压力,让人生活更开心。但是,在体验宠物带来的欢乐同时,主人也要履行相应的责任,那就是不能妨碍他人和影响公共环境。
公交车是大众交通工具,考虑到车厢内空间封闭、宠物可能携带病菌、宠物受惊可能攻击他人、乘客中可能有体质过敏人士等,我们建议乘坐公交时不携带宠物,同时在《福建省城市公共汽电车文明乘车公约》中,呼吁大家要遵守社会公德,保持车厢清洁,良好的乘车环境需要你、我、他来共同维护。
问题:有时“打的”打不到,急死人了,能否多投点出租车?
解读:为了方便群众乘坐出租车,我省道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满足群众出行需求。同时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公司要合理设置出租车交接班时间;司机要在交接班前,在出租车明显位置标明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问题:如果出租车司机要强行“拼车”,我该怎么办?
解读:确实,当前个别出租车司机出于利益驱动,要求乘客合乘出租车,特别是在雨天、节假日、出行高峰期等交通繁忙时强行“拼车”。对此,我省道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出租车司机未经乘客同意不能招徕其他乘客同乘。第七十三条规定,出租车司机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的,将被处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此,如果乘客不同意而出租车司机要强行“拼车”的话,请乘客及时举报投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严格查处。
问题: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有时送客到大酒店,要被收停车费。对此我省道条有没有具体规定?
解读:我省道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也就是说,酒店不能向送客临时停靠的出租车收取任何费用。
问题:我觉得坐“黑的”方便又便宜,有什么危险吗?
解读:千万不要乘坐“黑的”!一是安全没保障。我省道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必须要对出租车定期维护、检测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技术培训,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是出了事故没保障。我省道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如果出了事故且乘客无责任,则可依法向出租车公司追索赔偿。三是服务没有保障。我省道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公司要建立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车身须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因此,如果出现出租车司机侵犯乘客权益情况,乘客可以依法进行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您乘坐的是“黑的”,上述这些权益就完全得不到保障,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福建的大学总体数量不多,质量也比较一般。总的来说,分为三六九等可以这样分吧:教育部直属985----厦门大学;厦大的一个二级学院(民办)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在漳州。211院校---福州大学,下设两所二级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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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首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促进公交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等方面设定权利义务,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行业管理的规范化,提升道路运输服务水平,对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保障我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有序运营、规范道路运输行业行政执法等方面均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一、条例的宣传和实施情况
(一)条例宣贯情况
自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级运管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道路运输经营者等相关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基本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审批,严格执法,守法经营,严厉查处各类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不断完善条例的配套措施,保障了条例的有效实施。
我厅高度重视条例的宣贯工作,2013年底印发了《关于做好〈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闽交政法明电〔2013〕11号),在全省交通运输系统部署开展宣贯工作,并将制定条例的配套措施列入当年绩效考核指标。同时举办3期的条例宣贯培训班,邀请法律专家,向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分管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业务骨干、道路运输骨干企业负责人介绍条例编制背景,讲解重点条款,让全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条例实施前准确掌握条例内容,保证执法准确、守法经营。在《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14年交通运输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闽交政法〔2014〕5号)中,我厅要求各级有关单位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对象制定条例培训计划,做好基层道路运输机构管理人员和交通综合执法人员的培训;要求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条例有效实施;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汽车租赁等新增运政管理职能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部署认真组织学习培训,邀请省人大、省高检和交通运输系统的法制业务骨干等专家授课,累计完成培训4000多人次。同时面向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开展了26场次、1078人次的宣传培训,使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明确权利义务,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各级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渠道,以及出动宣传车、设置咨询台、分发宣传品、张贴海报、播放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传条例内容,讲解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危害。累计出动宣传车辆120多辆次,发放各类宣传材料32700多份,在客运站、公交车辆等场所播放公益宣传广告累计30200次,使道路运输行业消费者了解条例,提高自我保护和依法维权意识,同时增进社会各界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理解和支持。
(二)条例实施情况
1梳理行政审批职权
条例出台后,我厅遵循“权责法定”原则,组织省运输管理局对运政职权再梳理。各级运管机构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职权目录中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清理无依据职权。各级运管机构在条例的框架内对照本部门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制定配套制度,对照新增审批事项,制作办事指南、流程图、申请表单及范本,经各地行政服务中心、法制办会审后,由相应的法定管理主体实施。
2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1)制定行业管理工作规范。结合条例,重点完善租赁汽车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内容,编制了《福建省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规范手册》,针对条例涵盖的道路运输各子行业,制定新的管理措施:如新增的公交、汽车租赁两个子行业的管理;出租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等内容;调整和完善现行管理制度,使其与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2)完善执法机制建设。一是及时修订《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对新增的违法行为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拟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标准并对综合执法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规范、统一了全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标准,从制度上杜绝随意提高或降低行政处罚标准现象;二是建立《福建省道路运输执法案件信息抄告制度》,以规范落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各级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办结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抄告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质量信誉惩戒;三是指导出台《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查处“非法客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闽交执法政法〔2014〕2号),明确对未经许可且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特征的违法行为,一律适用条例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四是出台《福建省交通执法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对具体的道路运输执法工作计划、监督检查重点及处置流程等多方面进行规范,严格落实道路运输执法安全监管责任;五是组织编写了《机动车维修执法工作指南》,指导基层单位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执法工作等。
(3)制定相关事项配套政策。一是制定出台了《福建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对《教学车辆证》的配发及使用管理进行统一规范,对规范教练车管理、强化日常监督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截止目前,全省驾培机构汽车类教练车已全面配发《教学车辆证》。二是推动省政府于2014年1月印发《关于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的八条措施》,我厅配套印发《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就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提出具体任务指标,加大了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支持力度。三是制定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明晰了行业定位,理顺了出租汽车经营权,为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四是制定了《汽车租赁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福建省汽车租赁合同(范本)》,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明确权责范围,有效保护了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制定了《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和农村道路客运达标车型车辆核查工作细则(试行)》,严格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辆开展油耗核查,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4)建立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针对条例中跨部门协作机制的薄弱环节,指导省运管局在与省交警总队等部门妥善解决了租赁车辆性质问题的基础上,和省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联合制定出台了《福建省运输管理局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加强汽车租赁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正确把握许可条件、加大违章查处力度、强化市场运营监管、强化部门沟通协作、强化各级业务指导”等五大工作要求,理顺了跨部门执法衔接问题,健全行业监管机制。
3稳步推进出租汽车改革
一是在广泛开展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我省出租汽车改革工作意见,推动省政府和省直七厅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推动了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向前发展,同时为我省网约车管理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二是出台《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组织开展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申请延续经营、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三是以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构建企业文化为抓手,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动和谐劳动关系的创建工作,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4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
实施行政许可和经营服务规范,发挥了租赁企业市场主体作用,推进企业品牌化、规模化、网络化经营,提升汽车租赁企业经营服务质量,使我省汽车租赁行业步入健康发展轨道。同时,引导汽车租赁网络化发展,扶持实力雄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在省内建立全省性租赁网络,推行汽车租赁“一站式”网络服务。目前,全省经许可的汽车租赁企业达有168家、登记的租赁汽车8158辆、从业人员1513人。
5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全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系统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不断强化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纠一批非法违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截至2016年9月,全省交通执法系统累计出动执法车辆47万辆次,出动执法人员167万人次,依法检查车辆2901万辆次,检查企业3万家次,实施行政强制3万起,立案查处各类非法违法道路运输行为11.9万件(其中非法营运1.5万件),有力地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环境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便捷。
二、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缺乏必要行政强制措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实践中,普遍存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件无法辨认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道路运输证件以及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等现象,对此类车辆如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则无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固定违法经营证据、依法查纠违法经营行为,若对上述情形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又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会产生现场争议大、引发对抗执法等问题。
(二)科技执法缺乏法律支撑。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目前,全省“两客一危”及出租汽车均已安装了车载终端并且企业也建立了相应的动态监控平台。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目前平台上的动态监控数据不能直接作为执法的直接证据,还需事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而调查中又因无相应的现场证据,当事人常常否认违法行为,执法工作效率不高,特别是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出租汽车绕道等案件尤为明显。
(三)行政强制存在“执行难”。基层交通执法单位反映,常有违法行为人因其用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残值低而行政处罚额度高等缘故,对交通执法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置之不理,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总体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大量被依法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仍然滞留停车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还需垫付停车费用,行政强制处理难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条例的部分条款需及时修订。一是关于教练证问题,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而《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试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及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已取消了教练员行政许可制度,不宜再对相关事项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关于客运包车问题,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与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一致,但最新修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取消了对“包车票、包车合同”的管理要求。
三、完善条例的意见建议
(一)完善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建议通过修订或出台条例释义等方式,明确对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件无法辨认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道路运输证件以及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等情形,可以采取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便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二)完善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授予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职权,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可依法拍卖车辆,保障法律法规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三)建立道路运输科技执法法律制度。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认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道路运输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发挥科技手段在道路运输执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四)适时调整法规具体部分内容。一是删除有关“教练证”行政执法管理事项;二是删除有关“客运包车票、包车合同”等行政执法管理事项;三是根据国家及我省出台的有关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等相关管理政策,在总结各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功经验做法,适时将网约车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四是条例对公交企业准入条件规定较为笼统,建议进一步从企业注册资本金、规模、场地、车辆、人员资质等方面予以量化。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 11月 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 年 5 月 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号公布 自 2009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 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对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出台是适应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告诉记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得到较快发展,1997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道路运输发展的新要求,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新的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出台是适应构建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需要
“建设现代综合运输体系,重点任务是促进各种运输方式加快融合。”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康军介绍说,道路运输作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衔接的纽带,道路运输的进步是其他运输方式优势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支撑条件,是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条例》的出台,在统筹区域与城乡道路运输发展、调整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发展等方面做出导向性、制度性规定,促进我省区域性综合运输体系的构建。
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模式尚需改革
出租车是一张城市名片。为此,出租车的运营管理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翻开《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记者注意到,在第九章附则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实际上,在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中,第五章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审议过程中,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水平尚不均衡,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比较突出,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模式尚需改革。而《条例》草案对出租车客运只做了八条规定,且内容上也仅仅是对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条件等进行了泛泛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出租汽车行业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如果不能用条款对出租汽车客运加以规范,就无法达到立法原意,更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各地都在尝试有关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科学合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建议省政府尽快出台相应规章,或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单独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不得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客车货车驾驶员连续驾驶不得超4小时
《条例》规定,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条例》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交通违法情况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内容。
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将重罚
《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
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条例》提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包车客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条例》规定,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1997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较快,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调整相关利益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调整整合,道路运输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发生了改变。需要通过立法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交通物流、汽车租赁等纳入道路运输范畴进行规范,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公共服务、市场监管职责等。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现行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全面修订或者制定新的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条例草案新增内容多,修改幅度大,从法规名称到框架结构、具体条款都作了较大调整。省人民政府建议制定《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废止原管理条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很有必要。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坚持与上位法相协调、相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近年来我省在道路运输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进行了总结提升,对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较好地借鉴了其他省市在道路运输地方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重点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将第七条中“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修改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二、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三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不得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某种品牌的卫星定位装置”。三、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对强制性休息时间的具体监控措施。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定期发布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修改为“科学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同时,删除第三款。六、删除第三十六条最后一句“并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的规定。七、关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还应当将检测的范围、责任以及检测结果的应用等进行明确规范。八、将第五十七条的处罚幅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幅度相一致。九、为了增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罚缴分离的原则规定。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