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五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三部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
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工作,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大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散装水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经依法认定后,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规定在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差别电价等有关规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的公路及桥梁通行费,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在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需要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量和销售量的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中心镇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三部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散装水泥费是指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散装水泥费收费对象是:1.我市范围内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我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详见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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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应配齐计量器具。发放散装水泥时,可采用电子流量控制装车计量。对于地称(地磅),必须实行“两次称重”,即空车称重前、载装散装水泥后分别进行称重;并做好两次称重记录;水泥运输车卸载散...
当前页码:1 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hi.baidu.com/lawedge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09-01 【实施时间】2010-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促进清 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 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 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
2009年9月25日下午,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继湖南、江西、浙江之后,全国第四个制定发展散装水泥地方性法规的省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
在11月28日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出台并实施,将有利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
发展散装水泥,就是要摒弃水泥以袋装形式出厂、运输,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方式,改为水泥散装化出厂并在专业工厂集中生产混凝土和砂浆,通过专用设备运输和使用,从而实现水泥从出厂、运输到使用整个过程全密闭、自动化的重大变革。
据了解,每生产使用一万吨散装水泥与袋装水泥比,可节约标准煤150吨,减少水泥损失450吨,减少粉尘排放42吨、二氧化碳排放607吨、二氧化硫排放1.89吨;每万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相比,可节约标准煤133吨,可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近800吨;每万吨预拌砂浆与现场搅拌砂浆相比,可节约标准煤72吨。2012年我省生产5799万吨袋装水泥,共造成水泥损失261万吨,超过一个大型水泥厂一年的产量,共向大气中排放粉尘约24.36万吨、二氧化碳352万吨、二氧化硫1.09万吨,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情况十分严重。1997年,省政府发布了《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办法已经不能满足发展要求,迫切需要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法规,来进一步促进我省散装水泥的发展。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共5章34条,涵盖了适用范围、鼓励与支持、管理与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为从源头上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条例中对支持、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做出了享受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诸多规定。为防止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条例中规定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在特定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该遵守的各项规定。条例中,还就加强对相关专用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作出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集中搅拌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并利用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工作,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推广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目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的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物流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物流行业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符合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贴。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六条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注重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源头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水泥生产企业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对达到国家规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标准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建设项目、预拌砂浆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公路、港口和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起始日期及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
(二)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并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确定工程造价;
(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确定和标明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确定和标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七)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无法运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当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不足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八立方米的;
(四)砂浆使用总量不足一百吨的;
(五)在施工现场周边三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五十公里范围内不能足量供应预拌砂浆的;
(六)其他规定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专用车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未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对传统水泥生产和使用方式的重大变革,是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据统计,每万吨散装水泥可节约包装纸60吨(相当于330立方米优质木材),节约电7.2万千瓦时,节约标准煤229.76吨,节约水1.2万吨,减少水泥损失450吨。二是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散装水泥的贮存、运输均在密闭的容器内进行,不仅避免了包装袋造成的污染,而且大量减少粉尘排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生产过程中可以有效促进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利用。三是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散装水泥由于采用密闭容器运输和贮存,不易结块和硬化,贮存10个月可保证强度不受影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采用计算机控制,配料计量准确、搅拌均匀,保障了产品质量。同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采用专用车辆直接运输到工地并泵送至浇注地点,提高了施工效率,改善了建筑质量。通过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还有利于促进水泥生产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带动相关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如我省星马、开乐、中集瑞江等企业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装备制造领域的生产规模已居于全国前列。
我省是水泥生产、消费大省,一直高度重视散装水泥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工作。1996年,省政府发布了《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2009年,修订发布了《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这些规章的颁布实施对推动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全省散装水泥产量达到6800万吨,居全国第6位,水泥散装率达到62.57%,居全国第7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8.43个百分点。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发展散装水泥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有规章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12年,在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有8个市100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案,建议我省应尽快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在认真总结省政府规章实施经验基础上,制定《条例》,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我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江苏、浙江、江西、湖南、福建、广东、黑龙江等省已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云南、河北、广西等省(区)的相关立法也在制定当中。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了省有关部门以及16个市政府意见,会同我委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由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和预审会,赴南陵县、滁州市以及海螺集团等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了专题调研。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法制办将《条例(送审稿)》在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省法制办经与我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3年4月24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法制办会同我委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较原政府规章相比,《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调整:一是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国家为扶持散装水泥行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条例(草案)》对这些政策措施予以吸纳,设专章(第二章)规定了促进发展的扶持措施。同时,强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职能,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发展机制。二是增加了预拌砂浆的内容。原政府规章规范的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的发展要求,《条例(草案)》对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作了规范。三是根据国务院要求,更加突出“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人以及投标人、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四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等野蛮行驶问题,规定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对原政府规章确立的一些好的制度和做法,《条例(草案)予以保留,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一是管理体制上,继续保留原有体制,但在具体表述上,采纳省编办意见,作了部分修改。《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职责(第二十七条)。二是重申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布点方案的制度。《条例(草案)》规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生产项目布点方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三是对“两个禁现”(即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时间作了规定。《条例(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期限由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同时,考虑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需要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条例(草案)》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第二十三条)。四是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缴纳作出具体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2002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在国家有关规定基础上,《条例(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第二十八条)。五是经慎重考虑,《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原政府规章保持一致。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