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法定合同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法定合同义务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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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①通知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②协助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

③方便义务:指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

④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 - 防止损失扩大 - ,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⑤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确立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广义)所规定的义务。具体来说,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的规定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 即法律规定你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有孝敬父母的义务。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种种义务及约束规范等等。

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必须履行 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100433B

法定合同义务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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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合同义务简介文献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2)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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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沙龙 zhigong falv tiandi - 12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程玉龙 (430079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 武汉) 摘 要: 先合同义务又称” 前合同义务” 或”先契约义务” , 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 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其理论基础应是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应为缔约过 程,而缔约过程应限定为从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当事人一方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 失时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过失行为发生在缔 约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两种样态,两种责任样态构成要件 相同,但责任行为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不同。类比于合同义务 的产生及承担的情形,从一般责任的来源、责任的诉及范围以 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来认识先合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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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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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沙龙 zhigong falv tiandi - 12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程玉龙 (430079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 武汉) 摘 要: 先合同义务又称” 前合同义务” 或”先契约义务” , 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 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其理论基础应是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应为缔约过 程,而缔约过程应限定为从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当事人一方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 失时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过失行为发生在缔 约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两种样态,两种责任样态构成要件 相同,但责任行为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不同。类比于合同义务 的产生及承担的情形,从一般责任的来源、责任的诉及范围以 及责任承担的方式来认识先合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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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

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3]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渊源可溯至罗马法,其理论基础为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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