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名 | 房地产行业物权法适用手册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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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 :9787503671784 | 作 者 |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
《房地产行业物权法适用手册》具有以下特点:
1.将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物权法核心条文分类逐一列出,既在其下收录相关法规条文,又特别汇编附录了房地产行业适用物权法相关的常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便于业内人士学习与运用。
2.为有助于学习与培训需要,在每章前编写了该章导读,便于读者快速掌握每一章的大致内容。
“不动产登记、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房地产行业物权法适用手册》以房地产行业适用的物权法核心条文为主线,全面收录相关法律法规并予以分解集成,每章前加以要点导读,以便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物权法。
作 者: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丛 书 名:物权法学习辅导系列5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ISBN:9787503671784出版时间:2007-04-01版 次:1页 数:603装 帧:平装开 本:32开所属分类:图书 > 法律 > 经济法
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合称,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或附着物.先是地产开发,才有房产建筑房地产本身就是一个行业属于第三产业。房地产本身就是一个行业,但它拉动了太多的行业。如水泥,钢铁,建筑。创造了大量就...
作为百姓衣食住行照耀的组成部分之一,住房不仅是大事,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地产行业。目前国家虽然已经运用宏观调控的手段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调控了,房地产环境的政策虽然收缩了很多,...
土地是经济发展的函数,经济发展了,其成果必然体现在地产的价格上面。所以从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来看,房地产的价格是一定会上涨的。如果是市区中心地段的价格,那就更加是物以稀为贵,具有更加强大的升值的潜力。所...
《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它的实施必将对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相关活动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土地取得和开发、房屋的建设、房屋销售、物业公司的管理几个方面影响尤甚,本文试作探讨。
解读物权法对中国房地产行业的影响——解读物权法对中国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物权法一点通》内容包括《物权法》逐条图示、物权法相关规章逐条图示、注册会计师考试物权法律制度逐点图示和《物权法》系列比较表。一一逐条领悟,一一逐条揭示,目的是帮助各方人士轻松学《物权法》、轻松找依据,有效促进普法事业。除作者著述外,国内至今尚无类似纲要式实用精解图。
《物权法一点通》特点在于:“普法快餐、一目了然、方便快捷、画龙点睛、轻松形象”。《物权法一点通》对照《物权法》条文逐条解释,方便查阅;运用图表,多视角比较分析,易于记忆;让平面书立体化,让静态的动起来,耳目一“心”;可配合相关后续教育、速学速考和实务杏询。
第一编 物权法总则
第一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及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
二、物权法的特征
第二节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
一、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二、物权法的功能
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主义
立法背景我国《物权法》应采纳“物权法定”原则抑或“物权自由”
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三、公示、公信原则
第四节 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发展
一、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物权法的发展
第二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概念
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第二节 物权的客体
一、物权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理论探讨无形财产权利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
理论探讨虚拟财产权的客体
二、物的分类
第三节 物权的分类
一、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二、我国《物权法》中物权的类型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理论探讨物权的追及效力能否成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
五、物权请求权
实务研究我国法律究竟规定了哪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
第三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三、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理论探讨物权行为理论
立法背景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采取登记要件
主义
典型案例产权过户登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意义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
实务研究在我国,何种机构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立法背景我国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何种审查义务
典型案例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及责任
四、预告登记制度
典型案例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效力
五、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
第三节 动产交付
一、动产交付的概念
二、动产交付的类型
典型案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四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 物权保护的概述
一、物权保护的概念
二、物权保护的分类
第二节 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方式
一、物权法的物权保护方式概述
二、物权保护的具体方式
典型案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五章 所有权概述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二、所有权的特征
三、所有权的正当性
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
一、占有权能
二、使用权能
三、收益权能
四、处分权能
第三节 所有权的限制
一、征收
实务研究基于国家利益或商业开发而进行的征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范围
理论探讨程序在征收中的意义
二、征用
实务研究我国征收的补偿标准
第四节 所有权的类型
一、国家所有权
立法背景我国《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作出
专门规定
二、集体所有权
三、私人所有权
四、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理论探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节 专有权
一、专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二、专有权的客体范围
三、专有权的内容
第三节 共有权
一、共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二、共有权的客体
立法背景地下车库、车位的归属
三、共有权的内容
第四节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
一、管理权的概念
理论探讨成员权的性质和地位
二、管理权的内容
实务研究表决权行使中面积和人数的计算方法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服务机构
理论探讨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一节 相邻关系概述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类型
一、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典型案例霍某诉崔某相邻排水关系纠纷案
二、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三、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
四、越界的相邻关系
五、区分建筑物相邻关系
第三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八章 共有
第一节 共有概述
一、共有的概念
二、共有的特征
第二节 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二、按份共有中的应有份额
理论探讨共有人是否可以以其应有份额设定抵押权
三、按份共有的内容
实务研究分管协议的效力
典型案例按份共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第三节 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二、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三、共同共有的内容
典型案例李某诉王某转让其共有财产纠纷案
四、我国共同共有的类型
五、共有物的分割
第四节 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第一节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意义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立法背景不动产作为善意取得标的的立法取舍
理论探讨以占有改定为交付方式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四、占有脱离物与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原告李某诉张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第二节 遗失物的拾得
一、遗失物的概念
二、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三、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立法背景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四、遗失物的归属
五、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
第三节 发现埋藏物
一、埋藏物的概念
二、发现埋藏物的构成要件
三、发现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埋藏物发现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先占
一、先占的概念及意义
立法背景我国《物权法》是否有必要设立先占制度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三、先占的法律效果
第五节 添附
一、添附概述
立法背景我国《物权法》是否有必要设立添附制度
二、附合
三、混合
四、加工
第六节 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三、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四、取得时效的中断、中止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实务研究用益物权的客体
三、用益物权的社会意义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体系
一、用益物权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理论探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区别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立法背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征
理论探讨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一、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理论探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理论探讨合作社道路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优化配置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
四、承包地被征收
五、承包地灭失或使用价值丧失
六、承包方死亡且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实务研究未按约定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应否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名称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立法背景是否应将空间利用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意义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与变动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理论探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合同性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
实务研究因土地不及时开发而收回的法律后果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实务研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研究2100433B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