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权

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型财产权利。在公房承租人生前所在单位以该公房承租人的名字出具放弃产权证明后,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房屋承租权基本信息

中文名 房屋承租权 外文名 House lease
释    义 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 依    据 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形成时间 办理登记备案时间为准

房屋承租权形成时间和标志在现行法律中是个盲点。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可优先得到保护。从字面理解,“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间为准。

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承租权不仅及于承租双方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租赁关系对于租赁物的受让人仍然有效,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体现在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保证了房屋承租人的权利。

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也确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但法律又同时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同时,也提出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破租赁”或“买卖破租赁”的特殊情况。

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是房屋承租权的形成时间。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只有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房屋承租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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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述房屋承租权在与房屋有权和抵押权并存且抵押权是有效形成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登记之日),房屋承租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有限的对抗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而得到优先保护的,而这个核心条件就是“房屋承租权在先”问题,从字面理解这个“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和标志,这对于在实践操作中切实保护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的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示。

2、按照房屋租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顺序,房屋承租权应在下列四个时间点其中之一时形成:(1)是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形成;(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形成;(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形成;(4)取得房屋租赁证时形成。

3、存在的缺陷和改进:

(1)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应作为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理由是租赁合同成立时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当然是未形成的;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合同债权是形成了的,对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即不具有作为物权所特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然也不具备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抵押权人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本人认为法律条文里所所说的的“房屋承租权在先”的含义并不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债权的形成在先”,而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在先”。

(3)那么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呢"_blank" href="/item/房屋租赁合同/1962604" data-lemmaid="1962604">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

(4)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的形成时间。

房屋承租权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是日常生活中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分为住宅用房租赁和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分为不定期租赁和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房屋承租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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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权转让或交换的定义:房屋承租权转让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房屋承租权交换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换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房屋承租权转让或交换的条件:律师要提示当事人,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承租人须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律师要合理提示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1)承租人拖欠租金的;(2)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3)预租的商品房。转租的前提条件:律师办理房屋转租业务,首先要审查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关系:律师要提示委托人,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随之解除。转租期限的限制:在转租期限上,律师要注意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除非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协商约定。除非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后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领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1)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证明;(3)转租合同;(4)转租的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的办理程序是:(一)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二)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三)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四)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的变更登记备案,领取登记备案证明:(1)房屋承租权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2)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3)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4)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综上所述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经常发生且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不动产主要交易形式,法律应对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房屋承租权从立法上给予进一步的法律保护,制定更完备合理的房屋租赁管理法律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切实实现。

房屋承租权文献

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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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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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合同编号:    )   立合同人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等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其承租的座落于: 区(县)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租赁部位独用面积 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以下简称该公有住房)转让给乙方。在订立本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该公有住房的《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见(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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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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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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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首先要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然后和受让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最后由承租人和受让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承租人,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租赁合同进行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那么还要到同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即房屋承租权转让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2)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

(3)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4)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转租不同于房屋租赁权的转让。房屋租赁权的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存在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承租人仍然承担原租赁合同的义务。具体而言,有以下区别:

1.两者的标的不同。

前者的标的是租赁物,后者的标的是租赁权。房屋转租,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该办法第27条解释说,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房屋转租针对的是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房屋租赁权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针对的是房屋的租赁权。

2.两者的取得方法不同。

前者为设定取得,后者为转移取得。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在租赁物上再度设定了一个新的租赁权,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将原房屋租赁权让与给受让人,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

3.两者实现的手段不一样。

前者一般通过分期支付租金来实现,后者一般是一次性给付。在转租时,主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的租赁条件可能有所不同,转租可以是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租赁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了与原承租人一样的权利。

4.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房屋的租赁权仍属于原来的承租人(转租人),后者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受让人。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对租赁物再度设定了新的租赁权,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次承租人新的租赁权以转租人的租赁权存在为前提。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原承租人把租赁权完全让与给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原承租人的租赁权的消灭为前提。

由于房屋转租并没有消灭原租赁合同,所以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

承租人行使主体

行使优先承租权的主体只能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承租人。但经原出租人同意,取得承租权利的次承租人因此也享有优先承租权。

承租人行使条件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在租赁协议期满下一个租赁协议尚未签订的阶段,出租人继续租赁房屋;二是承租人须以“同等条件”表示继续承租原租赁房屋。

对租赁协议期满下一个租赁协议尚未签订的阶段如何界定,是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要求,笔者认为,遵从合同自由原则由租赁双方协议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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