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的通知》(鄂编发〔2009〕46号)和《中共恩施州委、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发〔2010〕3号)精神,设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中心”),为州政府直属县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立时间 2009
经营范围 住房公积金管理 公司性质 住房公积金管理
职    能 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根据上述职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6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承担州中心(含各县市办事处)机构编制、人事、劳资、文秘、档案、财务、机关党建、纪检监察、工会、车辆及后勤管理和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承担职工政治和业务学习、职工培训的组织安排工作;承担有关信息联络、外事接待、会议安排;负责督办工作和议案、提案的办理及信访工作;积极协调、支持和配合州中心的业务工作;承担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工作。

(二)信息法规科

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计算机管理、维护和升级,提供与业务需求相适应的计算机技术保障,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存储和安全工作;承担州中心本级及系统局域网络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工作;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三)资金归集科

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计划;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转移、封存、查询以及和个人对账业务;依法检查、监督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和办理审核报批手续;承担审核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运行分析,指导县办事处开展相关业务。

(四)贷款管理科

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度计划;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业务;负责管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帐;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全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回收;承担全州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认定、清理和催收责任;监督检查各县市办事处的逾期贷款清理回收工作;指导各县市办事处开展相关业务。

(五)财务稽核科

审核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营运收支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核州中心本级及各办事处的归集使用计划和营运收支预决算;编报州中心本级和各县市办事处业务经费预决算,负责向州金库上缴除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外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并核拨各县市办事处管理费用;汇总全州住房公积金财务报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统计工作;指导各县市办事处开展相关业务。

(六)直属营业部

承担州直、中央及省属在州单位干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转移、封存、查询以及个人对账业务工作;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转移、封存情况,负责建立单位职工个人明细账,建立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提供查询和个人对账业务;根据州中心授权负责州直、中央及省属在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州中心审批后发放;承担州本级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清收;承担州直、中央及省属在州单位住房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和住房保障性资金的使用;承担州本级统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负责办理与承办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手续。

机关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工会按有关规定设置。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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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州中心下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驻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风县、鹤峰县办事处,办事处级别为科级。各县市办事处的人、财、物由州中心实行垂直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二)各办事处受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导,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1.落实州中心的各项决定、决议和规定。

2.执行州中心下达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负责记载本辖区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转移、封存情况,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提供查询和个人对账业务。

3.执行州中心委托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根据州中心授权负责本辖区内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州中心审批后审核发放;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清收。

4.办理经州中心授权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使用及公积金债权的收回。

5.承担向当地政府划拨由州中心报经州财政部门核批的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6.承担本辖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统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任务;定期向州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表。

7.完成州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核定各县市办事处全额拨款事业编制64名。其中:恩施市办事处9名、利川市办事处9名、建始县办事处8名、巴东县办事处8名、宣恩县办事处8名、咸丰县办事处8名、来凤县办事处7名、鹤峰县办事处7名。

(四)核定各县市办事处主任(科级)、副主任(副科级)级领导职数各1名。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等国家、省、州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推广。

(二)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并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四)拟订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并报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组织实施全州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决算,经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五)核定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缴存比例,督促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负责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转移、缓缴、减缴、封存等情况以及与单位、个人对账。

(六)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审核、发放、核算、管理、收回,负责逾期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清收;按国家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负责全州住房资金(单位售房款、单位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住宅维修资金等)的归集和管理。

(八)负责建立健全全州住房公积金监督网络系统;建立、维护、管理全州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九)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十)负责对各县市办事处的工作进行全面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各派出机构干部职工的考核、任免及劳资事项。

(十一)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常见问题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为20名。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副科级领导职数3名。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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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一、2015年>工作总结 2015年,面对国内经济形势下行和房地产市场走低的双重压力, 管理部党支部紧紧围绕 中心的工作大局,瞄准“全省标杆,全国一流”的总体定位,积极践行“三严三实”, 科学分析形势、超前谋划思路、创新工作举措,攻坚克难,主动作为。管理部各项业务 指标全部超额完成任务, 获得了全国“模范职工小家”称号,管理部党支部被 **市评为 “先进党支部”和“先进自愿者服务队”。 ** 市管理部公积金事业继续保持稳步发展态 势。 2015年主要工作及特点 (一)、业务发展,稳中有进。 截止 2015年底,新增开户单位 59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185%,新增归集人数 14543 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207.76%,归集金额 45265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 102.18%, 提取公积金 20375万元,提取 2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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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州住房公积金单位多缴、错缴退款申报表 单位名称 (公章 ): 单位代码: 第 页 /共 页 序 号 姓 名 个人账号 身 份 证 号 码 退缴起止年月 退缴金额 (元 ) 退缴原因 职工签字 单位 个人 合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本页合计退缴人数 本页合计退缴金额 (元 ) 各页合计退缴人数 (首页填写 ) 各页合计退缴金额 (元 )(首页填写 )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行号 单位代理人 (签章 ): 公积金管理部业务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1、“退缴原因”中填写具体原因,如基数错误、错误启封等。 2、本表一式二联,一联经管理部盖章后返回单位,一联由管理部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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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2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林地、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包使用的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占地、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面其它附着物的,由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的新改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照国家规定设地名牌、指路牌、里程碑、界碑、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上级机关拨给的养护定额投资资金、养护补助资金;

(二)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害的,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设置料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和谁营造、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者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其他违法利用、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标牌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管理权限征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明确公路限载重量以及可以通行车辆的类型。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临时通行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抹、拆除、迁移或者损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及罚没款用于乡村公路维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以外的,主要为乡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跨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主要为行政村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09〕100号)和《中共恩施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发〔2010〕3号)精神,设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加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测绘局牌子。

(一) 划入的职能

1、 原州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职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局

2、 原州地质矿产局的行政职能。

3、 原州计划委员会制订国土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能。

4、 原州国资局承担的国土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职能。

5、 原州科委管理的全州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给州水利水产局。

(三)转变的职能

1、实行政企分开,国土资源局不从事土地、矿产资源的经营活动,与所属企业脱钩,不再管理企业及企业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2、将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修订和评估工作,国家、省和州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探、矿产勘查等事务性工作,交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3、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资源利用情况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及预测分析等工作,交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4、将土地整理、复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设计和实施以及土地统征包干、土地市场交易等事务性工作,交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四)强化的职能 土地、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尤其是耕地保护、土地资产管理和矿产资源管理,防震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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