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3名、工勤编制2名。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2名。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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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职责,州国土资源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文书档案等日常运转工作;组织对州人大、州政协有关建议、提案的办理;承担政务信息、保密、新闻宣传、政务公开、保卫、后勤管理、接待及政府采购等工作。

承担国土资源有偿使用的资金管理工作;依法承担国土资源专项收入征管相关工作;承担上级和州级财政拨付的有关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和内部审计有关工作;拟订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规定,承担所属单位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承担局机关财务及资产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与调控监测科

组织编制实施全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规划;依法指导和审核国土资源相关规划;编制管理全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规划审查工作,负责全州国土资源形势分析研究及调控监测工作;承担全州国土资源管理综合统计工作。

(三)耕地保护科

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情况;指导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承担各类建设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措施的审查和监督检查、验收工作。

(四)地籍管理科

承担全州土地登记、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组织管理工作;拟定土地调查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州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更新和维护;承担或参与调处跨县(市)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权属纠纷;承担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整理、共享和汇交管理;承办老机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五)征地利用科

承担全州城乡建设用地和土地市场管理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转让行为;监督全州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土地资产和土地储备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审核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和基准地价更新工作;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查、报批、核查工作;组织拟订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承办法定期限内的国家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供应相关工作。

(六)矿产管理科

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州矿业权申报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矿种的采矿审批、发证、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重要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管理矿业权市场,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收缴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组织调处重大矿权权属纠纷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争议、纠纷;协助管理国家、省级地质勘查项目;组织开展采矿许可证年检工作。负责全州矿产资源年报的编制和矿产储量动态管理工作;负责全州矿产储量评审机构管理,建立并管理全州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系统,承办权限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和占用储量、压覆储量的管理、登记工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各类地质报告进行审查备案;确认采矿权评估结果;承担全州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组织开展全州矿产资源形势分析和研究。

(七)地质环境科

组织全州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全州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矿业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重大地质灾害勘查治理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州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依法管理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承担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八)法规监察科

负责有关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政策建议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负责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普法工作;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调查、督办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听证和行政诉讼事宜;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全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全州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完善执法监察制度和网络,负责全州土地、矿产动态巡查监管和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建设。

(九)地震科

负责编制全州防震减灾规划,拟订突发性地震应急预案;承担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职责,对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防御和地震应急工作;组织地震行业标准的实施,负责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贯彻应用和重大工程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州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职责;开展地震应急调查和损失评估;组织地震科技研究和地震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和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所辖县市的防震减灾工作。

(十)信息管理科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信息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局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决议;负责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汇总和管理各类国土资源基础数据和信息;负责网络维护和电子政务平台的搭建工作及用户密码管理,开展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和社会化服务;负责局政务大厅报件的收发和形式审查;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指导县市局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

(十一)人事科

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规定承担管理全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的有关工作;组织有关国土资源方面的合作与交流;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机关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工会按有关规定设置。

(一)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组织制订州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方案、规定、规范和办法。

(二)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州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核定报省政府、州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核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规划;组织全州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

(三) 监督检查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或参与调处跨县(市)及有重大影响的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按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四) 组织落实耕地特殊保护和拟定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并监督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工作;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五) 制订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全州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估价、登记等工作。

(六)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租凭、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土地储备工作;实施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指南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产、土地市场。

(七) 组织州内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审核呈报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资格;负责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备案工作;承担报州政府、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 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发证、出让转让登记和报批;审查对外合作区块;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负责全州矿产资源储量占用和压覆审批;管理地质资料汇交;负责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验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勘成果;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和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审核呈报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

(九) 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保护区。

(十) 负责老机场土地管理工作,红庙开发区土地管理的机关工作按照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2]18号执行。

(十一) 安排并监督检查省财政和州财政拨付的国土资源工作经费及其他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十二) 负责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的行政管理,承担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职责和州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职责,指导所辖县(市)的防震减灾工作。

(十三) 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人员编制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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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划入的职能

1、 原州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职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局

2、 原州地质矿产局的行政职能。

3、 原州计划委员会制订国土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能。

4、 原州国资局承担的国土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职能。

5、 原州科委管理的全州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给州水利水产局。

(三)转变的职能

1、实行政企分开,国土资源局不从事土地、矿产资源的经营活动,与所属企业脱钩,不再管理企业及企业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2、将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修订和评估工作,国家、省和州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勘探、矿产勘查等事务性工作,交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3、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资源利用情况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及预测分析等工作,交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4、将土地整理、复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设计和实施以及土地统征包干、土地市场交易等事务性工作,交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四)强化的职能 土地、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尤其是耕地保护、土地资产管理和矿产资源管理,防震减灾工作。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1]58号)精神,设置恩施自治州国土资源局。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局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人员编制文献

浅谈恩施土家族传统元素在建筑景观中的运用——以恩施土家族茶楼设计为例 浅谈恩施土家族传统元素在建筑景观中的运用——以恩施土家族茶楼设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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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事物代替旧事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传统建筑必然走向衰落,本土文化有其悠久的历史底蕴支撑生命力,中华传统建筑所体现的是现代建筑设计中应该不断吸取的精髓。我尝试从非完全功能性角度挖趣传统吊脚楼的魅力。本课题是以茶楼的形式表现,是现代建筑与传统艺术的结合,本文设计要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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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2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坚持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乡村公路属于农村的基础设施,其建设国家给予一定补助。乡道产权属于乡人民政府。村道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按照村民自建、自用、自管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及乡村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方面的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自治州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已经列入国家养护范围的乡道以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为主。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的方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并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

(三)指导、协调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乡村公路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乡村公路竣工验收,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四)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村道的管理,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其他道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章 乡村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安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建设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以及扶持贫困乡、村的乡村公路的建设。

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林地、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包使用的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占地、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面其它附着物的,由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的新改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工程竣工后,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照国家规定设地名牌、指路牌、里程碑、界碑、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上级机关拨给的养护定额投资资金、养护补助资金;

(二)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应当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害的,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合理设置料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已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负责养护的单位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和谁营造、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者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其他违法利用、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标牌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管理权限征得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明确公路限载重量以及可以通行车辆的类型。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临时通行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或者组织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抹、拆除、迁移或者损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及罚没款用于乡村公路维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以外的,主要为乡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跨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主要为行政村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09〕100号)和《中共恩施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发〔2010〕3号)精神,设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加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测绘局牌子。

根据《中共茂县县委、茂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茂委〔2010〕39号),设立茂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县国土资源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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