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基本信息

中文名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发布单位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按照职能负责将相关信息上报市局,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审核、然后指定人员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录入依法进行公示。局机关和所属二级单位应其办公室负责在其办公场所显目位置公示其相关内客, 督查股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公示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依法迫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应当依法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名称、住所、机构性质、 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结果、 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码、电话号码。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 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政府网络平台和 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公众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单位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等。

(五)其他公开形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各二级单位、股室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职能调整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股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政策法规股审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八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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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常见问题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文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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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 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 发, 2002? 17号)。 3、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 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4号)。 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天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 复》(甘政函, 2003? 48号)。 5、省政府《关于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甘政发 , 2003? 31号)。 6、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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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责任人制 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责任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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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责任人制 度(试行) 为促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职责, 提高行政执法的效能, 保证 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依据《遂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执法责任人指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并在职 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执法人员。 第二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巡查工作中,实行地段分片 网格化管理,负责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巡查工作的执法巡查人员为 执法责任人;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办案机构负 责人、案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均为该案件的执法责任人。 第三条 案件的执法责任人有如下责任: (一)案件调查人员 1、全面详细勘查现场和询问涉案有关人员,并如实客观地 制作笔录; 2、向案件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当事人享有的 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并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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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聂忠荣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一简称执法机关)在管辖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执法职权,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行、行政许可等各类行政执法时,对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情况复杂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机关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由本执法机关政策法规股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的行为。

本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拟联合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条 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作出罚款一万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依法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执法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执法机关提交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

集体讨论时,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拟作出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目录;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报告;

(五)经过鉴定、检测、评估的,应当提交鉴定、检测、评估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可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符合本执法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认为超越本执法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由法制机构向市局分管领导报告,由市局案件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进行形式审查、检查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

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向法制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法制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并将书面审核意见转送执法机构。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疑难,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审核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开展法制审核,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市局分管领导,一份连同审核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时,发现未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强化人员配备,组织学习培训,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市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和视音频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強制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按照案卷制作的要求,通过文字的形式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视音频记录是指按照提取电子证据的要求,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电子设备对执法活动现场进行的拍照、录音、录像或者视频监控等同步记录。

在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记录和视音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执法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视音频记录设备,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日常执法工作开展需要。

第五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应当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在办理终结归档后交市局档案室统一保管;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视音频记录在办理终结,应及时上传到本单位统一存储系统,由专人管理。作为案件必要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记录按规定刻录光盘随案卷一并上交市局档案室。

第六条  督查股、政策法规股负责对各二级单位、股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录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案卷制作规范和执法统一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九条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视音频记录:

(一)现场勘验、检查。

(二)先行登记保存。

(三)扣押财物。

(四)查封物品、施工现场。

(五)组织听证。

(六)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七)留置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

第十条  视音频记录除重点记录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外,还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勘验、检查。应重点记录勘验、检查现场环境;现场重要涉案物品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应重点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执法现场位置、周边环境等。

(三)查封物品、施工现场。应重点记录查封前,物品、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四)听证。举行听证的,应当对举行听证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应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张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送达的文书。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罚没物品。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没收财物、销毁罚没物品的,应当重点拍摄收缴的罚款,没收、销毁物品的特征、数量及销毁过程。

(八)其他。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应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或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效果不佳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二条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还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二级单位、股室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应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

行政执法人员出勤前应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由档案室负责归档、保存,保存应严格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存储、保管,建立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音频资料按要求上传到本单位行政执法统一储存介质,并标明单位名称、执法人员、记录时间、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

第十九条  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为 12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长期保存的视音频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或者云端储存等方式保存。

第二十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除用于工作需要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经单位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因工作需要,各二级单位、股室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经市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所属单位应当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文字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督查股定期对各二级单位、股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资料和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查,建立检查台账,检查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私自修改、删减执法记录设备记录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视音频记录信息。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存储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储存人员不得私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

(二)未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存储人员不得私自让各执法二级单位、股室调阅执法视音频资料。

(三)未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存储人员不得私自毁坏储存的视音频资料。

(四)其他违反执法记录全过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单位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执法仪处于正常状态下,执法人员未及时打开执法记录仪或摄像机,导致重大执法案件及诉讼案件需要取证时无执法视频的,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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