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1月7日,分组审查了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规范鄂尔多斯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座谈研究。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二、将《条例》第八、九、十条中的“绿地系统规划”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此外,还对《条例》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作了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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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就《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鄂尔多斯立足生态环境脆弱的实际,坚决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把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建设美丽鄂尔多斯作为重要发展目标,积极建绿、造绿、添绿,全面打造优美生态环境。成功创建了国家园林城市,3个旗建成国家园林县城,6个旗建成自治区园林县城,4个镇建成自治区园林城镇。截至2016年底,全市建成区绿地面积达10845公顷,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达40.3%,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31.1平方米,绿化美化已经成为鄂尔多斯城市建设的一张亮丽名片。

因此,制定《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是巩固城市园林绿化成果,推动园林绿化走向法制化轨道、迈上更高层次,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客观需要,对于建设大美鄂尔多斯、品质鄂尔多斯、幸福鄂尔多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制定的过程,坚持了市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负责、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市委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对立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认真负责,积极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提请2017年6月3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严格把关,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充分审议和全面修改。初审之后,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开展条例草案修改的征求意见工作。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发布公告,向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旗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送征求意见稿,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法工委进行审查等方式,共征求各方面修改意见110多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求到的各方面修改意见,依照立法程序,2017年10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了《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随着鄂尔多斯市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为了实现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以环境为载体巩固城市绿化成果,实现城市绿化的可持续发展,并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衔接和配套,将旗区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

(二)关于责任体系。为充分体现法规的地方特色,条例根据实际,在总则中明确了各方面的绿化责任。一是明确绿化原则;二是明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绿化责任;三是明确市、旗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园林绿化责任。(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强化城市园林绿地规划,推进园林绿化建设,提高园林绿化总量,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绿线划定的要求;二是明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的变更程序;三是细化绿地建设责任;四是对城市规划绿地率提出具体要求;五是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四)关于保护与管理。保护和管理是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点内容,条例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二是明确临时占用绿地必须报批;三是对擅自迁移、砍伐林木作出针对性规定,明确迁移、砍伐林木必须提出申请;四是以列举的方式对各类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推广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措施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且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园林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迁移、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园林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七)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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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属于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和通行的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和推广适宜的消落带绿化植物,开展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绿化项目采用乡土植物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该项目绿地植物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小区相对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植物种植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的核实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绿化施工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地形整理、苗木栽植、种植土壤等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

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防护主体的建设管理业主负责,无建设管理业主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履行管护责任,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进行出让、出租、抵押。

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在前期阶段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办理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第三十三条 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程序:

(一)主城区范围内,单株胸径五十厘米以上,行道树二十株以上,其他树木一百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城市园林树木的,应当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应当补植。

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对公共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四百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到期应当归还,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两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满两百平方米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不少于所占面积的原则就近规划补偿绿化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并对其所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主城区范围内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名园保护工作,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名园的园林绿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四十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四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定期发布预测和防治信息;发生病虫害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治理。

城市园林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职责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土壤监测。

第四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树枝危及架空管线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等妨碍交通或者影响道路照明的,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园林绿地地形、地貌和水体;

(二)偷盗、践踏、损毁园林植物和设施,破坏园林建筑;

(三)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园林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招牌及其他物品;

(五)在公园绿地及广场用地内放养动物;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及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相关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评价体系,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评价体系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将企业守信情况作为行业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控,建立园林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城市绿线及永久保护绿地的;

(二)擅自同意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指标要求的;

(四)出租、出让、抵押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差额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违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绿地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属于其他绿地的,按照差额面积该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属于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毁损、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补偿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拆除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在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和城市生态公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或者安全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和防风林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乡绿化美化生产、培育、引种试验各类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六)城市园林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

(七)绿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城市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八)城市生态公园,是指用地性质为非建设用地,但紧邻城市建设用地或者被建设用地包围,具备山体、水系、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景观资源,且具有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功能和一定的城市公园服务设施,能够满足市民游览观光、休闲运动需求的绿地。

(九)永久保护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十)立体绿化,是指利用除地面资源以外的其他空间资源进行绿化的方式,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十一)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十二)组团隔离带,是指为维护城市“多中心、组团式”空间布局形态,控制组团建设用地粘连发展,沿城市组团空间增长边界划定的以生态绿地为主、具有一定宽度的隔离绿带。

(十三)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十四)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十五)园林创建活动,是指创建国家级、市级园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园林式街道、园林式小区、园林式工厂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产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施,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竹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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