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 年3月1 日起施行。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原环保总局令第39号)同时废止。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发展改委主任 :马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保部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部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部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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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9 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 年3月1 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王旭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环境保护部)局长 :周生贤

二00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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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 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 建设单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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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排污标准。根据环境标准的要求,考虑到技术上可能和经济上合理。结合地区的环境特征,制定各种排放标准和指标,如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容许排放量)、单个设备排污控制指标,单位产量(或产值)排污控制指标、单位产量(或产值)用水指标、燃料消耗指标、原材料消耗指标等。这些标准和指标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即成为污染源控制的法律依据。

(2)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有关标准,控制污染源的排放量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通过调查确定污染源后加以监督,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即对责任者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以促使责任者削减排污量。也要推动有关方面改革生产工艺,改造设备,改变原料,改变燃料构成,综合利用资源,以及采取有效的治理方法等,减少或消除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不论是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其他管理手段制定排污标准和控制污染物排放,必须通过管理技术、工程技术以及其他技术措施的实施才能实现。污染源的技术控制包括预防和治理两个方面。预防是指利用技术手段防止或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如利用无毒无害工艺代替有毒有害工艺;利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材料代替毒性高、害处大的原材料;研制新型设备代替陈旧设备;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综合利用资源;从废弃物中回收可用资源。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还需要依靠治理来进一步减少污染源排放,治理是指对已经产生出来的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影响。预防和治理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但应以预防为主、治理为辅,即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2100433B

按照污染物的来源可将污染源分为天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两大类。天然污染源是指自然界茸行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造成有害影响的场所,如正在活动的火山、地震源、海啸、泥右流等。人为污染源是指人类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污染源。后者是环境保护工作研究和控制的主要对象。

人为污染源有多种分类方法:

(1)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可以分为有机物污染源、热污染源、噪声污染源、放射性污染源、病原体污染源和同时排放多种污染物的混合污染源。

(2)按污染的主要对象,可分为大气污染源、水体污染源和土壤污染源等。

(3)按排放污染物的空间分布方式,可分为点污染源和面污染源。

(4)按人类社会活动功能,可分为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交通运输污染源和生活污染源。

国家提出“总量控制”实际上是区域性的,也就是说,当局部不可避免的增加污染物排放时,应对同行业或区域内进行污染物排放量削减,使区域内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负荷控制在一定数量内,使污染物的受纳水体、空气等的环境质量可达到规定的环境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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