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委解释
施行时间 2010年8月1日 处罚标准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六条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在收到测评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如有违反,经查实,将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重新对建筑物能效予以标识。

(一)造成建筑节能措施损坏或失去作用的;

(二)对建筑的围护结构进行改造的;

(三)对建筑的用能系统或用能设备进行改造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如使用伪造的能效标识的,按《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进行处罚。

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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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大力发展节能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的能效测评与标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测评,是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单体建筑采取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依据设计、施工、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等资料,经文件核查、软件复核计算及必要的检查和检测,综合评定其建筑能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标识,是按照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效进行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乡建委法制宣传科负责。

能效测评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且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申请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提供以下资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意见;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建筑、暖通、电气、给排水专业设计图及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空调热负荷及逐项、逐时冷负荷计算书);施工图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及设计单位的回复资料;施工图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包括变更图说、建筑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和相应的审查文件);

(三)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四)涉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竣工图、施工变更、施工质量检查记录、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产品(部品)合格证、进场复验报告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六)已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了工程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的,应提供检测报告;

(七)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情况报告及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评审、鉴定及核准、备案和技术性能认定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建筑能效测评的方式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大小及其重要程度确定。对于以下建设工程(不限于)一律采用专家或专业机构方式进行能效测评:

(一)公共建筑及综合楼: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特殊公共建筑;

(三)住宅、宿舍:9层以上(含9层)的建设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或单体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内容的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由专家或专业机构完成。

(一)申请人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情况从县城乡建委骋任的专家或县城乡建委认定的专业机构中抽选专家或专业机构,对所报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三)建筑能效测评的时间由县城乡建委统筹安排。

(四)专家或专业机构完成建筑能效测评技术审查后,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县城乡建委根据专家或专业机构的审查意见,确定是否发放《建筑节能能效测评及标识审查意见表》。

第八条 对未达到第六条内容的建设工程,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由县城乡建委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应以下规定执行:

(一)县城乡建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决定不受理的,应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凭证,书面说明其理由。

(二)依据《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规定,县城乡建委自受理能效测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能效测评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意见。

(三)特殊原因,县城乡建委难以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测评,将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整改后重新申请能效测评。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采用专家或报专业机构进行能效测评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能效测评时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可参考国家计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筑能效标识第十二条 建筑能效标识等级分为Ⅰ级、Ⅱ级、Ⅲ级。节能率≥70%,标识为Ⅰ级;节能率≥65%且<70%,标识为Ⅱ级;节能率≥50%且<65%,标识为Ⅲ级。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

建筑工程能效测评合格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表,发放建筑能效标识、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建筑能效标识置于每栋建筑主入口等显著位置。如未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将按《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对相关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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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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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发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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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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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发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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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获悉,该中心研究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其信息化研究与应用》获得2014年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的三等奖。这是继2012年该中心获《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与信息管理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的奖项后的又一奖项。

近年来,该中心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主轴,围绕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建设标准化等开展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研究和实践,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从2008年起,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江苏等省市试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经过三年的探索积累,2011年起,根据新形势下建筑节能监管工作的需要,该中心围绕构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体系,梳理理论基础,细化技术要求,优化操作方法,展开了系统性研究和实践。获奖项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其信息化研究与应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以标准化为引领,编制国内首部地方标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标准》,规范了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程序、内容和方法;二是以信息化为支撑,开发国内首个《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信息系统》,构建测评报告编制子系统、专家在线评审子系统、全程动态监管子系统在内的分布式大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了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构建了较完善的技术体系。

据了解,全国首部绿色建筑省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于7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大型公共建筑等4类建筑必须进行能效测评,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其信息化研究与应用》将为开展能效测评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对阻燃制品标识的统一监督管理,有效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是指由阻燃材料制成的产品及多种产品的组合,包括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织物、阻燃塑料/橡胶、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组件和阻燃电线电缆等。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明阻燃制品及组件的燃烧性能已按照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标志。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阻燃制品应经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施阻燃制品标识。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阻燃制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标识采用下列式样且应满足k=a/b,K=2: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标识分为标准规格标识和非标准规格标识。

标准规格标识颜色为白色底版,粉红、深蓝色图案,具有防伪识别功能,载有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

非标准规格标识可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其标识样式、规格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与标准规格标识的尺寸成线性比例,并清晰可辨。

使用非标准规格标识的产品应同时将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明示。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施加标识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将标准规格的标识施加在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易见的位置上。不适于在阻燃制品本体上施加标识的,应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施加标识。

(二)将标识直接印刷、模压、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铭牌或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位置上。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是经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的、具备相关项目检验能力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执行国家对检验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阻燃制品检验程序,并严格按检验程序对阻燃制品实施检验,对检验合格的,颁发《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检验程序和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客观、公正。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知证书持有者暂时停止使用证书,证书暂停期间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为不合格的;

(二)经检验机构核准,证书持有者已停止阻燃制品的生产,或其它原因在规定的周期内不能接受监督的。

检验机构对暂停使用证书的,经核实确已按规定完成整改的,应当同意恢复使用相关证书和标识。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证书,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的;

(二)证书暂停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接受监督或跟踪检验的;

(三)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不合格,补检仍不合格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书的;

(五)转让或转借证书或标识的。

检验机构对被撤销证书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同类产品的证书申请。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属检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可责令其停止对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行为,并予以公告:

(一)没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机构认可的;

(二)技术条件和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相关要求的;

(三)出现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等严重的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鄂建设规[2009]6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进一步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以下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和评价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能效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省级测评机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下同);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安排的建筑项目。

第五条 鼓励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参照本细则进行能效测评标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能效测评机构须在受委托后10天内提出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测评机构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系统、电气设备等能耗情况按规定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实测值。

第八条 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提出的标准,划分为五个等级,以星为标志。

第九条 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格式和内容制作。

第十条 能效测评应以单栋建筑为测评对象,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中的方法分别对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进行测评。

第十一条 测评机构按照测评标识阶段,分别出具《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和《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

《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二)民用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三)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四)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五)基础项计算说明书,包括计算输入数据、软件名称及计算过程等;

(六)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七)能效测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二)基础项实测检验报告;

(三)规定项实测检验报告;

(四)选择项测试评估报告;

(五)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六)能效测评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第十二条 能效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理论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根据项目类别,分别由省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

其中,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省级以上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申请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省级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其它项目由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前,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审查资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申请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统一编号。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有效期为1年。

(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新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按照与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发放的相同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由省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材料,对该建筑能效理论值修正后核发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二)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三)建筑节能验收合格资料与相关图纸;

(四)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选型、材料、部品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节能性能指标资料;

(六)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七)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筑各用能系统能耗计量报告;

(二)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的运行记录;

(三)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运行记录;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五)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报告。

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按项目类别,分别核定能效测评标识等级,并将能效测评标识核定结果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建筑能效标识。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对能效测评标识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按项目类别,分别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州、直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张贴在建筑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定期汇总获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名称,并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必须提供的文件之一,没有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建筑能效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测评机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能效标识。如有违反,经查实,由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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