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大足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 地 区 | 大足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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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办法 | 条 数 | 十四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水利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水政[1992]7号)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县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按20年一遇的洪水线划定,其余的城镇按10年一遇的洪水线划定。
有堤防的护堤地按堤防边线向外5米划定,无堤防河段按自然河岸向外5—10米划定护岸地。
河道管理范围线以下的范围和护堤地、护岸地,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建项目的,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及其它有关事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和措施;
5.建设项目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报告、项目评审意见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6.建设项目的工程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7.工程建设项目地形图(含上、下游河道各1000米),比例1:10000;建设项目平面图,比例1:2000;建设项目纵向立面图,比例1:2000;建设项目横断面图(断面不得少于3个),比例1:500。
第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审查意见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位置和界限作出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以及审批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在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必须提供由具有水利(水电)行业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写的建设项目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报告,以及由建设项目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进行的项目评审意见。
凡未进行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工作的建设项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位置、界限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县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凡未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已开工的建设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并限期拆除。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其它跨河工程建设,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改建或拆除。
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一条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需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河道保护的内容予以审查,在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程序:1、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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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主体不同。建设项目的管理主体是建设单位,而设计项目的管理主体是设计单位,施工项目的管理主体是施工单位。
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确保防洪安 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 利部、国家计委颁发的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河道 (包括河滩地、湖泊、 水库、人工水道、洪道 )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开发水利 (水电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 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以下 简称建设项目 )。 各级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 (甘肃省地方标准 DB62/446—1995)确定。 一、审 查 权 限 第三条 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管理权限, 经河道主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表 申请人(盖章) (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手机: 电子信箱: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范围及所 涉及的河道 申请内容(可另附页):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表 (设置或者扩大排水(污)口)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主管机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取用水量 (万吨 / 年) 服务面积( km2) 服务人口 排污口设置 类型 新建 排污口 性质 企业 改建 市政 扩大 其他 排放方式 连续 入河方式 明渠()、暗管() 泵站()、涵闸() 潜没()、其他() 间歇 排污口位置 所在行政区: 排入水体名称: 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 经度(准确到″) : 纬度(准确到″) : 设计排污能力(吨 / 日) 排污口大小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 /日) 年排放污水总量 (万吨) 生活污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万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
防洪评价报告应包括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内实施航道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址保护等工程,可以简化有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查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在转报前组织初审。
(二)申请修建跨区县(自治县)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有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修建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受理涉河项目建设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并邀请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向提出项目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发给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位置、界限、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影响通航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河道主管机关或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重庆主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河道主管机关应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将数据信息无偿提供给有关单位查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消落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执行三峡工程库区消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指为了发挥河道的正常功能,确保江河防洪安全,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