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19年8月6日
实施时间 2019年9月1日 发布单位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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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达州市人大常委会获悉,《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25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该《条例》2018年被纳入立法计划,《条例》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找准达州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的条款,将为达州“四城同创”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城市道路随意反复开挖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顽疾,群众意见很大。

《条例》增加了细化规定,即:“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举行听证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步规划建设可以发挥事前预防作用,听证能够严格规范例外情况。为了加大惩处力度,在法律责任中,《条例》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同时还对临街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城市绿化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2100433B

(2019年6月20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节 照明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垃圾分类、停车秩序、市政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及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本条例施行前没有规范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等建(构)筑物。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搭接室外楼梯。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举行听证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等公共场地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经批准后,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围挡,并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及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设置临时摊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规范停放。禁止违法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停放经营。

摩托车、电动车不得在城区人行道行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第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完整,文字规范,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禁止在公共信息栏外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和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第四节 照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类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桥梁;

(三)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的公共通道等需要照明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标志,专人保洁,免费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等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推进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的重点区域加强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监测,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四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便溺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应当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辖区内建筑垃圾、大件生活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监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属设施设置不规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或者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隔离设施、接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或者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9年9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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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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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月 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 按照《杭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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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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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 年 5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 (相关资料 : 行政法规 2 篇 部门规章 33篇 地方法规 623 篇 裁判文书 14 篇 相关论文 4 篇 法学教 程 1 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相关资料 : 地方法规 2 篇)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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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在现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修订的,其名称也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经过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改草案(初稿)》。由于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开始施行,因此对《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推迟进行。去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入2012年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准备,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8月6日通过《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管理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城市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条例》与市容环境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逐步显现,给日常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1.修订《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开始施行,《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作相应的清理和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2.修订《管理条例》是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扩大,特别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目标,给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对象、范围、内容、方法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由于《管理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对变化情况和新的要求缺少相应的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为此,《管理条例》需要新增或完善相关规定。

3.修订《管理条例》是回应社会各界迫切要求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对户外广告、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反映较大,市人大代表相关议案、建议也逐年增加,部分涉及法规的修订。为了更好地呼应这些要求,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此外,《管理条例》在执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问题

1.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原则。户外广告的设置是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行为,对城市市容和城市品位有直接影响。从保护城市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控制总量、强化公益、提高质量。为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城市公共利益、提高城市品位为目的;二是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三是商业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四是须以竞标方式取得。

2.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取得许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并决定是否许可(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但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十届人大24次会议通过)又规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批和管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至十四条)。这样,户外广告设置同时存在两个行政许可主体,这是不妥当的。建议将《条例(草案)》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统一研究,按照许可、管理、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

3.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各方经济和社会利益,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设定该行为的行政许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广告设置空间,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二是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不得加重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

(二)关于责任区域和责任人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统一保洁标准,实行全域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不宜将保洁区域分割化,要避免回到“门前三包”的管理模式。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概念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第十四条中对责任区域的划分过于详细,与我市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们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分成公共区域和私人区域,并应该做到边界清晰确定。公共区域保洁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私人区域由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其卫生保洁标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委员们认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不得加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如有必要,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义务承担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草案)》删除了“管理”两个字,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但文本内容没有与之相适应,仍侧重于管理方面,规划、建设的内容涉及较少。

2.关于其他管理对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铝合金店扰民、无照流动摊点、户外电子广告屏光污染、破墙开店、洗车场设置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餐厨垃圾与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市已有《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条例(草案)》应当与两个办法相衔接。

3.关于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幅度过大,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执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详细的区分,缩小处罚标准上下限之间的差距。

此外,委员们还对文本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和选择性引用上位法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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