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 发文单位 |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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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 实行时间 |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
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生工程质量,加强项目和资金监管,增强公众参与积极性,提高工作透明度,努力将民生工程建成民心工程、民信工程和民拥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实施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向公众公开民生工程相关信息:
(一)市、县两级政府应适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进度;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在门户网站开辟民生工程专栏,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情况;
(三)市、县电视台、电台应开办民生工程专题节目,轮流邀请民生工程相关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接受采访、举办专题讲座,回答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利用会议、文件、标语、墙报、新闻媒体、网站等形式,多角度、多层面地宣传民生工程。
第六条 政府督查室可聘请与民生工程有利益关联的公众为特约监督员,并指导其全程参与民生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聘请特约监督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民生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发布选聘公告;
(二)采用自愿报名和工程受益公众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初步人选;
(三)由政府督查室进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发给聘书及监督员证。
第八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参与民生工程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参与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开展等工作的监督;
(三)参与由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民生工程督查督办、资金审计和工程验收;
(四)向政府督查室及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反映在民生工程推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五)协助做好民生工程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可直接向政府督查室、责任部门(单位)、企业咨询民生工程相关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应及时处理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生工程问题有奖举报制度。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通过来信、走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向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或企业举报。
对经查实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对调查核实的的问题,责令相关部门(单位)、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实行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反馈制度。
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比较集中或突出的问题,由政府督查室形成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剖析原因,提出建议,书面报送政府领导,同时反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企业,要求其作出说明或限期整改,并书面抄送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实名举报人员的信息应严格保密。严肃惩处打击报复举报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2100433B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生工程是政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高生活水平,重点关心弱势群体,采取的一系列积极政策举措。一句话,民生工程就是政府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民心工程”和“德政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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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已出台《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并下发通知,要求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的有效措施,确保这项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按照这项试行的管理办法,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信息中心建立全省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各市要
作为新环保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环保部2015年4月14日公开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作为为新环保法配套的最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提出,公众可参与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2014年4月新环保法修订公布后,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设立专章成为最大亮点之一。环保部表示,制定本办法,就是依法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根据征求意见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包括:制定或修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划和标准;编制规划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可能严重损害公众环境权益或健康权益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监督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征求意见稿还鼓励有条件的环保主管部门设立有奖举报专项资金;公众举报情况属实的,可对举报单位或人员予以奖励。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提出,公众可参与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环保社会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代表可以担任环境特约监察员或监督员,对环保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环保主管部门要为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协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健康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环境保护政策制定、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包括:
(一) 制定或修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划和标准;
(二) 编制规划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 对可能严重损害公众环境权益或健康权益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 监督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
(六)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益自愿、公开互动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及时回应或反馈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六条 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认为其环境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第二章 公众参与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其他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以外的相关环境信息。
公众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完整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重点关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重视专业人员的意见,同时兼顾一般社会公众的意见。利益相关方包括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事项和活动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及环境质量受到其直接影响的相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专业人员包括无利害关系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法律等领域 的专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聘请的环境特约监察员。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公众意见之前,应向公众公开相关事宜的背景资料及必要性、可行性及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公众提交评议意见的方式;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公众在时限内应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介绍相关事宜的基本情况及其主要环境影响,所设问题应简单明确、通俗易懂。调查的人数及范围应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应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所有 参会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座谈会讨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该事项或活动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相关部门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座谈会的参会人员应当 以利益相关方为主,同时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的,要围绕核心议题展开讨论,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和社会、经济、法律的专家、关注项目的研究机构代表、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邀请可能受直接影响的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正式代表在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随机抽取,并将拟参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十五条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且明确要求予以回复的,受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对其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和反馈,并将合法有效的意见建议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环保社会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代表担任环境特约监察员,对本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聘请环保社会组织代表、环保志愿者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行为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对环境保护事务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公众认为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官方网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官方微信举报平台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必要时,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公众举报情况属实的,可对举报单位或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节约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工作机制,定期对公众参与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评优创先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营造积极主动、理性有序参与环境事务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参与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活动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协助的,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范围内为其提供便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试行。 2100433B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水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是指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并按要求做好水资源管理问题自查自纠工作。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相衔接,年度检查要实现31个省区市全覆盖。以问题为导向,每年选择重点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督事项
第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主要事项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地下水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利部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水量分配监督主要内容:
(一)跨省重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分解和实施;
(二)跨市县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和实施。
第九条用水总量控制监督主要内容: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
(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第十条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第十一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监督主要内容:
(一)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目标确定情况;
(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河道内取水工程生态流量监管情况。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监督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费(税)改革政策落实;
(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水管理监督主要内容:
(一)地下水超采治理;
(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监管。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主要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问题通报与整改监督;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三章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考核、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针对部分单项工作开展的检查工作,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即对检查对象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用陪同接待、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赴现场。
检查,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或专题开展的专项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考核,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年度或阶段性安排的综合性检查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进行检查,终期考核根据日常考核与核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结果评定。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应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等生产场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配合。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九条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工作程序,认定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水资源管理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见附件1。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监督检查组应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频次较多的一般问题,应及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整改不到位的问题,继续跟踪落实。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水利部可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件3、附件4。
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任人包括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
第二十六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含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岗位;
(五)建议降级降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责任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九条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将在水利部网站公示1个月。
第三十条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每个检查组应至少配备一名水资源管理专业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水利部监督机构交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并将行政处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