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省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3-09-28 生效日期 2013-10-01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筹集、落实和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标和发包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定期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求的管护人员。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履行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和检查考核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和考核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具体负责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并协助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土地、林业、水务、交警、财政等部门要协助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工作的开展。

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管护工作。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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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规划依照国家、省上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总体目标的要求和全市农村公路网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规划。工程项目建议书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编制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审批和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的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工程设计变更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按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并将招标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工程监理制。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三、四级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路工程监理规范》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确保安全生产。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保证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验收严格执行《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竣(交)工验收;其它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工作,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职责,提高农村公路的整体路况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养护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筹资按照国家、省市定额补助、县(区)政府主要投资、社会企业捐资等多形式、多渠道筹措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发布文号】定西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6号

【失效日期】2018-10-01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依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各自实际,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通行。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晒粮碾场、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私自开设平交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区域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养护计划,筹措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除国家、省上定额补助以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筹措。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资金,主要以省级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配套解决。项目由所在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来源:

(一)县(区)政府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收入3%的比例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市级财政按照上年度新增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当按期足额到位。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企业或个人等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区)政府承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养护计划和考核结果拨付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

市级财政筹措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根据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的范围及标准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县道和路面已硬化的乡道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养护;村道及路面未硬化的乡道由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规范化养护。 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养的道路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养护”的原则,将养护管理任务分段划分到路线所在地村社,以村社为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应与村社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养护重点为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抢修、秋季全面整修三个环节的养护管理。

因自然灾害对公路损坏的修复工作由村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经费实行“以奖代补”制度,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验收,依据考核等级补助养护费用。 养护经费标准由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线技术状况、公路里程、交通量大小、养护难易程度合理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道和重要的乡道要根据养护机械化程度、路面结构类型和养护难易程度设置道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各乡(镇)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预案,成立农村公路抢险应急队伍,以应对地震、洪水、泥石流、塌方等自然灾害对农村公路的毁坏,确保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林业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县道县造、乡道乡造、村道村造和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齐全、准确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档案,必须做好路况登记、桥梁普查、交通量调查和其他养护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将变化情况予以补充和调整,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农村公路养护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实行量化考核。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定西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文献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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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2009 年 12 月 24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 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 年 12月 23日贵州省 人民政府令 112号公布 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具有县级行政区域内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 (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 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 的乡与乡之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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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分析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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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农村公路建设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关于建设农村公路,其主要就是为了能够带动农村的经济发展。因而农村公路的建设不仅能够有效地推动农村各项经营的发展,而且还符合当今小康社会建设的要求。但是相关部门在对农村公路建设时,还有注重对其的养护管理工作。因而本文就对农村公路建设以及养护管理工作来进行探讨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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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零零六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能行驶汽车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路产)

农村公路路产包括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禁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禁止侵犯农村公路路权。

第五条 (责任主体)

区(市)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应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管理)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重点镇的过境路规划、对外通道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资金)

县道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负责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道、村道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负责筹措,市和区(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重点镇区域内路网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负责筹集,对符合规划的农村公路项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村公路;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农村公路。

第八条 (管养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市下达的养路费分成资金、市级财政补助、区(市)县财政预算安排、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等构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分成资金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资金,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管理里程安排和落实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10%。

第九条 (资金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省、市下达的养路费分成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统一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进度拨付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财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建设标准应根据当地的交通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及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

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因工程需要设计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质量)

县道建设的质量监督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监督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指导。

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验收)

农村公路交工、竣工验收由业主负责组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列入养护计划。农村公路建设竣工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十四条 (养护标准)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应按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保持路面清洁平整;路基、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等构筑物维护完好。因发生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受到损坏,区(市)县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养护组织)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由区(市)县公路管理机构按工程费制进行计量管理或发包,逐步实行招投标。县道应由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其他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大、中修)

农村公路应根据行车流量、使用年限和路面状况按一定比例安排大(中)修。大(中)修工程应逐步引入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公路养护单位中实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 (安全标志)

农村公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公路两侧应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公告救援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桥梁管理)

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桥梁养护管理制度,建立桥梁基本状况永久性档案。区(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农村公路桥梁安全及养护管理,组织桥梁安全检查。

禁止在距农村公路桥梁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实施采挖砂石等危及农村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区(市)县政府的绿化规划。行道树采伐更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伐更新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评定)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定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控制区域)

村道用地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自村道用地外缘起不少于5米的土地范围。

在村道沿线规划和修建小集镇、中心村,应选在公路一侧进行,房屋等建(构)筑物边缘与村道用地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禁止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公路赔补偿)

因施工或其他行为损坏村道及附属设施的,应按公路技术标准自行恢复或按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管理相对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联结一个或数个行政村、与乡以上公路相联接的公路。

(四)“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和洪水、地质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恢复行为。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其他设施。

(五)“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指路牌、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

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

(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急抢修维修服务组织,加大维修物资储备仓库建设;

(二)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三)为用水户提供价格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四)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

(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

(二)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三)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

(四)设备检修记录;

(五)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六)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水户水龙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从水源到龙头全过程监管农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运行经费,对本区域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巡检,对小型单村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抽检。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模化水厂应当配备水质检测化验室,落实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建立水质常规性指标日检测制度,严格按照规范和制度开展出厂水水质常规指标日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单位和个人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受益村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合同,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本人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方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执行两部制水价、分类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推行农村居民用水“先缴费、后用水”制度,积极探索同地同价、同源同价、同网同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 ”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以停止供水。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开支,应专户储存。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水人口列支财政预算,水管单位按水费收入提留,建立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应当制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按照工程管理责任划分责任主体:

(一)村级以上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乡镇督促协调村社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维修养护,供水管理单位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和维修材料;

(三)户内供水设施维修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维修抢修。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积极探索引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毁财产保险理赔机制,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滥用化肥、农药的,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的,擅自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盗用供水的;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两部制水价,指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二)分类水价,指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2日起实施。 2100433B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定西市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6日起施行。

市长 唐晓明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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