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 文 号 | 2004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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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 | 2004年7月26日 |
实施日期 | 2004年8月26日 | 废止时间 | 2019年11月30日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四)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经营公司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已具有其他类似的外派劳务资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
(五)企业申请对港澳台地区的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按国家对港澳台地区劳务合作政策执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资格,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报商务部备案。
(六)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将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特殊行业的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经营公司已取得的外派海员劳务经营资格依然有效。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全文
1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 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建筑工匠在 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 独立或 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 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 理。 第五条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 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 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六条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用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所规定使用范围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数量和外派劳务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到指定银行办理备用金缴存和取款手续。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备用金本金和利息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备用金利息。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附件2),保证在发生《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存续期间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或按照约定应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在劳务人员向商务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相关合同以及收费凭证或者工资凭条等证据后,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或支付劳务人员有关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退还或支付有关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依法应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使用备用金。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提供发生劳务人员回国或接受紧急救助所发生的费用证明,并书面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有关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有关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或单位。
第十五条 提供保函的指定银行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连同2年内有效的备用金缴存凭证或者保函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自备案之日起2年内未发生针对其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或允许其撤销保函。
第十八条 指定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备用金存款对账单。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使用备用金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备用金缴存标准暂为20万元人民币。缴存和使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如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如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未及时缴存备用金的,分别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二〇〇一年第7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略)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银行保函(略)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略)
一、法律保障不足 相关制度法规未完善
目前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一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的专门法律法规,并且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外劳务合作市场混乱。这种严重滞后导致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和调整对外劳务合作关系时法律依据不足,处理外派劳务纠纷时适用法律困难。
以我国最大的劳务输出国新加坡为例,一些中外中介机构互相勾结、倒卖指标、加收代理费和保证金,甚至恶意诈骗,导致大量的劳务人员上当受骗或非法滞留。
此外,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由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和部门规章来调整,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各执一头,使得管理中缺位和越位现象经常存在,这种多方共同管理的局面带来了管理工作秩序混乱、效率低下。
二、劳务人员总体素质低且竞争力不强
近年来,国际劳务市场的一个显著趋势是,普通劳务占比逐步降低,中高级技术工人的比重不断攀升。据经合组织(OECD)发布的报告,OECD 国家引入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外籍工人比例已超过60%,而受过初级教育的外籍工人仅占10%左右。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现状是,对外劳务输出主要以从事制造业、建筑业和农林牧渔业等非技术性工人为主,占到75%,输出的高级劳务人才比例偏少。此外,我国潜在外派劳务人员主要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镇下岗工人,他们普遍受教育程度低,技术能力不高,语言能力不强。这种状况导致我国在日益增长的国际高级劳务需求面前,屡屡错失良机。在计算机软件服务领域,我国所占市场份额仅为世界市场的1%。由于发达国家引入以受过高等教育的外籍劳务人员为主,致使我国的对外劳务输出主要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并造成同质低价的竞争现象。
以毛里求斯为例,作为我国在非洲输出劳务最多的国家之一,多年来,年派劳务人员已由1991年的641人增至2002年的11232人。但由于市场竞争等原因,我国劳务人员的底薪也由上世纪90年代初的250美元下降到120美元,降幅达52%;劳务公司向厂方收取的管理费也由每人每月50—100美元降至25美元。
三、政府服务不足并且信息渠道不畅
我国劳务信息来源主要靠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各公司驻外公司和机构、出访的临时团组和个人关系及部分新闻媒介等。信息途径较少,同时没有统一的信息处理网络,导致大量信息重复处理与信息浪费现象并存。
政府对于劳务合作的重视和支持力度不够。在促进政策方面,缺乏像外资、外贸那样的减税、退税等支持政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积极性。
四、我国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不强
首先,与国际先进管理水平相比,尤其是在利用网络资源方面,企业管理水平较低并且劳务外派企业缺乏长期的规划,很少在海外设点,人力资本招募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临时性。
其次,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形式单一,承包公司普遍采用承包海外工程输出劳务。近年来,我国海外工程承包劳务项目占我国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80%,而国际上除了承包方式以外,还有与雇主签约输出劳务、在国外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向海外派遣劳务人员等,由于派人的渠道单一,主要依靠国内、外的中介,这就产生了一系列的中介费、管理费等,使劳务成本缺乏竞争力。
再次,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能力不够,市场份额少。如我国在工程承包公司根本无法与发达国家大型承包商相比。2001年斯坦斯卡公司市场额达121.52亿美元,相当于中国39家公司国际市场额总和的2.26倍,这表明目前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水平上,其地位与这样一个大国是极不相称的。
五、东道国政府限制
由于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到一国的劳动力就业和社会秩序问题,劳务进口国出于保护国民就业和社会秩序问题,在数量和行业上均对普通劳务人员的引进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外来劳务人员订立较高的准入标准、进行配额限制并进行严格的入境管理。如英国对来自我国的护士,要求英语水平达到雅思6分或6.5分以上。又如以色列近年来大幅度削减向我国劳务人员签发工作签证,致使我国赴此工作的人数锐减。
一、改革开放以来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历程
从改革开放的这30年里,对外劳务合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步发展成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为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做出了重要贡献。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大国,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式,积极开展对外劳动合作,对于缓解国内就业压力、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其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起步阶段 (1978年至1982年)
期间共批准了29家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企业。我国的对外承包业务队伍第一次走向国际舞台,业务主要集中在西亚、北非。
(二)逐步发展阶段(1983年至1989年)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市场逐步扩大,业务量稳步提升,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增加到88家,为20世纪90年代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快速发展阶段(1990年至2004年)
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上经营水平不断提高,在外承揽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档次不断提高,市场多元化战略初步形成,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增加到1000余家。
(四)优化调整阶段(2004年至现在)
2004年7月,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将对外劳务合作与对外承包工程分开管理,取消了对企业所有制形式的限制,并允许经批准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结构申请经营资格。《办法》的实施优化了经营主体结构,加强了管理,为对外劳务合作的长足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范围和领域
(一)合作的范围
在巩固传统市场的基础上,中国分别与塞班、俄罗斯、巴林、马来西亚、毛里求斯、英国、约旦签署了双边劳务合作协定,市场分布日趋多元化。一些劳务人员成功进入德国、奥地利、挪威、瑞典、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市场。目前,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范围已扩展至全球180多个国家和地区。
(二)合作的行业领域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领域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和饮食服务业。其中,建筑、纺织、渔工类劳务人员仍占外派劳务总数的一半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设计资讯管理、科教文卫体、计算机技术服务等高级技术领域的劳务人员。中国已成为国际建筑、纺织劳务和海员的重要来源地,行业领域不断拓宽。
(二)合作的行业领域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领域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和饮食服务业。其中,建筑、纺织、渔工类劳务人员仍占外派劳务总数的一半以上。此外,也有一些设计资讯管理、科教文卫体、计算机技术服务等高级技术领域的劳务人员。中国已成为国际建筑、纺织劳务和海员的重要来源地,行业领域不断拓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