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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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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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 1月 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 3月 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保 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 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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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 年 3月 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 (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 投入。 市和区县 (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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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大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8年1月4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十、《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电工、脚手架搭设、非压力容器的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未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施工现场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必须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可”。

删去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进度,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安全验评,核定安全等级。”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审核认可,擅自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未按规定申报安全验评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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