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名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 作 者 | 中国电力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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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中国电力出版社 | 出版时间 | 1995年1月1日 |
页 数 | 22 页 | ISBN | 15508314 |
语 种 | 简体中文 |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100433B
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包括发 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 实行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 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有 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应采 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 检查、指导和协 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文件全文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产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迁拆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井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值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任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支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区拆迁工地管理及扬尘污染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拆迁工地管理,防治拆迁工地扬尘污染,保证旧房拆除安全,根据《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范围内,依法纳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拆迁工地(不含已拆待建)的综合治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加强拆迁工地的规范化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对所属拆迁工地实施打围保洁,采用温法作业防止旧房拆除中的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手段防止旧房拆除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拆迁人在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均应当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签订《拆迁工地综合治理达标责任书》,落实拆迁工地打围保洁、防尘降尘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拆迁单位必须按下列标准和要求对拆迁工地进行打围,并作到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一)打筑固定围墙,墙高不低于2米,墙厚0.24米;
(二)围墙墙面必须抹灰,色调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并保证墙面无乱书写张帖广告物;
(三)每处拆迁工地开口一般不超过两个,开口处应当制作封闭不透视大门;
(四)市政工程或因其他原因确无法打筑硬围的,必须采用蓝色玻纹板打围,并作到整齐划一,美观大方。
第六条 拆除旧房,必须注意作业程序,文明作业,并按下列要求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拆除中的扬尘污染:
(一)拆除平房,应当保留水源,对旧房浇水后再拆除,防止粉尘飞扬;
(二)拆除楼房,应当组织力量集中拆除,尽量缩短拆房时限。拆除前应先浇水,拆除过程中如有粉尘产生的,应当边拆边浇控制粉尘;
(三)楼层高无法解决水源的,可请当地消防部门协助浇水;
(四)讲究作业方法,不得野蛮拆房。
第七条 拆除旧房的建筑渣土应当在拆除后三日内清运,因特殊原因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对建筑渣土进行覆盖处理。建渣清运过程中,应当在工地出口处辅设草垫,并委派专人对出口遗漏的渣土进行清扫。
清运垃圾的车辆必须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
第八条 拆迁工地打围后,应当指定专人搞好工地日常保洁,工地内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工地内的旧料应当堆放整齐有序。
第九条 拆除旧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作好安全工作,防止旧房垮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一)拆除旧房前,应截断电源、关闭天然气。并在现场设立警示牌;
(二)拆除楼房应当搭设防护架,必要时,还应拉设防护网;
(三)按照自上而下,逐层逐件的工序实施旧房拆除;
(四)旧房拆除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帽,高层作业时,应当挂设保险绳。
(五)旧房拆除时发生的伤亡事故,拆迁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细则要求对所属拆迁工地进行打围保洁、扬尘防治并落实拆房安全措施,对不按照细则执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除依照《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处罚外,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还将视情节轻重,实施以下制约措施:
(一)暂停受理拆迁单位拆迁裁决申请;
(二)责令暂停动迁工作,限期整改;
(三)因拆迁工地严重污染环境,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取消拆迁资格。 2100433B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09月1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998年01月07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1998年01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